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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争议案件快速增加值得深思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6/7/1 23:53:37  点击:2631

  近年来,随着中国保险市场的急速发展,保险争议案件的数量也呈快速增长趋势。如果将与保险有关的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在内,保险诉讼案件在中国各级法院所审理的民商事案件中已成为数量最大的案件种类,而且仲裁机构受理各类保险仲裁案件的数量也逐年递增。

  相对于保险争议案件的快速增加,相关保险争议案件裁判规则的缺失、保险争议解决领域中,法官与仲裁员队伍的参差不齐以及保险争议调解机制的未臻人意,均导致一些保险争议难以解决,甚至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此种局面的出现,与保险产品作为社会稳定器的功能相背离,值得深入探讨。

  国内保险争议案件的现状

  1.保险诉讼案件数量逐年上升

  (1)近年来保险诉讼案件数量大幅攀升

  2014年,全国法院受理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及涉及保险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892382件,是2009年案件受理量的1.76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4年全国法院案件情况分析”显示,在合同类纠纷案件中,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收案数量9.5万件,同比上升15%。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统计的数据,仅以保险诉讼案件为例,自2009年至2014年,全国法院审理保险诉讼案件数量呈现跳跃式的增长(见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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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究图中数据可知,从2009年到2014年仅5年时间,全国法院对保险诉讼案件审理数量从743件跳跃到41699件,增长了56.1倍,年平均增长11.2倍;对比2012年和2013年的数据,发现在一年时间内,保险诉讼案件数量从2993件跳跃到15221件,法院案件审理数量增长超过5倍;仅就2011年以来,保险诉讼案件增长量一直保持着逐年翻倍的速度。

  (2)各地、各级法院均不同程度感觉到保险诉讼案件的汹涌而至

  据统计,全国各省(区、直辖市)法院保险诉讼案件的收案数量呈现逐年上涨态势,其中涉及保险诉讼的案件年均增长数量均在万件以上。

  以北京的法院为例,自2010年以来,北京市各类涉及保险诉讼案件的数量年均达23000多件。据山西省不完全统计,2013年全省保险诉讼案件的收案数量大约在14400件左右,其中年度亿元财产险保费引发的保险诉讼案件数量大约100件左右。2014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通报的“2014年天津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情况”显示,在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和信用卡纠纷为主的金融商事案件中,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激增,同期增长比例为20.54%,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增长比例高出4.64%(见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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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基层法院直接面对保险诉讼案件激增的冲击

  我国基层人民法院承担着审理保险诉讼案件的重大工作,截至目前,我国基层法院审理保险诉讼案件的数量达到107942件,占全国法院审理保险诉讼案件总数量的77.1%。可见,基层法院面对着保险诉讼案件激增的直接冲击。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为例,2005年至2015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保险诉讼案件数量以40%的速度逐年增长,根据Open Law数据库录入的审理案件,从2012年到2015年仅3年时间,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保险诉讼案件的数量逐年以3倍以上的比例持续增长(见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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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保险争议案件种类多种多样,案情日趋复杂化

  随着保险业的不断深入发展,保险产品的不断创新与保险业态的多元化,与之对应的保险争议案件也出现复杂化的特点。目前,无论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险种,还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保险诉讼案由,相关保险争议类型均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发生。

  3.保险争议案件牵涉主体众多、社会关系面广

  除了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可能成为保险诉讼案件的牵涉主体之外,有的保险诉讼案件牵涉主体还会包括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比如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保险公司的营销人员、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可见,复杂的保险争议案件会牵涉众多的社会主体,涉及更广的社会关系。

