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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5/6/14 0:01:04 点击:2678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民事审判中数量较大的一种常见案件类型。但有这样一则案例:甲运输公司客车与乙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甲车与乙车负同等责任,乙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甲车上的15名乘客基于运输合同,向甲车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甲公司在支付15名乘客共计30万元后,乙车车主始终避而不见,既不向甲公司支付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又不向丙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理赔。作为事故直接受害人的15名乘客已经得到甲公司的赔偿,也不再向丙公司主张权利。甲公司遂将丙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丙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而丙保险公司认为:甲车公司既非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人(车辆损失除外),也非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向丙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那么对于甲公司的损失,又该通过何种渠道来救济?
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乙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实行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三责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这是设立交强险最基本的意义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而对于甲车人员损失,本可以先通过乙车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以使受害人及时得到赔付,也可以将甲、乙双方的损失减小最最低限度。但事故发生后,作为受害人的15名乘客,选择基于运输合同纠纷向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并已经得到赔付后,不再作为受害人向丙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但乙车车主作为被保险人,却“沉睡在权利之上”,导致甲公司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对“沉睡在权利之上”的情形就涉及到代位权问题。所以该案看似为交通事故,实则需要细加分析:
首先,乙车因投保交强险,而与丙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作为投保人的乙车车主便享有对丙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乙车对丙公司享有债权。
其次,甲车因与乙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那么甲车便享有对乙车的赔偿请求权,甲车对乙车享有债权。
再次,对于甲车上的乘客损失,可以选择运输合同以违约之诉向甲车主张,在甲车承担全部100%责任后,应由乙车承担的50%责任部分,甲车享有向乙车追偿的权利。
另外,乙车因为投保交强险,却怠于向丙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损害了甲车的合法权益,乙车怠于行使其对丙公司的追索权。
所以该案不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应为代位权纠纷。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由此可见,代位权的基本内涵包括:1、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2、代位权是一种法定债权的权能。无论第三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此种权能。3、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4、代位权在内容上并不是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在内容上,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债权,而代替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且不能就收取的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受偿。
得代位行使的债务人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按照《合同法解释(一)》12条的规定,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例如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金、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均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上述案例中,容易引起误解的是: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一般都认为是专属于人身伤害赔偿的请求权,所以不能作为为代位权的行使客体。但注意该案中是甲公司代位行使乙车的权利,该权利是乙车基于保险合同,向丙公司主张的保险赔偿权利,该赔偿不是专属于乙车的权利,而是乙车对丙公司的债权。第二、该债权是否已经到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该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从此条可以看出,只要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即负有依照交强险规定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这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也可以看出。所以乙车对于丙保险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第三、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力,上述案例中,乙车车主负有对甲车50%的赔偿义务,但又具有向丙保险公司的债权。却在事故发生后既不向甲公司赔偿,又不向丙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理赔,而且两次法院审理中无故缺席,已经足以构成怠于行使权力情形。且对于丙公司的债权也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若不及时行使,将导致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述案件表面上是交通事故,但实质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之后,债权人(甲公司)向次债务人(丙保险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该代位权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作者单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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