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中原经济网讯】2011年4月29日,朱某丈夫刘某在某银行贷款5万元用于养殖。为增强还款信用,贷款时银行要求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小额贷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该保险的受益人为某银行某县支行。投保后,2012年3月2日,刘某在干活时从墙上跳下后蹲在地上死亡。2013年1月30日,原告朱某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53078.26元。后朱某多次找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5万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故朱某起诉,请求保险公司支付5万元赔偿款及利息。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朱某丈夫刘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公司才给付保险金。本案中,刘某火化证上填写的死亡原因是因病死亡,故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死亡,保险公司不应支付保险金。且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某银行,朱某无权请求给付保险金。新野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朱某保险金5万元。目前判决已生效。
说法
本案系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一是保险合同虽然约定了受益人,但在贷款已还清的情况下给付保险金请求权归谁所有;二是本案刘某的死亡原因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生效裁判认为,刘某家属朱某有权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且刘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造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朱某具有给付保险金请求权。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本案中,某银行某县支行虽是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但在原告朱某将贷款偿还后受益人的受益权丧失,该保险权益应由刘某的遗产继承人享有,作为刘某的配偶,原告朱某有权向被告追要保险理赔款。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万元。
其次,刘某的死亡原因系意外事故所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刘某是在干活期间意外身故,其火化证上所填写的死亡原因并非根据相关医疗部门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所确定的死亡原因。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刘某的死亡原因也未经相应机构鉴定是否属于因病死亡,且双方对保险合同中关于意外伤害的释义也存在争议,故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张延波张平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