  4.新类型保险争议案件不断涌现

  随着现代保险市场的发展和保险经营业务范围的扩大,各种新类型的保险争议案件不断涌现。

  一部分新类型的保险诉讼、仲裁案件体现为在原来可协调或者调解解决的问题转化为现在的保险诉讼或仲裁案件,比如再保险纠纷、共保协议纠纷、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之间引发的保险诉讼案件等。原来依赖于保险市场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机构之间的争议大多采用调解方式了结,现在由于利益巨大,再保险分出人与分入人之间,首席共保人与其他共保人之间,保险公司与保险经纪公司、代理人之间会出现在法庭兵戎相见的场面。

  一部分新类型的保险诉讼案件体现为在传统保险产品之外开发的新型保险产品而引发的新类型纠纷,比如因停车场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高管董事责任险、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等引发的保险争议案件。

  5.保险争议案件的涉外因素增加

  保险争议案件的涉外因素不断增加,集中体现在出口信用保险中。近年来,随着进出口贸易迅速发展,进出口贸易交易频繁。据商务部统计,2015年全国进出口总值24.58万亿元。在如此大规模的进出口贸易中,出口信用保险的诉讼增多,涉及境外买家、不同国别的案件日益增加,一旦成诉,往往标的巨大,涉及多个不同的司法管辖,涉及不同实体法的适用冲突,从而增加保险争议解决的难度。另外,随着财政部相关监管政策的变化,原来独家垄断的出口信用短期保险市场,现有多家公司参与竞争。竞争的加剧与市场的扩大,也导致承保案件的增多与出口信用保险纠纷的增多。

  涉外因素不仅仅集中于出口信用保险,出口产品质量险、高管董事责任险也具有浓厚的域外特点。

  上述案件的涉外因素主要体现在:第一,主体方面,比如出口贸易险纠纷案中,涉及不同国家、地区的境外买家;第二,程序方面,比如高管董事责任保险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进行调查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相关联,与境外上市公司股东提起的集体诉讼相关联;第三,制度方面,比如出口产品责任保险与境外产品召回制度相关联。

  6.保险争议案件的矛盾冲突激烈

  在保险业蓬勃发展的背后,因保险争议案件诱发、导致乃至上升为激烈的矛盾冲突也成为社会的关注点。

  这类矛盾冲突往往以保险争议的发生为触碰点,包括在保险理赔、代位追偿、保险残值的处理过程中都可能发生,主要体现为群体性事件、个别极端行为、上访行为等。

  例如,在某道路工程建筑险纠纷案件中,某工程总承包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就某段工程投保了道路工程建筑险。在工程承包期内,因工程机械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因意外事故而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然而,由于保险人理赔周期长等原因,被保险人或者事故的受害人以发动群体性事件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而这会进一步激化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及受害人之间的社会矛盾。

  在消费者侵权、环境侵权、群体伤害侵权领域(群体性踩踏事件)也多有保险纠纷发生,而且一旦发生群体性事件,相关争议不容易迅速解决。

  7.保险争议案件的数额急剧增加

  我们应当注意到,随着中国经济水平的发展,虽然政府与社会各界更加注意风险的预防与化解,但是由于人民群众活动半径的宽泛、人口聚集程度的加大,一些灾难性事件仍然无法防止。例如,成为亚洲最大火损案的海力士案件,去年发生的天津爆炸案,损失均数以亿计。

  另外,由于投连险、分红险与万能险的开发,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出现上千万元的争议也不再令人惊奇。

  由于空难的发生,一些从事航空意外保险的保险公司也损失惨重,并且为死者的善后事宜、伤者的后续治疗问题发生的争议旷日持久。

  当前保险争议解决的困境与难点

  1.法学界对保险法研究不足

  相对于保险司法实践的巨大需求,国内保险法教育与研究明显不足。

  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2012年)》的基本指导性文件,法学门类下设6个专业类作为一级学科,32种专业作为二级学科,但保险法学未被列入二级学科之列,而是与公司法学、证券法学等法学专业被列入三级学科之列。即使在法学专业院校中,保险法学也颇受冷落。在相当多的法学专业院校中,保险法学在本科教学计划中经常是以选修课或者业余课程的形式出现,未被列入必修课,甚至有的法学专业院校根本没有开设该门课程。

