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小王原系上海某制造公司的员工,该公司由于规模较小,没有自己的食堂,但正好马路对面有家快餐店,公司就安排员工中午到这家快餐店就餐。2013年5月8日的中午,小王和同事照常从公司大门出来到快餐店吃午饭,不料在穿马路的时候被一辆疾驰而过的小轿车撞到,造成了小王多根肋骨骨折,左小腿骨折。经上海市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小王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发生事故后小王的家属找到公司,要求公司为小王在2013年5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申请工伤认定。但单位认为小王受伤不属于工伤,不愿意为其申请工伤认定。
2013年7月9日,小王无奈委托律师向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13日该局予以受理。2013年8月30日,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小王于2013年5月8日中午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
该制造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该局撤销上述工伤认定。
□争议焦点
小王中午至单位指定的餐厅就餐过程中发生的伤害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
该制造公司认为,小王发生事故伤害在午休的过程中,是休息时间,这段时间是由员工自行进行支配,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因为小王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也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伤。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为,该局依法进行了事实调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小王是由于到单位指定的就餐地就餐的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该就餐行为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延展,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裁判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区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该局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结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5月8日中午,小王和同事一同从公司出来穿过马路至对面的快餐店时被小轿车撞伤属实,有小王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一同前往就餐的同事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人社局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小王中午就餐是一种生理需要,也是更好地完成公司的工作,又由于单位没有提供食堂供员工在公司中就餐,而是指定了马路对面的快餐店就餐,因此整个就餐行为视为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故人社局认定小王于2013年5月8日中午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法院遂判决,维持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唐毅律师点评
工伤是工作伤害的简称,亦称职业伤害,是指生产劳动过程中,由于外部因素直接作用而引起机体组织的突发性意外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分为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两种。其中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主要要满足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三工原则”。而视同工伤有以下情形: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案例当中涉及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延伸的问题。对于工作场所不应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当包括满足劳动者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对于工作时间不应仅限于劳动者在日常的、固定的工作时间,还应包括劳动者正常生理需求(如上厕所、吃午饭)的时间。午餐是劳动者正常的、合理的生理需要,劳动者解决午餐的需要与其正常工作联系密切。因此对于劳动者在单位认可并指定的地方进行就餐行为过程中所受到的上述情形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