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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健康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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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5/5/10 23:08:10 点击:2457 |
购买了两份人身意外险,但遭遇意外后保险公司仅理赔其中一份,日前,行为人孙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按照约定理赔自己另一份意外险。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支持了孙某的诉讼请求。
2013年4月4日,孙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人身意外保险,每份保险保险费为100元。该保险公司在收到保费后,向孙某交付了两张“碧升天安”承保卡,该卡载明被保险人为孙某,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责任包括三项:一是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10万元,该项的文字说明为“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残疾的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二是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万元,该项的文字说明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超过100元部分按合理费用的100%比例赔付。”三是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额为30元每天,该项的文字说明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天数3天,意外住院津贴每次事故最多给付60天,全年累计给付180天为限。”承保卡上载明“重要提示”,内容包括:“投保年龄限16至65周岁,否则保单无效;本卡同一被保险人限投两份,多投保部分无效……”。
2013年11月24日,孙某为自家维修房屋时摔伤,导致左足跟骨骨折,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日出院,住院7天。2014年7月7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孙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孙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250元。后保险公司向孙某赔偿医疗费及住院津贴共计5024.04元,不同意理赔残疾赔偿金,故孙某于2014年9月18日向密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后密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密民(商)初字第56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孙某残疾赔偿金4万元。此后,孙某认为自己购买了两份保险,再次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另外一份保险。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孙某确实购买了两份上述保险,但其已经为孙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根据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为损失补偿原则,任何人不得在其中获利,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并且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仅在财产保险合同一节中对重复保险进行了相关规定,并且体现了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未规定损失补偿原则,并认为保险公司在本案引用该保险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最终,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孙某4969.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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