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梁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桂AJJ车投保交强险和分损限额64000元、全损50000元的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2013年4月3日,梁某驾驶该车与马路中间的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梁某让朋友林某顶替其驾驶损坏车辆,向保险公司报案。经交警和保险公司询问查证,最终证实梁某存在事故后指使他人“顶包”的违法行为。其后,梁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30000元。保险公司依据《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驶离或者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的约定,据此作出拒赔处理。梁某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在事故发生后指使他人违法顶替肇事者,其行为违反了关于被保险人禁止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约定,符合保险人的免责情形,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交通事故现场由当事人、车辆、周围物体、环境等组成,其中当事人作为肇事人是事故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梁某指使他人顶替肇事者的违法行为造成保险公司无法对事故的性质、原因、肇事人责任、保险人责任等进行正确的判断,也致使保险公司不能查清、排除被保险人梁某是否存在故意制造事故、醉驾、毒驾等其他法定免责情形,符合《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中第八条“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免责情形。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据此对梁某的本次事故损失予以拒赔。
最大诚信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配合保险公司查清事故的经过、性质、原因等相关情况。《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梁某的行为也违反了《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属于未依法履行被保险人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安徽保监局 刘会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