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保险规律的特殊性,保险合同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为此,《保险法》建立了许多与普通民商法不同的特殊规则,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规则就是其中较为重要的规则。在目前保险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有关告知、说明义务的争执和纠纷日益增加,保险人常常以投保人未尽到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而投保人则提出保险公司对于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由于我国《保险法》对于告知、说明义务的规定并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适用如实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规则存在较多问题。本文基于各地法院的司法做法,进行梳理、回顾和总结,在此基础上进行粗浅分析。
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仅仅规定如实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保险人可以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出询问。司法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告知义务主体不仅限于投保人。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被保险人自己对自己健康状况最了解,被保险人也应当如实告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笔者认为,保险实践中常常存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况,《保险法》第16条第1款应当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规定以如实告知义务。主要原因有:首先,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最了解保险标的物的状况及危险发生的情况,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对自己身体状况最了解,有些重要情况若被保险人不告知投保人,即使投保人完全如实告知,保险人也无法了解。其次,被保险人是以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所以,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之外不符合最大诚信原则。但是,实践中订立保险合同时,通常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进行,被保险人并不一定在场,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常常难以履行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方式及范围
(一)告知的时间
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告知义务的履行应当在合同订立(成立)前或复效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2004年)》第9条第3款就规定,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没有异议的,保险人不得因此解除合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如实告知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该义务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主动、如实告知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
对于申请复效时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现行《保险法》未作明确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调研报告提到,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风险的状况是否发生变化,需要保险人重新对其进行评估,而且在复效期间的风险评估比合同订立时的风险评估更为重要。
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16条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时履行,属法定的先合同义务,不包括合同履行期间危险增加的及时通知义务。合同的复效即对已失效的合同恢复其原来的效力,实质是恢复一份与原来条款一样的合同,只是时间发生了变化,那么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也有可能发生变化,此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对复效时的情况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二)告知的方式和范围
如实告知,从字面通常理解为主动说明相关情况。但各国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规则有两种立法例,即无限告知主义与询问回答告知主义,也即主动披露与询问回答。
我国立法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实际上是如实回答保险人询问的义务。
关于如实告知的范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如实告知的范围应当是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主要是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情况,保险人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实践中,可将保险人在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中需要投保人如实填写的事项,视为重要事实。这种重要事实应当是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所了解或应当知道的。其次,确定如实告知范围的标准是书面询问主义。对于不在书面询问范围内的事项,推定为不是重要事项。对此司法界观点较一致,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保险人设计的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视为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书面形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投保人向保险人主动告知某事项并记载于投保书上的,视为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在投保单询问表中设计的“其他”等字样的兜底条款,违反了有限告知原则,应当认定无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调研报告认为,我国《保险法》对于普通保险采取的是询问告知主义,即要求保险人采取询问回答的方式来要求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将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对于未作询问的,则不必陈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或效力恢复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应以保险人书面(包括投保单、风险调查问卷或其他书面形式)询问为限。但是,也有法院认为,对于企财险而言,根据《会计法》规定,账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体现投保人诚信而无须保险人询问,投保人应当主动告知。
笔者同意以下观点: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没有规定询问的具体方式,保险人询问内容可以不限于保险人在投保单中设置的询问内容,投保人对保险人的所有询问,包括口头的和书面的都要如实回答,而一旦发生纠纷,保险人主张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时,保险人须对投保单询问内容以外的询问及回答事项负举证责任。在保险实务中,因口头询问的举证困难,容易引起纠纷,保险人一般都采用书面询问的方式,由保险人在投保单中附加询问表,这样既可以明确保险人询问及投保人回答的事项范围,又可将保险人询问及投保人回答的内容记载下来,以避免将来举证困难。因此,建议在将来修改《保险法》时,将告知范围仅规定为书面询问。
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和免除
投保人一旦被认定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将无法获得投保利益。在保险实务中,告知义务的履行存在着千变万化的情况。
(一)如实回答义务是否以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为前提
随着社会的发展,保险法领域也越来越倾向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因为其在财力、精力、运作经验、专业知识方面与保险人都不处于平等地位,很多人因为对保险相关专业知识的不了解而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因此得不到保险保障。为了平衡双方的地位,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体现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关注和保护。但是,《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一般条款的说明义务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界定和履行方式规定尚不十分明确,纠纷发生时,投保人往往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抗辩,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司法实践中审判尺度不统一,同案异判现象较为突出。如同样是投保人(同时是被保险人)投保时即已患病,法院也都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均在保险单正面就保险条款的阅读和认可作了醒目的提示,投保人也都在“客户保障声明”签字栏内签了字,但有的法院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判决驳回受益人的请求;有的法院则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纠纷很大一部分集中在双方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争论上。
目前,绝大多数保险人在了解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尤其是健康状况时,采用询问表的形式。该询问表上涉及诸多医学等方面的专业问题,如保险人对此未作说明,作为非专业人员的投保人有可能无法了解询问内容、询问意图而作出不准确甚至错误的回答。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以此作为解除合同、拒绝赔偿的理由,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如有一案例中询问表上问题是:投保人是否有酗酒习惯?投保人答否,以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投保人在医院就医时曾回答医生每天喝一小杯白酒,隐瞒饮酒史而拒绝赔偿,但投保人认为其行为够不上酗酒故而答否。因此在判断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前,应首先审查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对投保人应尽的询问事项的说明义务,尤其对采用询问表形式的保险合同,是否对询问表上相关专业内容和医学名词等作了必要的解释,是否存在询问问题不清楚、不明确而导致投保人作出不准确、错误回答的情形。
笔者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分别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的两项法定义务,是相互独立又相辅相成的,如实回答义务不以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为前提,但保险人询问的内容、事项清晰,足以使投保人能够理解,是投保人如实回答的前提。
(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可否因代理人对其行为的影响而消灭或减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需投保人亲自回答问题场合,如保险人代理人对内容不明问题以自己理解或解释来确定,或对投保人在回答时所产生疑问自动加以排除的,则投保人可免责。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告知书等保险凭证并经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但能够证明代理人误导投保人的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人的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需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可以因此免除投保人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
笔者认为,投保人自己填写投保单的情况下,如保险代理人对保险公司询问的问题有误导,或对投保人在回答时的疑问不予解释的,则投保人可免责;保险代理人代填写投保单的情况下,投保单是否为投保人所确认,应当是对投保人是否有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判断标准。具体而言:(1)投保单内容虽由代理人代打勾或由代理人填写,但投保人最后签字确认的,应当视为投保人已经确认了投保单的内容。(2)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的,由于不能证明投保人是否确认填写内容,除非投保人认可,否则不能作为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3)投保人签字在前、代理人就告知事项的填写在后的,由于未经投保人确认填写内容,仍然不能作为认定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
(三)体检程序的介入是否可以减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对此,我国《保险法》未作规定。许多人持肯定观点,并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采纳。他们认为:如果保险人指定医生检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削弱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这是因为保险人所知及应知事项,因其代理人(检查医生)的介入而扩大。因此,凡体检医生检查可以发现的病症,即为保险人所知;即使体检医生因学识经验不足,未能发现病症,或因故意或过失而作出错误的判断,也属保险人应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负告知义务。还有意见认为,被保险人确有影响保险人决定承保的疾病,只要体检未能发现,就应视为投保人的隐瞒不构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也有反对意见认为,体检是保险人内部核定是否承保的一个依据和参照,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体检不能代替也不能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