  2.保险法的立法技术相对滞后

  法律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必然滞后于一个时期经济基础的发展,保险法也不例外。中国加入WTO后,保险市场得以迅速发展,然而保险法自1995年制定了8年后才于2002年10月获得第一次修改。保险法在第一次被修改后,又分别于2009年、2014年、2015年先后经历三次修订。

  尽管如此,法律规制与立法技术前进的步伐与保险市场的发展步伐仍然存在较大的时间差。目前立法机构虽然已经启动了保险法的再次修订工作,但是重点不在于保险合同法部分,因此,保险民事纠纷的裁判尺度只能够依赖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一)》、《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与即将颁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但是,从立法质量与稳定性方面来看,司法解释的颁布效果明显不如保险法的修订。

  此外,保险法立法技术的滞后性还体现在保险法规则的适用上。常见的情形包括,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在审批条款、备案条款上的适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限度,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的履行标准,等等。

  3.国内保险争议解决相关人员专业程度不够

  保险法对于中国来说是舶来品,国内的保险争议解决相关人员,包括法官、仲裁员、律师等对保险法的特殊制度、原则与规则并不熟悉。

  如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其实是普通法系合同法项下的基本原则,与我国法院熟悉的因果关系理论存在较大的差距。如果对普通法系中精细的保险近因原则裁判规则与案例不熟悉,仅仅简单适用直接因果关系原理或者相当因果关系原理,这种做法则与保险实务容易发生冲突。

  在办理保险争议案件中,除对保险法的理解与适用外,在事实认定方面,更多涉及保险合同的投保流程、承保流程、出险查勘以及定损程序等等更为专业的事宜。如果在保险法领域没有经过专业研究,从事保险争议解决的法官、仲裁员、律师仅仅依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处理保险争议案件时也会有力不从心之感。

  4.对保险公司的定位不准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是投保人的合同签订相对方,有权收取保险费、建立风险池;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企业法人组织。

  但在诉讼实践或者仲裁实践中,一些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将保险公司视为Deep Pocket(深口袋),不能或者不愿意深入研究案件而草率裁判案件,草率地让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而达到解决社会矛盾的目的。因此,保险公司往往会成为Deep Pocket Theory(深口袋理论)的牺牲者,对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并不有益;相反,对风险池中的其他被保险人也不公平。

  国内保险争议解决的出路与展望

  无论一拥而上的保险争议原因为何,妥善解决保险争议,准确适用保险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也是保护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应有之义。

  1.推动保险法学教育与社会实践课堂同步进行

  (1)推动各类法学院校开设保险法课程,推进法学高校将保险法学列入本科必修课。同时,各类法学院校应当注重硕士生、博士生在保险法学领域的专题研究和跨专业研究。此外,有条件地扩充保险法学教学师资队伍,为保险法学的教育提供良好的师资保障。

  (2)推动保险法学课程与保险诉讼实践密切结合,通过搭建社会实践课堂、发展保险法律诊所教育以及网络模拟法庭等教学平台的方式,建立专业的保险律师事务所、保险公司与法学院校在保险法学领域长久有效的相互交流机制,这些举措有助于为致力于从事保险法实务的社会工作人员或者保险法学专业的学生提供培训、实习机会,拓展保险诉讼实践视野。

  2.充分发挥保险法指导性案例的指引作用,弥补新型保险产品法律空白

  (1)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增加指导性案例中保险法指导性案例的数量,提高保险合同纠纷指导案例的比例,尤其针对司法实践中疑难复杂有争议的案件,应通过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加强指导性案例中裁判文书的说理力度,从而明确裁判尺度,避免自由裁量权被滥用。

  (2)尽快出台针对新型保险产品更加细化的司法解释,填补目前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对新型保险产品的法律空白。在我国保险业进入深耕细作阶段,新型保险产品不断涌现,诸如私募债保证保险、税优健康险、税延养老险等等,为突出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加强新型保险产品的法律规制,制定与保险业当前阶段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迫在眉睫。

