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当事人在投保时没有亲自在保险合同上签章,而是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发生纠纷的案件。
【案件回放】原告甲某的母亲乙某先后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购买两份保险,经办人为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也即原告的嫂子丙某,乙某于购买该两份保险的当年分别交纳了一年的保险费。乙某为甲某购买保险时,甲某并不知情,后乙某将此事告知甲某,甲某表示同意并让乙某继续交纳保险费。后原告甲某以两份保险合同上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签名为由,将被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据悉,本案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前审结的案件,当时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原告甲某当时不知道乙某和丙某替其购买保险的事情,但其知道后仍要求其母亲乙某为其继续缴纳保险费,该行为应当视为其对该两份保险合同的追认。现原告诉请确认两份保险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甲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解读】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后,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故,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