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十一)保险标的转让未经批改,保险公司不能一概拒赔
(十二)一人名下的两辆车发生追尾事故,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十三)保险单据无原件,诉求有据照样赢
(十四)肇事司机虽不明,保险公司也要赔
(十五)下车方便出车祸,司机属于第三者
(十六)豁免条款太专业,法院判决不支持
(十七)司机撞死无名氏,保险公司拒理赔,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十八)认为驾照有瑕疵,保险公司拒赔偿,法院:保险公司无权自行认定驾照无效
(十九)实习司机酿事故,保险公司判赔付
(二十)免责条款未详解,法院判决不免责
(十一)保险标的转让未经批改,保险公司不能一概拒赔
原告王某于2007年10月从李某处购得运输型拖拉机一台,李某为该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6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王某在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2007年12月,王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因主要事实无法查清未作责任认定。事发后,栾某提起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59200元,由王某赔偿 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030元。后王某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保险公司以其未进行保险单批改手续为由拒绝赔偿。王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标的转让后未通知保险公司进行批改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后,购买人对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享有保险利益,即保险公司应不应当赔偿。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并未就未通知保险人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的事由之一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并不属于效力性规范,不应当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机动车转让需办理批改手续,其目的是为了便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于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保险车辆在转让前与转让后相比并未显著增加危险,坚持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并不违背保险原有的精算基础,也不会增加保险人的经营风险,而在实践中,保险标的转让后,转让人或受让人通知保险人的,只要转让行为没有导致风险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一般都会同意变更保险合同,以使保险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即将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新修订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虽然根据法无溯及力的原则,该规定不能直接适用本案,但保险法作如此修改,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导向,即肯定原合同继续有效,并为保险标的受让人继受。
综上,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主持原、被告双方依法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共计46030元。()
(十二)一人名下的两辆车发生追尾事故,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2007年10月10日,任先生为自己新买的一辆现代酷派汽车投缴了保险,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支付了相应的保费。保险公司没有当场将以上保险单交给任先生。2007年10月12日,任先生的妻子范某驾驶该车与任先生驾驶的一辆奔驰汽车发生追尾事故,两车均不同程度受损。这辆奔驰汽车是任先生在事故发生前两个多月购买的。经交管部门认定,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先生在汽车维修公司维修奔驰汽车花费修理费 7.8元,及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1800余元。
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对其本人所有的奔驰车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关于第三者的规定范围,被告不应对被保险人自己的财产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天津市开发区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支付保险费用后,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于因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作出上述判决。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该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该起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二是该起事故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
关于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奔驰汽车为原告所有财产,原告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事故而致其自有财产的损失,不属于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
关于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问题。结合原告所有奔驰汽车购置于事故发生前两个多月、现代汽车购置于事故发生前两天的实际情况,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故是真实发生的,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甚至恶意,因此本案中并无道德风险的存在。另外,对于保险法中第三者的概念,虽然原、被告之间机动车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第三者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但结合本案,发生事故时,现代汽车由经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范某驾驶,原告并不能采取任何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其应当认定为对保险标的现代汽车属于失去实际控制的第三者。此种情况将对机动车控制情况作为对第三者判断基准的方法,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同时,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应当依法履行说明义务,即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并没有将保险单交予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就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条款内容进行了说明,原告无法根据其常识判断其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第三者的明确含义,因此因保险人未尽到说明义务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保险人自行承担。
综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近8万元。(2009.5.4)
(十三)保险单据无原件,诉求有据照样赢
冯某诉称,2006年,冯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车辆投保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等财产保险。保险期间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冯某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535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保险单原件,不能证明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并载明经办人为姜某。姜某出庭作证称,冯某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所载内容与原件一致,该保险单原件是姜某经办,而姜某是保险公司认可的业务员。另外,法院通过查询得知,在该保险公司确有该保单号的、被保险人为冯某的记载。
据此,法院认为,冯某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冯某保险金5350元。()
(十四)肇事司机虽不明,保险公司也要赔
2007年6月28日,白某所有的轿车在一盘山公路发生翻车,车辆损坏严重。交警部门和为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了查勘。事后,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该车维修等费用共计190067元。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同时认为事故车辆驾驶员无法确定。保险公司认为无法查明驾驶员身份,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法定或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相关证据,应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投保车辆予以赔付。据此,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白某赔偿金190067元()
