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南京5月20日电 按户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因未预先明定投保户人数,对落实到每人头上的保险金额产生了争议。4月15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画上句号,法院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出发,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万某等四原告10000元。
万某参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中载明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零时至2013年3月10日,意外伤害保额为30000元每户,每人保额=每户保额/该户户口人数。但由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保单中未预先约定万某家庭成员的人数,这为日后争议埋下隐患。
2012年10月27日,万某发生交通意外死亡。万某亲属向保险公司索赔,主张万某是以小户即包括其妻儿在内三户人为单位投保,保额应为30000/3=1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万某与父母、妻儿同为一处户籍,其是以大户为单位承保的,故保额应为30000/5=6000元。为此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并未举证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向其确认了该户户口人数,并告知其应以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万某亲属保险金10000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本案中法官依据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对原、被告之间的大户、小户之争进行了决断。
法谚有云“用语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又称不利解释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是指当格式合同的语句有歧义或者模糊时,应采取对拟订合同条款一方或者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引入保险法最早开始于1536年的一个英国判例。在英国,有一承保海上保险的人叫理查德·马丁,1536年6月18日他将其业务扩大到寿险,并为他一位嗜酒的朋友威廉·吉朋承保人寿险,保险金额2000英镑,保险期限为,12个月,保费80英镑。吉朋于1537年5月29日死亡,受益人请求依约给付保险金2000英镑,但马丁声称吉朋所保的12个月系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的,因而保险合同已于公历5月20日到期。受益人则主张保险期限应按公历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内,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采纳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判决按公历计算保险期限并要求马丁承担保险责任。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主要体现在:1、保险合同的附和性。现代社会保险合同主要体现为格式合同形式,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来确立的,而不论是投保单还是保险单,大部分都是保险人起草拟定并印刷在保险单上,投保人一般只能在保险人设立的不同险种的标准合同中进行选择,毫无讨价还价的余地。保险合同这一附和性易被保险人利用,制定有利于自己,不利于对方的条款。2、保险合同的专业性。保险合同条款中,不仅涉及保险专业知识,还涉及到法律、统计、医学、建筑等等众多行业的专有知识和词汇,这些专业化语言提高了保险合同的科学性和严密性。而投保人大多缺乏相关知识无法理解保险合同的专业术语,这在客观上给予了保险人以强势地位。3、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经济地位的不对等。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而言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交易能力及合同中意思表示程度即经济地位的不对等,使得投保人、被保险人处于弱势地位。
我国保险法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应用建立在对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不平等的交易地位进行司法调整的理念上。保险合同条款具有专业性和格式化的特性,在对保险条款产生不同理解时,投保人和保险人所能利用的法律和其他专业服务资源存在着巨大差异,使得投保人处于弱势地位。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保险人对于条款用语的随意控制以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理解保险合同专业术语时所面临的困境使得保险人获得了不合理的利益。因此考虑到保险合同的不平衡性以及保险行业的“准公众商业性”,我国引入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通过事后司法救济的方式削弱保险人在合同中的优势地位,以重新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对合同条款中该户户口人数究竟如何理解产生争议,法院依据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对保险公司作出了不利解释并无不当。
通过本案,在保险实务中处于强势地位的保险人应当注意到在缔结保险合同时,积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相关的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并作出明确约定,否则,当发生争议对存在两种以上通常理解的格式条款,法院可能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孙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