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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未说明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5/3/18 12:40:56  点击:2943

  案情简介:陈强将自己的半挂车挂靠在青岛某物流公司,2013年2月,陈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对该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从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2013年12月7日凌晨,该车在京珠高速正常行驶中轮胎起火导致车上的货物起火,该车及路面受损。事故发生后,该车驾驶员及时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消防中队出警将火扑灭,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勘察了现场但未对事故车辆及受损路面定损。第四天,陈强支付了公路路面赔偿款4620元和施救费3600元。陈强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但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

  陈强多次找到保险公司协商无果,就委托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王丽律师起诉了保险公司。王丽律师查阅案件的相关材料,补充完善了证据材料后,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陈强半挂车的损失费、公路赔偿费及施救费等,并对车辆损失申请法院委托价值鉴定。

  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该案系轮胎起火引发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其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车辆所有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陈强对事故车辆没有保险利益。王丽律师则称,陈强是实际车主,对事故车辆有保险利益,且保险公司就其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提示和明确告知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对陈强不发生法律效力。最终,一审法院支持了王丽律师的观点,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陈强事故车车损、公路赔偿款、施救费及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

  律师点评:这是一起典型的保险合同纠纷,既涉及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又涉及到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一直声称其已向陈强就免责条款作出说明,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此,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支付事故车辆的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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