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车主在未查明车后状况和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致他人被撞身亡,死者亲属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近日,顺义法院经审理判决,机动车所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死者近亲属各项损失24.9万余元。
原告余甲、余乙、余丙共同诉称:三原告是余某的子女。2013年10月9日10时50分,在顺义区某小区11号楼附近道路上,被告邢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厢式货车倒车时将行人余某撞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认为被告邢某倒车时将余某撞倒致死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故三原告将被告邢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及厢式货车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起诉至顺义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31万余元。
被告邢某辩称:三原告主张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没有异议,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是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
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肇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邢某驾驶的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本次事故无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故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顺义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邢某在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从而导致余某被撞身亡,被告邢某应对余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被告邢某系在小区内道路通行时(倒车)发生事故,造成余某死亡,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发生意外事故后,被告邢某当场报警,但由于事发地点并非道路,交通支队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对此被告邢某并无任何过错,被告某保险公司仅以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拒赔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摘自4月22日中国法院网)
焦点:该起事故中,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意见:
焦健——本案中不存在法律规定或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蒲伟——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颁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说案:
本案中,肇事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主要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和相关的保险条款来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被告邢某系在小区内道路倒车发生事故,造成余某死亡,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第三者责任险即“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使用保险车辆过程”通常是指: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运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和停放。本案显然符合这一条件。按照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显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非是理赔的唯一要件。在我国,交通事故一般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但对在非公路地点发生的车辆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般不予受理。这时可请出险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研究处理,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出险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有严重分歧的案件,可提交法院处理解决。因此,保险公司以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拒绝理赔,并无法律依据。
综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对在道路以外的地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予赔偿,同时也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了明确的提醒、提示的话,那么保险公司有权予以拒绝赔偿。本案中也不存在法律规定或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