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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0/8/28 16:13:54 点击:6025 |
同一车辆、同一事故、同一险种(旅行社责任保险),一家保险公司因该起事故进行了理赔赔偿,另一家保险公司却拒赔。保险公司的拒赔却在本案中被法院支持,到底为何? 【案例】2005年1月1日,某旅行社(组团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出具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国内旅游每人赔偿限额15万元,年度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总保险费5000元,保险期限12个月。 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因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其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遭受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七条有关责任免除部分又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无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既不提供全陪或领队,也不提供地陪的散客旅游活动;(二)被保险人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代办旅游业务或提供相关旅游服务。 2005年12月31日,旅行社与刘某签订《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往内蒙古旅游行程共计6日,旅游费用2740元。旅行社向内蒙古某旅行社(地接社)发出《团队接待计划通知书》,请地接社接待刘某。该地接社在通知书上予以盖章确认。2006年1月1日,地接社临时雇佣的司机驾驶不符合制动要求的客车为刘某等人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刘某等人受伤、两人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地接社雇佣的司机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另一方司机负次要责任,车上乘客刘某等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以旅游合同纠纷为由将旅行社诉至海淀法院,法院判决旅行社给付刘某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共计181 252.8元。现旅行社已支付13万元。 旅行社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后,保险公司认为此次事故属责任免除范畴,对旅行社的理赔申请不予赔付。因此旅行社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付原告人民币15万元。 经庭审,法院查明受托方地接社雇佣无照司机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其使用的车辆不具有客运运营资质,造成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驳回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分析】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但本案中存在的一些争议也可以看出旅行社责任保险在实践中存在一些法律问题: 一、旅行社与地接社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如何确定? 根据新出台的《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六、三十七条的规定: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违约,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委托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出委托的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追偿。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北京的旅行社将本应由其向游客提供的旅游服务,交给内蒙古旅行社来完成,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二者之间存在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而本案的地接社虽具有从事旅游的经营资质,但其在为游客提供服务时,使用的车辆和雇佣的司机均不具备相应资质,应视为其在旅游服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由于地接社的重大过失和违约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此时北京的委托人旅行社也应按照该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地接社并非本案的被告,因此地接社的责任,本案的法院没有确认。本案中,接地社首先违反了其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降低了旅游服务的质量,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该对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地接社在存在如此重大过失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害的情况下,应该与旅行社一并在伤者诉地接社与旅行社的案件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旅行社责任保险能否视为强制保险? 本案发生在2005年年底,而审理却是在2009年国务院新的《旅行社条例》出台后,其中涉及到对庭审时旅行社责任险的性质如何把握问题,具体而言: 1、本案审理时,不能认为旅行社所投的旅行社责任险属于强制险。 虽然2001年12月27日实施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家旅游局就明文规定了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但我们认为:如果严格依据现行《保险法》第十一条来说,当时的旅行社责任险不属于强制保险。 按照《保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于规定强制投保的法律文件仅是部门规章,《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是由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法律位阶较低。该规定只是部门规章,并非行政法规。而当时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已废止)中并没有关于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规定。因此,其要求旅行社强制投保的行为实际上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故本案旅行社责任保险不具有强制保险的性质。 2、自2009年5月1日《旅行社条例》施行起,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即属于强制保险。从保险实务操作来看,法院可以将这段时间起投保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当作强制保险予以规范。 虽然目前保监会与国家旅游局的《旅行社责任险管理办法》仍处于草设阶段,但司法实践中,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强制投保三者险的规定出台后,由于国务院未出台具体交强险条例,保监会也未出台关于交强险条款,导致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法院将2004年到2006期间订立的商业险合同作为强制险对待,理由正是基于公安交管机构将是否上保险作为车辆年检的一个要件,众多法院认为当时的商业三者险实际上具有了交强险的性质,并且有大量的判例。目前国家旅游局通过年检时必须提供相应保险证明的方式已经实现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制度的强制性。旅行社责任险已具有强制险的性质,成为旅行社行业的一个门槛。按交强险而并非商业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三、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的免责事由的能否成立? 原告在本案中曾认为,责任保险就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就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险,就本案来说旅行社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在保险期间也发生了保险事故,旅行社也根据法院的判决承担了赔偿责任。而针对目前强制投保的旅行社责任险而言,只要法院判决旅行社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就必须赔付,就应条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任何免责事由都因为旅行社责任险的强制性而无效。我们认为其认识有失偏颇: 1、首先本案中的旅行社责任险,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并不能认为是强制保险。 2、即便本案事故发生时,能认为其是强制保险,也不能因其强制性而对抗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国家为了保护旅游业而设置强制险,但不能因其为强制险就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免责的权利。即便交强险条例,同样存在醉酒、无证驾车等责任免除事由,不能因为他是强制保险就把责任免除不加考虑。 3、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用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责条款第七条规定:在被保险人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代办旅游业务或提供相关旅游服务的情况下发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旅行社委托地接社,虽然具备代办旅游业务的经营资质,但其在提供相关旅游服务时使用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车辆和司机。故旅行社的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的情形,保险公司可以免责。 四、本案是否需要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旅行社提出其委托的地接社是具备合格资格的,要求旅行社对地接社使用雇员及租用车辆的活动保证其符合法律要求的资质,显然是苛责旅行社。因此认为旅行社只要对其委托的地接社资质进行保证即可,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被保险人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代办旅游业务或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因此存在歧义,要求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应该做不利解释。 1、按照现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本身存在问题,与合同法规定相冲突,法条本身的含义并不明确。该条款已被修改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而该修改的理由正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滥用该法律陷保险公司于险地。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我们认为应按照合同法先依据通常理解来理解该条款。 2、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虽然存在一定歧义,但通过通常理解是可以解释的,不必通过不利解释原则处理。应将其理解为:被保险人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在代办旅游业务和提供相关旅游服务时,均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否则,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这主要是出于保护旅游消费者利益的考虑,要求旅行社必须严格执行合同规定,促使其尽力履行其义务。 综上,本案免责条款不存在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余地,采用通常解释即可进行解释。 五、为何法院未考虑另一法院的判例? 在本案中,旅行社提供了一份判决书和保险赔款收据,证明另外一家旅行社向北京另一保险公司索赔成功,而且已经获得了赔款。其与本案原告是同样的车辆发生的同一交通事故,投保时使用的是同一保险条款。但在本案中,法院并未直接参照该案件的判决,而是另辟蹊径,判决保险公司胜诉。 我们认为法院是正确的。已赔付的保险公司与本案被告是不同的主体,其处理索赔方式与其对法律认识以及诉讼能力各异。在本案中,另案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是由于我国家并非判例法国家,其他法院的判例并不能当然的运用到案件审判中,对本案的审理法院而言,其他法院的判例可以参照也可以不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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