  3.提高保险案件仲裁员、法官的专业化裁判水平

  (1)呼吁各地仲裁委员会就审理保险仲裁案件设定选任、指定仲裁员的标准,严格考核仲裁员的专业素质。其中,对于审理保险仲裁案件仲裁员的任职资格,不应该拘泥于候选人获得的专业职称,还要考虑其真正的实践经验和知识素养。正如,要求保险争议解决的仲裁员需要在保险律师事务所、大型保险公司、知名保险中介机构、保险行业协会等从事保险相关业务具有一定的年限和资历,且在保险领域具有相当的影响力。通过选任、指定擅长保险争议解决的仲裁员,提高仲裁员审理保险仲裁案件的专业化程度。

  (2)呼吁法院有条件地设立专门审理保险诉讼案件的合议庭、审判庭。法院在独立审理保险诉讼案件时,在事实认定上,要格外关注保险行业的特殊规则,比如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保险价值的确认方式、评估保险标的损失机构的资质以及评估保险标的物价值的事实依据等。在法律适用上,要把握好审理保险诉讼案件与普通民事纠纷案件的关系,准确适用保险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合理处理侵权人的赔偿与保险赔付竞合的情形。此外,法院在审理保险诉讼案件时,考虑将具有保险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纳入合议庭,并将其意见写入保险诉讼案件的裁决中。在此基础上,进而提升法官审理保险诉讼案件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4.共同推进保险争议解决领域调仲结合机制和诉调对接机制

  随着保险争议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保险争议解决方式也应随之相适应,具有多元化的特征。调仲结合机制与诉调对接机制作为新型的争议解决机制在解决社会纠纷的实践中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在保险争议领域,共同推进调仲结合机制和诉调对接机制成为应对多元化保险争议解决的必然之选。推进保险领域调仲结合机制和诉调对接机制,既要注重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保险争议解决领域的重要作用,也要发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各地保险行业协会在保险争议调解过程中的行业优势。

  5.加强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章财产保险部分法律的修订完善

  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章已经搭建起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立法架构,《保险法司法解释(一)》、《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已经对保险合同总则和人身保险部分的法律适用进行了细化,然而关于保险合同章财产保险部分的尚需修订和完善,比如: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物与保险标的、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关系,保险标的转让中被保险人的权利承继以及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赔偿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以及财产保险合同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此外,随着互联网保险新型业务的迅猛发展,“互联网+保险”对保险合同制度提出了新的需求,实践中,互联网保险纠纷易发多发,这就需要传统的保险合同制度应当作出相应调整以适应互联网保险市场的发展需求。比如,在保险合同缔结阶段,保险合同应当明确保险人对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以及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法律标准;在保险合同履行阶段,电子保险合同应当明确认定保险合同主体身份以及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起讫时间的标准和方法。

  6.强化保险机构内部保险争议解决的专业培训

  国内保险行业市场进入高速发展与业务调整的深水区,市场主体持续分化,新型保险产品层出不穷,国内保险机构面临着强大的竞争压力。为防范和应对保险争议,保险机构强化内部专业培训成为不二选择。

  首先,要扩大保险公司内部人员的专业培训范围,从保险机构高管到分支机构的业务岗不能遗漏。其次,要形成保险机构内外双向高效沟通的长效机制,通过高管授课、律师定期培训以及典型案例定期汇报等方式,加强保险机构内部的承保、核保、保全、理赔等岗位员工对保险争议解决的理解。最后,要建立保险公司专业的保险争议数据库,对保险争议的相关资料进行充分研究,对纠纷解决相关过程进行客观跟踪。

  (数据来源:Open Law 裁判文书数据库,截至2016年6月2日)

  (来源:中国保险报   作者:詹昊  作者是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经济学博士后、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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