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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4/4/15 13:24:47 点击:3622 |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规定授权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但问题在于,是否允许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超过其实际价值?对此,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且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应当认为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价值超过其实际价值。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法虽然允许当事人约定保险价值,但对相关条款应作限缩解释,约定的保险价值不得超过其实际价值。否则,意味着被保险人可以通过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利益,违反了损失补偿这一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区别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否可以确定,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对容易判断实际价值的保险标的,应以其实际价值为保险价值的上限;对不容易判定实际价值的保险标的,应允许当事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但约定的保险价值不能显著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的价格,是确定保险金额从而确定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依据。确定保险价值的方式有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定值保险是指保险价值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并在合同中明确作出记载。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金额。不定值保险是指如果在保险合同中不记载当事人事先确定的保险标的价值,即不定值保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即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受之损失,应如数获得赔偿,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恰好能恢复至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状态。所谓如数获得赔偿,不仅包括赔偿应当充分,即赔偿数额不应当低于被保险人所受之损害,更重要的是还应包括赔偿数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所受之损害,以避免被保险人从中获利。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上述关于超额保险的规定,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即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被保险人不能获得额外利益。
在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价值的作用在于确定保险金额,从而确定保险公司赔偿的最高限额和保费的收取依据。虽然保险法规定可以以约定的方式确定保险价值,但也应以损失补偿为原则,否则,有违立法本意,极易引发道德风险。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来区别是否可以约定保险价值:对容易判断实际价值的保险标的,以其实际价值为保险价值的上限;对不容易判断实际价值的保险标的,如文物、集装箱内的整箱货物等,则应允许当事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但约定的价值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显著高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的,仍不能以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价值为赔偿标准。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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