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一水利公司工人潘某为救落水的工友不幸溺水身亡,因该公司此前为保障工人的人身安全和利益,为本公司的工人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水利公司向该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后,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救人溺水身亡属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的“意外伤害”一度成为庭审焦点。最终,法院判决,潘某下水营救工友溺水身亡,符合意外伤害构成要件,故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水利公司30万元。
施工现场,工人施救落水工友双双溺亡
2014年3月22日上午8时30分许,某水利公司的施工人员冯某在分淮入沂整治工程宿迁市工程桥梁工程Ⅰ标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落水,同在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潘某听到呼救后下水营救,不料二人均不幸溺水身亡。几天后,水利公司(甲方)与潘某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代赔偿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470000元);乙方的人身保险权益全部转移给甲方,并配合甲方完善相关手续。水利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给付了乙方赔偿款。2015年8月12日,水利公司向某财产保险公司索赔被拒。
水利公司到沭阳法院诉讼称:水利公司建设分淮入沂整治工程一标段工程,为保障员工人身安全,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因员工潘某施救落水工友冯某不幸溺水身亡,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水里公司意外伤害保险金30万元。沭阳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水利公司承包分淮入沂整治工程宿迁市工程桥梁工程Ⅰ标工程。2013年12月2日,水利公司为潘某在内的100名施工人员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零时止,保障项目包括:意外伤害30万元/人,意外医疗3万元/人,保险费合计13982元。
庭审焦点:救人溺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将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转让给原告,故被告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被保险人潘某因救工友而溺水身亡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意外伤害系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非本意的客观事件造成被告保险人人身损害。潘某明知对冯某的施救过程存在高度的危险性及非常有可能造成自身的伤亡,不符合非本意的要求。沭阳法院审理认为,水利公司已依调解协议的约定向潘某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了赔偿款,有权利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
另外一个争议焦点是,潘某溺水身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合同条款约定“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保险利益是一种非主观意愿发生的利益。本案中,潘某下水营救工友溺水身亡,符合上述意外伤害构成要件,理由是:潘某在下水营救工友时,对于自己溺水死亡的后果在主观上是排斥的,并不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溺水死亡后果是出乎其预料的,即不存在故意造成意外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混淆了潘某有意识救人行为与有意识追求溺亡后果行为的概念,不能成立,故依法不予采纳。因此,潘某溺水身亡属于涉案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