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同时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公安部令第123号》文中,而两文对“实习期”的定义是不同的,不得将后者中的规定理解为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A2驾照对应牵引车,如果A2实习期不能开牵引车牵引挂车,根本就无“实习”可言,不仅一般人不理解,这也是对现实的嘲弄。面对投保的牵引车,保险人不仅必须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义务,还必须履行明确说明、解释等义务,否则,必须承担保险责任。
近日,法制报以《实习期内驾驶员肇事保险公司能拒赔吗?》为题发文,文中指出:虽然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是,格式条款中“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这一内容是法律所作的强制性规定……由此可知,任何一名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都应当知道“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所以,虽然保险公司在原告金某投保时没有提示该免责条款,但由于该条款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可以认定这项内容属于投保人明确知晓,保险公司有权据此不予赔偿。
上述文章结论可以总结为:保险公司可以不提示免责条款,仅凭“实习期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这条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直接免除保险责任。
我们知道,开车时遇到牵引车牵引挂车是件很危险的事,但开牵引车牵引挂车的司机其实更危险。他们是在拿命换生活,很多挂车司机付出了血淋淋的生命。这篇文章给大家上了一课,同时不禁心底也打起了问号。真的是如此吗?笔者不敢苟同,相信很多人也不敢苟同,询问了周围的相关朋友,甚至连保险公司车险业务员、很多物流公司的管理人员、A2驾驶员、辅导B2升A2的驾校老师也不理解。
一、 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通过上述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需要对该条款作出提示,该提示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同时,保险人需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二、 法制报案例中的结论错在哪里?
该案例总结在制造一种与现行司法解释相悖的舆论导向,而这种歪曲司法本意的解释,表明上迎合了强势的保险人的利益,实则如同为虎作伥、助纣为虐,将善良无知的投保人的法律利益抛诸脑后、视而不见。
法制报案例结论有如下三点错误:
(一)错误的认为保险人可以不向投保人作出引起其注意的提示,甚至可以不提示免责条款。当然,强势的保险人在投保单和保险单的“明示”部分都会写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之类的语句(拥有强大的法律团队,这点当然不会落下)。但是,这样的几句话放那里,有多少保险人就真的提示投保人看了?
(二)错误的认为保险人不需要向投保人解释免责条款。投保人可能看到了相关的“明示”,但是有多少人理解?据笔者所知,很多人都不知道免责条款是什么意思。
(三)错误的认为投保人自己明确知晓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使我“不曾告知”,因为你“明知故犯”,所以结果是你出事你担责,我保险人不保险。
三、什么条件下可以牵引挂车?
需要牵引挂车,必须有牵引车头。先看看驾驶牵引车需要什么条件。公安部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中对原先准驾车型A(大型客车)、B(大型货车)、C(小型汽车)进行了细化区分。新版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区分为:A1(大型客车)、A2(牵引车)、A3(城市公交车)、B1(中型客车)、B2(大型货车)、C1(小型汽车)、C2(小型自动挡汽车)、C3(低速载货车)、C4(三轮汽车)。
用表格来表示的话,A2驾照对应牵引车,准驾车辆车型如下:
准驾车型代号准驾的车辆准驾车型
牵引车 A2 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 B1、B2、C1、C2
C3、C4、M
四、普通人对开牵引车牵引挂车的疑问
对上述驾照限定,常人的理解多数都是:只要取得A2驾照,就可以开牵引车了,开牵引车肯定可以牵引挂车。A2驾照实习期要开牵引车牵引挂车才算实习,否则只能驾驶增驾A2以前的车型,怎么算实习期?难道,A2实习期仅仅开个车头在路上晃悠?
“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是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前并没有直接规定“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车”,没有直接规定“A2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车”,更没有直接规定“A2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
“机动车”等于“牵引车”吗?诚然,“牵引车”是“机动车”的一种,但是绝对不可划等号。
对跑货物运输的人员来说,驾照通常由B2升至A2。对一个拿B2驾照多年驾驶大货车的老司机来说,辛辛苦苦增加准驾车型到牵引车的A2驾照,终于可以开牵引车了,他当然就想当然的认为牵引车实习期就是“开牵引车牵引挂车”进行实习一年。“牵引车的用处就是可以挂车,拿到了A2驾照,实习期就该开牵引车挂车才算实习,有A2驾照的老司机陪同就可以了。”这是人的惯性思维,如果从来没有人出来纠正,他将永远这样认定下去。保险人作为收了老司机保费的人,对承保车型为“牵引车”的,就应该站出来做这个“纠正者”,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基于保险合同强势方的责任。
利用好搜、百度各搜索下,发现很多人都在发问“A2驾照实习期是否可以开牵引车”。这说明什么问题?起码法制报上说的“明确知晓”,从来就不存在,并不是每个人都明确知晓的。这些问题中更加直接点的,甚至还有人直接以“a2驾驶证实习期不开挂车算不算实习”作为发问标题(http://wenda.haosou.com/q/1378783498063652)。这是在打法律的脸?还是在打保险人的脸?还是保险人可以霸气地说“这些投保人素质太低了,我不卖给他保险了”?
如果A2驾照实习期不得牵引挂车,对B2升A2驾照司机的最大最直接的疑问就是:我好不容易熬到B2升至A2驾照了,难道还要开一年B2驾照对应的货车后才能开牵引车?前面开的几年大货车时间没开够啊?难道国家要求的是A2实习期可以开牵引车,但是后面没有挂车出去?就开个牵引车头算实习吗?开个牵引车头行驶在路上有必要吗,国家就鼓励这样的浪费汽油吗?
