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了承诺福佑三代的人身保险,合同期内投保人的小孩意外身故,保险公司以投保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时小孩未满周岁为由拒赔。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对这起纠纷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判令保险公司赔付杨先生保险金10万元。
2013年6月14日,杨先生向重庆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保险产品为福佑三代,保障项目为个人意外伤害险等保险。被保险人为杨先生,保险期间至2014年6月13日24时止。
保险计划的意外保障部分(包括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由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共同分享。
2014年3月13日,杨先生的儿子意外死亡。同年4月14日,杨先生向保险公司索赔被拒。
杨先生认为,保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费10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杨先生投保时是三级智力残疾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保险合同无效。投保时杨先生的孩子未满一周岁,不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应为一周岁至七十周岁的条款,不满足被保险人的条件,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渝中法院审理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对投保人的健康状况进行审查,无证据证明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亦无证据证明杨先生经法定程序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杨先生10万元保险金。
保险公司认为,杨先生投保时孩子不满一周岁按照合同约定,并非本案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遂提起上诉。
重庆五中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中,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应为一周岁至七十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对于该条款应当结合整个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故被保险人的年龄应指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年龄。本案中,发生保险事故时,杨先生的孩子已满一周岁,应认定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
重庆五中院据此作出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来源:重庆五中院 渝中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