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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6/5/22 0:34:55 点击:2898 |
【案例】
李某受雇于吴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某门窗厂从事旧厂房的房顶改造工作。在房屋改造过程中,李某从房顶上摔下,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创伤性血胸、脑震荡、肺损伤、头部外伤、胸椎骨折、腰椎骨折。李某将吴某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法院核实,李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69609元。吴某应承担70%的责任,即118726.3元,除吴某已经支付89310元外,法院判决吴某支付李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416.3元。同时,某门窗厂为被告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案件审理期间6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已经打入李某的个人账户。
现吴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李某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称住院期间其支付了医药费89310元(保险公司要求先垫付后报销医药费),在案件审理期间李某得到了60000元的赔偿金,故要求返还多取得的赔偿款30183.7元。
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获得赔偿是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依照合同约定应该获得赔偿;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这笔款项和原告没有关系。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原告除已支付的医疗费89310元外,需要再支付被告29416.3元。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获得赔偿款,于法有据,原告不能因此免除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用保险赔偿款抵偿,于法无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吴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雇员获得的保险赔偿款能否折抵雇主的赔偿款。
一种意见认为,雇员获得的保险赔偿款能折抵雇主的赔偿款,因为民事赔偿为补偿性质,个人不能因其受伤行为获利,雇员已经从雇主处获得了赔偿,再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款相当于获得了“双重”赔偿,其已经获得的保险赔偿款应折抵雇主的赔偿款;另一种意见认为,雇员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不能折抵雇主的赔偿款,因为雇员个人受到人身损害,其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依法可以从雇主处获得赔偿,依保险合同可以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款,两笔赔偿款取得的依据不同,且法律亦无相关禁止性规定,无法律明文规定雇员不能获得多笔赔偿款。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1、两笔赔偿款取得的依据不同。雇员从雇主处获得赔偿款的依据是法律,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雇员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保险赔偿款即保险金的依据是合同,即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雇员作为受益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遇意外伤害的,即有权按照合同取得保险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如果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受益人只能是雇员及其近亲属,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只有雇员及其近亲属,雇主作为投保人并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所以雇主不能要求以保险金来折抵自己应付的赔偿款。不论雇员是否被投保、是否获得保险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雇主都负有赔偿责任。
2、法律没有相关禁止性规定。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对于雇员受伤是否既可从雇主处获得赔偿又可从保险公司处取得保险赔偿款这一问题,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作出禁止性规定,法律没有规定个人不能因受伤而获得多笔赔偿款,所以雇员是可以从多处获得多笔赔偿款的,雇员已经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不能折抵雇主的赔偿款。
3、雇员获得两笔赔偿款不属于获利行为。个人人身受到伤害,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是无价的,实际上是无法量化的,是无法真正计算的,立法者只是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索赔而设定了一定的计算方法,个人获得的赔偿实际上远远不足,应该允许通过保险等其他途径分散风险,加大对个人的补偿力度,雇员本身作为弱势群体,更应加大对其保护力度,所以雇员受伤是既可以要求雇主赔偿损失又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
就本案而言,李某在为吴某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经法院判决吴某除已支付的医疗费 89310元外,需要再支付李某29416.3元,李某依据保险合同获得赔偿款,于法有据,吴某不能因此免除其赔偿责任,故吴某不能要求用保险赔偿款抵偿,不能要求李某返还多取得的赔偿款30183.7元。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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