羊城晚报讯 记者田恩祥、通讯员牟玉春报道:被保险人在受伤的紧急情况下,就近择医救治是第一选择。而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对医院等级进行限定且未尽到解释说明和提醒义务,被法院认定为加重保险人责任而无效。近日,江门中院审结一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保险公司被判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据了解,2013年9月4日,台山市某五金制品公司为全体员工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三项保险品种并缴纳了保费,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按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在注释部分用小号字标明,“医院”是指符合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为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10月23日,五金公司员工林某因工伤导致左手四根手指压榨骨折,第一时间被送往最近的台山市四九镇卫生院救治,所花医药费由公司先行垫付。
林某作为保险受益人通过出具《声明》转让财产权益给公司,由五金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然而,保险公司审核认为台山市四九镇卫生院为一级甲等医院,与合同条款中的约定医院等级标准不符,因此对五金公司的理赔申请不予处理。
江门中院审理认为,合同在注释中规定须选择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缩小,对“责任免除”范围的扩大。作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一方,大多数人也因专业知识不够,对医院的资质、等级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且遭受意外受伤时,就近选择医院救治,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而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保险公司的合同条款对“医院”字眼未作加粗等明显提示,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认定该限制性条款无效。因此,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确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