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报讯(记者 邹强 通讯员 马俐)“我买的保险,自然也有权利退保。”这被许多人认为是理所当然。实际上,《保险法》中虽规定了投保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若给被保险人利益造成损害,也应当承担责任。昨天,吴中法院审结一起因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险合同侵害被保险人利益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法院依法支持了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1997年,刘女士进入某保险公司担任副经理。当年11月4日,公司为刘女士等94名员工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养老保险,作为其员工福利。投保后,刘女士自2012年12月1日开始,每月可领取200元。2002年,刘女士从公司离职。2013年1月,退休的刘女士去人寿保险公司办理领取养老保险金,却被告知这份保险合同早在2005年就被投保人申请解除了,人寿保险公司也已将保险单现金价值近1.2万元支付给了投保人。
突然得知每月200元的养老金没了,刘女士一气之下将曾经的工作单位告到法院,认为这份保险是公司发放的一种福利,发放以后不应被收回。某保险公司擅自办理退保,是直接损害其保险利益的侵权行为,刘女士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她按月支付养老金。
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说,本公司为员工购买保险,是基于对员工的激励,员工为用人单位付出劳动后,方能最后取得保险金。而刘女士中途离职,所以本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收回保单的现金价值,并无不妥。
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确实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此案的争议在于,被告解除保险合同,是否损害了原告利益。吴中法院审理认为,该份保险由被告为原告投保并一次性趸交了保险费,被告确认购买该保险是给予原告的员工福利,由此可以确认原告取得了对该保险的处分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解除了保险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据此,吴中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刘女士自2012年12月1日起每月200元的损失。
法官提醒:
本案中,投保人从未告知被保险人关于合同解除的事宜,所以被保险人有理由相信,合同效力一直存续。本案保险合同的险种为“补充型商业养老保险”,关系到被保险人退休后收入及生活安排,而被保险人直至实际领取保险金时,才知道合同已被解除,此时距合同解除已达8年。由于养老保险对被保险人身体、年龄的限制,被保险人已经失去重新投保其他养老保险的机会,被保险人的上述利益因投保人的任意解除而受到损害。因此,即使法律赋予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权利也不得被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