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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5/7/19 21:49:11 点击:2815 |
【案情】
刘某购买了颐达小型客车,价格为116 800元。后刘某为该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盗抢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8.68万元;双方在“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约定:第18条,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第38条,机动车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金额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保险生效后,此小客车停放时发生火灾,致使车辆烧毁。经消防认定,该案件具有放火嫌疑,移送刑事立案侦查。事故发生后,刘某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和拍照。后双方因理赔发生分歧,刘某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86 8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分歧】
本案是一起由于保险合同中高保低赔条款引发的保险赔偿数额的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究竟如何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新车购置价应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来确定,第三十八条约定了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至事发时已使用86个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每月折旧率为0.6%计算,不计保险条款免赔率和残值作价后得出的具体数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依据保险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来确定,即86800元,至事发时已使用86个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每月折旧率为0.6%计算,不计保险条款免赔率和残值作价,保险公司应赔偿办事处86800元-86800元×86个月×0.6%=42011.2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新车购置价为保险车辆购买时的价格,即为116 800元,至事发时已使用86个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每月折旧率为0.6%计算,不计保险条款免赔率和残值作价,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6 800元-116 800元×86个月×0.6%=56 531.2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第一,保险法的立法理念——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解释中的一项特殊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对于削弱保险人在合同中的优势地位以及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此种解释规则起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其后为法学界所普遍接受,不但法谚有所谓“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且亦为英美法和大陆法所采用。目前在机动车保险购买群体在经济实力与专业知识上与专门的保险机构相差悬殊,普通购买主体对于格式合同中保险条款使用的语句意思模糊或界定有歧义时,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理解相距甚远,尤其保险合同中大量的专业术语,不仅繁琐难懂更是冗长晦涩。“新车购置价”认定为最初购买的价格是符合保险法的有利解释原则的,机动车保险条款自投保之日起就约定了每月的折旧率,并且月数是已保险人购买机动车之日为始来计算的,既然已在投保时确认了机动车是为旧车,其价格低于了购买时的价格,何以再从已降价确值的保险金额减去并未投保的月数的折旧率呢?如此一来,“高保低赔”、“霸王条款”的保险合同势必会侵犯被保险人的利益。
第二,从保险价值确定的选择途径上应以减少争议,在理赔程序上更能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方式着手。机动车保险条款有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而实际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的“新车购置价”是投保时该车的新车市场价,并无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一说。如果依据条款规定来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则要双方再重新评估一个保险事故发生时的 “新车购置价”,这很容易导致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对于评估方式、标准产生争议,难以达成一致对于保险理赔程序而言无疑带来了更多的繁琐与拖延。从理赔方式上选择以双方购买保险时确定的“新车购置价”为起算点进行机动车价值和使用月份来计算折旧对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更为简捷,符合保险合同解决争议的效率要求。
第三,根据财产保险的一般原理,财产保险只能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或恢复原状,不能让被保险人从中得到额外利益。现行《保险法》第四十条、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确定保险价值的两种方法:一是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二是合同无约定的,按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法律同时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若按照已折旧的价格来确定保险价值,理赔时使用新零件修复并全额进行赔偿,修复后的旧车的实际价值有了部分增值,被保险人由此获得了额外利益。因此,此处所指的足赔,其实质其实是超赔,易引发消费者与保险公司的纠纷。全损时用折旧车价格为保险价值会诱发道德风险,部分损失时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新零件和维修费用也同样会诱发道德风险。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将新车购置价确定为最初购买的车辆价格,既有合同约定不明(未明确约定新车购置价不属于保险价值)的原因,也有车损险定价方式不合理的原因。
(作者单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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