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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4/3/27 23:26:04 点击:2332 |
【案情】
2013年7月16日,李某将其自有的起重机在A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种类为特种车,使用性质为营业;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李某于签订合同当日缴纳保险费,A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013年11月24日,李某所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该起重机,在塔吊拆除吊装作业过程中,因起重机倾覆将第三人邢某砸伤,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邢某的近亲属诉至法院,经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一次性赔偿邢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李某履行了调解协议后向A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A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10 000元。
【分歧】
针对起重机营业中倾覆致三者死亡,交强险应否赔付,存在以下两种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起重机在营业中发生倾覆致三者死亡,交强险不应当赔偿。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交强险设立的目的系为了保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起重机系在营业中发生倾覆,非属交通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义务。起重机非属一般车辆(“交通”是其常态),系特种车辆,起重作业是其营业常态,更多的事故则发生在起重作业过程中,投保特种车辆交强险的目的,即为驾驶该汽车起重机在往返起重作业地点的道路行驶途中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从事起重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不特定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故倾覆导致的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进行理赔。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交强险设立目的进行分析。交强险在性质上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具有强烈的保障性。本案中,涉案事故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因此,“机动车通行”宜作扩大解释,结合特种车辆营业场所的特殊性,营业也不应仅限于通行,而应包括起重作业,起重作业亦是通行的前后延伸状态和目的。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明确清楚。在此情况下如将起重机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作为特种车辆的机动车在营业过程中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第二,从特种车辆的特殊性进行分析。本案涉案车辆为起重机,起重机作为特种车辆,不同于普通的机动车辆,起重作业是其营业常态,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投保特种车辆交强险的目的,即为驾驶该汽车起重机在往返起重作业地点的道路行驶途中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从事起重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不特定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因此,结合特种车辆的使用性质,应当认定为其特种作业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第三,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特别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其责任免除部分也没有载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类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李某所雇佣的驾驶员在驾驶该汽车起重机从事塔吊拆除吊装作业过程中,因起重机倾覆致使第三者邢某受伤后死亡并造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履行理赔义务。李某已履行赔偿第三者近亲属经济损失的义务,李某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应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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