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5月初,张X为自己的津G牌照小车,在某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车险。
2018年2月15日下午3点多,张某甲驾驶张X的津G牌照小车,在东丽区登州路某公司院内,和张某乙停放在院内的津L牌照小车发生碰撞后,失控的车子将张某乙所属工棚撞倒。
经过天津市东丽交管部门认定,驾驶员张某甲负有该次交通事故全责。
由于保险公司对定损金额有异议,加上张某甲和张某乙是亲属关系。索赔方和保险公司打起了官司。
经过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天津某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对肇事车津G进行了定损,鉴定结果为车辆损失239560元。原车主张X垫付了评估费12000元。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保险公司均败诉后,向天津高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保险公司
1.《保险法》坚持的是损失补偿原则,法院仅依据评估报告对事故车辆的提前预估损失,即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于法无据。
2、评估报告的车损照片无法印证是否真实更换车损零部件,不能证实就是实际损失,而法院判决没有客观依据。
3、被申请人在评估报告后,并没有实际维修,同时法院判决剥夺了保险公司查勘被保车辆实际维修和更换车辆的权利。也未准许保险公司实地查勘涉案车辆实际损失情况。
4、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该评估报告中的照片,以及评估报告有故意扩损,赚取差价、不当得利的行为,需要复勘。需要经过因果关系鉴定,确定事故车辆的真实损失。保险公司认为,该车实际车损为57970元。第三方鉴定报告中受损部分多为底盘配件、配饰;然而根据保险公司查勘经验判断,这些部位和事故碰撞引起的损失关联不大,甚至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再申请阶段,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由其制作的一份《车损估价清单及未损害原因》及事故车辆照片若干张,用以证明鉴定意见高估了车辆的实际损失。该份证据复审审查法院认为,效力无法推翻一审法院委托的第三方调查结论。
法院
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为:
1、保险合同成立,事故时,被保车辆在有效期内。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
2、第三方评估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因此该评估报告有效。并且,车主张X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0元为合理费用。
3、车主张X因交通事故,支付案外人员赔偿金4500元,属于客观存在,该笔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
4、依照《保险法》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七条、五十七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以及《最高法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张X车辆损失保险金239560元,评估费12000元,三者险损失4500元。合计256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