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曾于2010年9月20日向某保险公司巫山支公司投保国寿意外伤害保险,同年10月18日,侯某因意外致左手腕关节缺失,保险公司向其赔偿9000元。之后,侯某每年分别在多家保险公司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015年12月18日下午,侯某从家中楼上跌伤,致左肘关节开放伤伴血管损伤,至当地县人民医院就诊,后因当地医院条件有限,于次日送至万州川东骨科医院就诊,川东骨科医院会诊后建议:1、可实行患肢裂口清创并血管探查吻合术,但告知其术后有再次手术并截肢的风险;2、可以直接实行截肢手术。侯某选择进行左前臂截肢术。
术后,经司法鉴定该前臂确实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侯某找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以侯某的五级伤残并非意外事故造成为由,拒绝侯某的理赔申请,侯某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支持侯某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侯某因意外受伤而申请医院行截肢术导致的伤残后果承担保险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侯某因意外跌伤导致左肘关节开放伤伴血管损伤,该损伤属于意外事故,行截肢手术是医院向侯某提供的诊疗方案之一,若侯某当时条件不符合截肢要求,医院也可拒绝侯某的截肢申请或要求侯某转院治疗。至于侯某在行血管吻合术及直接行截肢手术中,选择截肢手术,是在考虑到行血管吻合术的术后风险、医疗成本及患者自身痛苦等因素下的选择结果,亦符合普通患者的就医心态,并非在功能价值和保险价值之间取舍,选择了保险价值。因此,保险公司认为侯某截肢是其自愿要求医院行为所致,不属于意外事故导致的伤害后果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来源:重庆市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