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底,无锡某公司和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公司为公司900多位员工以及员工家属投保了团体重疾险20万,团体医疗险等多种险种。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
2017年11月,该公司员工于先生才偶然间知道公司为员工们投保这么多的福利保险。而他于2011年4月,被查出患甲状腺癌,并去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治疗之后,当时还向该公司申请了住院医疗报销,最后还报销了5000元的住院医疗费用。
在2017年听到了当年公司还投保了20万的重疾险的时候,于先生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隔6年,最终,该保险公司以:申请索赔时效超过2年为由,拒赔了!!
当然,于先生肯定是用法律为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了。于是于先生提起诉讼,要求该保险公司赔付20万保险金以及几年的利息。
法庭上,双方开始了交锋。
保险公司在法庭说:
该公司在投保时候的投保单中声明:该投保单项下的所有被保险人均已知悉投保的保险相关事宜。
因而,该保险公司认为它们已尽到告知义务,虽然未要求900多位被保人签字确认,但是并不必然等于该公司的员工无法获知投保事宜。
其实,以笔者看来,保险公司这种辩驳没有说服力的,虽然公司为员工购买了福利保险,但是不代表公司员工每个人都知道具体情况。例如,万一某人因为出差错过了公司统一宣讲呢?万一负责投保的负责人都没有弄明白重疾险和医疗险的区别呢?毕竟即使是6年后的今天,很多人都没有把重疾险和医疗险弄明白过,不知道“重疾给付”和“医疗报销”是不同的意思。
对于该案的判决法院,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则认为:在这个案子中,被保险人于先生,虽然是在6年前的2011年就检查患癌,但其不知道公司购买了重疾险,所以没有请求给付重疾保险金,而是在2017年才知道,才提起诉讼,那么诉讼时效应当自2017年起算。我国的《保险法》有明文规定:除人寿保险意外的其它险种的被保人或者保险受益人,在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时效是2年,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而,于先生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于先生保险金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其实于先生能胜诉,还有还有以下几点原因:
第一、基于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该案中,该保险公司有点儿不地道了,于先生2011年理赔医疗险时候,就提交了医疗资料,显示了理赔的病因属于癌症。而该公司却只理赔了医疗险,而不主动赔付重疾。有违背最大诚信原则!!
第二、公司虽然签了申明书,但是前面说过,公司在通知员工有保险福利时候,不代表每个员工都在,都能第一时间知晓。
第三、不符合常理性。于先生如果知道自己有20万重疾保险金能赔,会只报销5000元的一般住院医疗金?恐怕公司老板知道了都要跳起来吧。更加彰显了第一条中,该保险公司的不地道!!
第四、是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关于诉讼时效的把握基本上采取从宽认定的原则。既然,保险公司拿不出证据显示于先生2011年就知道公司投保了团体重疾险的事实,那么诉讼时效就只有从其知道的2017年开始计算!
最后:
都知道甲状腺癌算是一种“喜癌”,但是需要终身服药。理论上来说,于先生至今还处于保险事故持续状态!这家保险公司就认栽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