检索实习期牵引挂车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例,案例非常多,笔者为那些常年奔波在外的实习期牵引挂车的司机心酸不已。他们或他们所属的物流公司交了商业保险费,从来没有人告诉他们保险合同条款是什么,条款是什么具体的意思,一直就朴素的以为出险了就可以得到保险金赔偿,以为有了A2驾照就可以开牵引车牵引挂车。可是,出险之后,付出了车损人伤、甚至是人亡的代价,却被强势的保险公司多以一句简单的“实习期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拒赔,多么残酷的现实!
再看看上述法制报文章,普法作用还是很明显,可以帮助改改老司机的朴素认识。但是,误导民众以为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自己的法定提示、解释等义务,这点是绝对错误的。
五、“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正式解释从未发布
一份行政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一份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安部令第123号》,这两份文件看似均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且同时均在分号前的语句中强调“在实习期内”。实则,歧义很多。
(一)对“实习期内”怎么理解?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公安部令第123号》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与作为行政法规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效力相提并论。
(二)目国家并没有正式发出关于“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正确、清楚、唯一的解释,而《公安部令第123号》扩大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原有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3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对比两份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不难发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仅规定初次申领驾驶证的12个月对应的实习期,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而《公安部令第123号》的规定不仅包含《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的意思,还扩大了实习期的范围,扩大到所有准驾车型的实习期,均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
这样明显的下位法对上位法的扩大解释,扩大了上位法规定的“实习期”范围,是否违反了上位法的立法目的?欢迎大家共同讨论。
(三)A2驾照实习期开牵引车牵引挂车,违反的是部门规章,并非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结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只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才算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仅需对该条款作出提示。而《公安部令第123号》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提到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保险人除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之外,还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果保险人未就“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理应承担保险责任。
鉴于此,法制报文章中的观点,很可能是误导了保险人,也忽悠了投保人。同时,笔者也建议该文章中所指的挂车司机方,可以上诉或申请再审,尽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要被强势者的宣传文章蛊惑。
(四)“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至少有三种解读的前提下,有多少人可以准确的理解该规定的意思?
按照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来看,该保险免责条款“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正确解读为:不管是持什么类型的驾照,在相应的实习期均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即使是可以驾驶牵引车的A2驾照实习期也不得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
悲哀的是,我们绝大部分人都是一般人,无法准确理解《公安部令第123号》规定的真实意思。按照一般人的理解,“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至少有如下三种解读:
第一:是指第一次最初拿驾照(不论驾照类型,通常是C1)实习期开“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对应牵引车的A2驾照实习期肯定是可以开牵引车的,牵引车后面肯定是有挂车的,因此A2驾照实习期肯定是可以开牵引车牵引挂车的,可能需要有个老司机多陪同指导就行。
第二:是指所有驾照类型只要在实习期开“机动车”就不得牵引挂车,包括A2实习期也不得牵引挂车。
第三:“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在分号之后,并没有“实习期”作为定语,因此是指不论实习与否,驾驶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驾驶牵引车可以牵引挂车。
(五)多数老司机、物流公司都持第一种观点。这意味着什么呢?
在这种背景下,法院、保险公司直接推定个人或物流公司应该准确理解该行政法规规定的明确意思,这是保险公司在强奸民意,还是行政法规在误导民众?
保险人利用投保人的无知,或者说利用行政法规本身的歧义或不明,只管不停的到处吆喝卖保险、收保费,大肆鼓吹出险了肯定赔、赔付快、各种服务怎么好,忘记自己的明示提醒义务和解释义务。这样的合同向对方,权利义务对等性在哪里?
特别愤概的是,保险人忘记某些投保车型的高风险性,一味追求高风险车型的高保费,至始至终忘记对应的风险提示义务,结果在投保人真的出险时,抛出一副是你投保人“明知故犯”的嘴脸,就是不承担保险责任,这与IS利用它掌控下的几岁的孩子充当炮灰、却不用承担任何责任有什么分别?
六、总结
一般人第一次拿驾照为C1,刚拿C1驾照,实习期肯定不能开机动车牵引挂车。这点应该是所有人的共同理解,因为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明确的指出了这个实习期的具体含义。
但是,我们多数人都只是一般人,不是保险法专家。即使《公安部令第123号》第64条和第65条的规定相结合,要推出“A2驾照实习期驾驶的牵引车不得牵引挂车”,中间也还隔着好几种解读,并非一般人可以准确做到。即使可以推导出,也属于部门规章的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需要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气愤的是,保险人经常把我们一般人当做保险法专家。保险人将具有多种解读的部门规章规定作为保险责任免除条款,面对投保车型为牵引车时,绝对有义务明确、清楚地向投保人解释“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真实意思是“A2驾照实习期间不得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否则,投保人在A2实习期出险了,保险人必须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有谁为一般人说话吗?当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可以突然站出来为一般人说话,作出明确的新的解读说:A2驾照实习期,当然可以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开个牵引车头出去绝对不是国家的本意,对此可以同时附加系列条件,例如只需要有老司机陪同。但是,按照现在的审判实践来说,这个新解读貌似还从来没有入司法的眼。
希望我们的A2驾照司机朋友都谨记,现行保险人的真实意思是将“A2驾照实习期间不得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作为免责条款。我们既要合理争取利益,也要在新的解读入司法之眼前,按照强势者的规则上路!否则,出险要被拒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