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汽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年度货运险年度预约保险单》(以下简称《预保单》),约定某保险公司承保该汽车公司业务范围内的物流货物运输险,保险责任包括陆上运输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保险责任起讫为“仓至仓”(自投保人接受委托人的运输委托,接收托运货物承担物流责任时开始,直至投保人将物流货物完全交付给收货方为止)。保险单同时约定: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业务范围内的物流货物,包括但不限于整车商品车、汽车零配件及其他普通货物等”;“被保险人运输的商品车,应在起运前的1-2个工作日及时通过电子邮件、网上申报的方式向保险公司逐笔申报,无需另行出具保单,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每月进行实际发运量的核对与确认”;保费支付为“保费按月支付,每月月初双方核对上月实际发运量并核算保费。”
2013年3月8日,汽车公司承运的商品车(载有宝马、中华等共21台轿车)由沈阳发运。2013年3月10日凌晨,该运输车于河南省某高速路段发生起火,所载21台轿车全被烧毁。汽车公司随就其承保的12台宝马轿车向保险公司申报并申请报险理赔。保险公司认为,汽车公司未按《保险单》约定于货物发运前1-2个日内进行货运申报,且汽车公司存在选择性投保行为,将9台中华轿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故拒不承担理赔责任。
汽车公司认为,《保险单》关于货运申报的约定并非保险责任的免除条款,并且货运申报的时间亦非保险责任起讫时点。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起讫时间为“仓至仓”,而本次事故商品车系“在途物流货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段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400余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汽车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下午投保,其时已经知道该批货物被烧毁。保险公司据此没有对该批货物签发保险单证。《预保单》只是预约保险合同,分期分批货物保险合同的成立,应当以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证(《货物运输保险单》)进行确认。本案保险合同并没有成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合同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合同成立的形式。《预保单》属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虽然某些项目(如保险标的等)没有指向特定对象,但均明确了相关范围,且具有很强的约束性,而申报环节、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单》等均是对保险的履行和确认环节,故《预保单》属于保险合同。汽车公司应当按照《预保单》的规定提前申报。汽车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方申报所运货物,危险事故的发生已然确定,不再具有射幸性。因此,无论是根据《预保单》的约定还是保险合同原则,保险公司均有权拒绝理赔。综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汽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投保人在保险标的的射幸性丧失的情况下仍然收取保险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对《预保单》性质的理解与认定是本案审理的关键。
【评析】
预约保险合同原是为满足长期大规模的海上货物运输防范风险的需要而产生的一种保险商业模式。保险双方通过预约保险的方式提前对保险货物的范围、承保险别、保险期间、保险费率及其收取办法等进行约定,并由被保险人预缴一定金额的保险费,待每批货物发运前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进行申报对保险数量、保险金额等其他详细内容再行确定,根据确定的货物价值调整保险费。一方面让保险人通过优惠费率享有稳定的保险费收入,另一方面也使被保险人可以节约保费避免漏报,达到双赢效果。近年来,随着陆上运输的发展,此种模式也被陆上货运吸收。已经废止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对预约保险曾有过详细规定,《海商法》对海上预约保险合同作了简单规定,《保险法》、《合同法》对此均未作任何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申报环节、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单》等均是对保险的履行和确认环节,并将本案预约保险合同《预保单》认定为保险合同,继而经由保险合同的射性性分析得出判决驳回的结果,显然是参考了《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的具体规定。笔者认同一审法院的驳回判决结果,但对其判决说理与逻辑证成存有异议。
笔者以为,结合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预约的规定,本案《预保单》是预约而非本约(保险合同),理由如下:
第一,预约是约定将来成立契约的契约,直接目的是固定交易机会,而将来成立的契约就是本约,即成立本约就是对预约的履行。本案《预保单》规定对每一批需要运输商品车仍然需要逐笔申报,并据此确定每月的发运量。确定发运量的目的乃是确定每笔应付的保险费,并据此再对《预报单》中预缴的保险费进行调整。显然,《预保单》约定了汽车公司就每批货物发运时向保险公司申报的义务和保险公司就申报的货物应当提供保险的义务。换言之,《预保单》设立了签约双方后续保险合同的缔结义务。只不过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预保单》中规定了“无需另行出具保单”,但是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申报是确认发运货物的行为,申报后如保险公司无异议进行确认本约(保险合同)即成立。
第二,预约和本约是两个独立的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本案《预保单》具有独立于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预保单》规定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公司业务范围内的物流货物,并没有具体指向特定物。只有在保险公司对汽车公司申报的货物进行确认后,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才能确定。因为投保人依然可以违背预约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申报单与保险公司的确认成立了保险合同,只是在《预保单》的效力期间内,除保险标的和保险金额外,保险合同无需再对《预保单》规定的其他条款进行重复规定。对于投保人另行投保的行为,则属于合同的违约责任解决范畴。
第三,如果将《预保单》认定为保险合同,将无法解决保险期间与责任起迄冲突问题。实践中,预约保险合同往往同时规定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起迄时间。例如本案《预保单》既规定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又规定了“保险责任起讫为“仓至仓”。那么假设2013年8月31日当天,汽车公司发运一批货物,次日或以后日期才到达目的地,保险事故也发生在8月31日以后的时间。此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依据保险期限的规定,保险公司不需赔偿;如果依据责任起迄时间,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同为双方合同约定,应该如何适用?正确的理解应立足于《预保单》的预约属性,保险期限解决的是本约的缔结时间,即投保人须在《预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运货物并向保险公司申报;责任起讫解决的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即只要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预约保险合同和保险合同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预约保险合同设立了保险合同的缔结义务。投保人在预约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须将其出运的货物全部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在该期限内不得拒绝投保人的投保。预约保险合同并不能直接产生保险合同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不能依据预约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只有待申报确认后,保险公司才就每一个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至于被保险人在预约保险签订后另行向其他保险公司的投保行为,则属于合同的违约责任解决范畴。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