(十五)下车方便出车祸,司机属于第三者
2007年7月24日,无锡市顺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陈文华遭遇一起离奇车祸:他在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停车小便时,一辆货车因避让其他车辆而撞到他的车上,站在车右前方的陈文华竟然被自己的车撞死。事后,由于车辆已经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陈文华的家属与顺兴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拒赔。陈文华的家属与顺兴公司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死者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问题上。法院认为,死者发生意外事故时处在被保险机动车外,符合第三者的条件。据此,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司机家属11.6万余元。(2009.7.9)
(十六)豁免条款太专业,法院判决不支持
2000年10月28日,胡萍萍经保险公司业务员的介绍和推销,参加了康宁定期保险,并缴纳保险费480元。双方于同年10月31日签订了个人保险投保单,约定保险金额为壹万元。保险合同中,康宁定期保险条款约定了责任免除,并通过“释义”、“注释”对免除范围进行了解释。2008年5月29日至6月 9日,胡萍萍因患风湿性心脏病等疾病入院治疗,之后申请理赔遭拒。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用格式注释形式作出的专业性解释,缩小了“心脏病”范围,免除或减轻了理赔责任。鉴于该条款过于专业,普通人难以理解,法院因此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理赔的行为。据此,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给付原告胡萍萍重大疾病保险金1万元。(2009.7.9)
(十七)司机撞死无名氏,保险公司拒理赔,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是泰安某纤维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10月7日,某纤维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一辆奇瑞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李某。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8日至2007年10月7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2007年2月21日,李某驾驶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莱路时,在非机动车道内将同向骑自行车的无名氏撞倒,致无名氏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后李某向交警部门缴纳损害赔偿金13万元。2008年4月,法院以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当李某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支付给死者近亲属的,而本案死者身份不明,不能确认赔偿权利人,交警部门收取原告缴纳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在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中没有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向交警部门支付无名氏赔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在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且超过了交强险5万元的限额,根据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功能,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据此,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李某保险赔偿金5万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十八)认为驾照有瑕疵,保险公司拒赔偿,法院:保险公司无权自行认定驾照无效
2005年11月,原告曾某对其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其中对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投保20万元。2006年3月21日中午,曾某驾车在一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期间保险公司垫付8万万元用于救治伤员,后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曾某对该次事故负全责,并因曾某的行为构成违法犯罪,其驾驶证也被公安机关吊销。之后,龙泉驿法院对曾某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次月12日,曾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而保险公司在当年底以依照相关规定曾某的驾驶证应属无效为由拒绝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某出生于1979年6月24日,其在1997年1月24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申报出生时间却为1970年6月30日。
法院认为,认定驾驶证是否有效,应由公安交管部门作出认定。该案中曾某的驾驶证是行政机关颁发的,且在有效期内,应当是有效的。在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其驾驶证是因为其行为已构成违法犯罪,而曾某在该次事故之前并未受到吊销或注销驾驶资格的处罚。而且,曾某虽在1997年申领驾驶执照时有年龄上的瑕疵,但期间其驾驶证经过年审合格,其他条件也符合驾驶条件,应认定其仍有驾驶资质。
法院同时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所限定的拒赔条件是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证,而曾某的驾驶证是否无效应属有关部门行政处理范畴,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保险公司拒赔条件,被告也未提供公安交管部门确认原告的驾驶证为无效驾驶证的证据。故依照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
该案争议的实质是保险公司能否以公安交管部门颁发的驾驶证有瑕疵为由认定驾驶证无效并从而免责。而颁发驾照属行政许可,且行政行为又具有公定力,即指行政行为一经做出,未经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认定及宣告,均属合法行政行为,具有约束力。现实中,即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某种瑕疵,相关当事人也不能以自己的判断自行否认其效力,如果任何人都可以自行认定行政行为的效力,国家行政管理秩序将无法得到保障。曾某在初次申领驾驶执照时虽有年龄上的瑕疵,但已通过合法的申请审批程序取得了驾照,该驾照在未经合法的行政许可撤销程序被撤销或出现违法事由被公安交管部门依法吊销的,仍然具有法定的效力。且曾某的驾驶证经过年审合格,其他条件也符合驾驶条件,应认定其仍有驾驶资质。而且,根据民事诉讼的性质,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不能审查行政许可行为的效力。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明显失当,人民法院可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撤销申请,如果行政机关受理了相关申请,那么人民法院应该中止民事诉讼,等行政行为的效力经由行政机关确定后,再继续审理。
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的驾照合法性有异议,却没有通过法定的途径向公安交管部门申请启动行政许可撤销程序,亦未提供发证部门确认驾驶证为无效驾驶证的证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是无效的,因此其关于该驾驶证的颁发有瑕疵系无效驾驶证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曾某11万元。(2009.9.2)
(十九)实习司机酿事故,保险公司判赔付
2007年11月25日,济源小汽车出租公司与平安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26日零时至2008年11月25日24时止。杨某所有的出租车挂靠在济源小汽车出租公司经营。2008年1月31日,杨某在实习期驾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经调解达成一次性赔偿对方9.2 万元的赔偿协议。济源小汽车出租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以杨某在实习期驾驶营运车辆不属合法驾驶人为由,予以拒赔。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实习期间驾驶员驾驶营运车辆造成事故平安财险公司免责,现平安财险公司以此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给付被保险人济源小汽车出租公司5万元。(2009.9.2)
(二十)免责条款未详解,法院判决不免责
2009年2月,某公司司机驾驶轻型卡车运货,将一女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该公司先行赔付给死者家属17万余元,然后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赔付。然而,保险公司却认为,事故原因在于卡车超载,根据合同条款,不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列,从而拒不赔偿。该公司认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方并没有向自己告知这条“免责条款”,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对其中的特殊条款,如免责条款等,应向投保人作出特殊说明。否则,免责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而该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对投保人作出此项义务。据此,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无效,判令其支付10万余元保险赔偿款给投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