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赔付有两种方式:
方式一、定额给付型,也就是赔付型,达到合同定义赔付标准,就赔付相应的保额,例如重疾险,达到赔付标准就赔保额,管你治疗还是不治;又例如寿险、意外身故、意外伤残,就是死了就赔或者残疾评残以后就赔付相应的保额,这笔钱怎么支配,完全看保险金受益人的心情。
方式二、报销型。又叫“费用补偿性保险”。也就是需要有发票等住院治疗的凭证,保险公司才会按照发票的金额,按照报销规则进行报销。通常来说,发票只有一张,多个渠道报销的总金额不会超过发票上面的金额。举例,某人生病住院,用了1万,社保报销了4000元,发票上就还有6000元没有报销,那么这个人即使买了5家公司的住院医疗险,这5家公司累计报销金额也不会超过6000元。报销型的险种常见的就是住院医疗险、意外医疗险。
很多喷子会喷我给钱买了,保险公司就该赔。那好,你先找保险公司赔,然后再去医保赔,你看看医保局是赔保险剩余部分,还是赔全部金额。各种险种有各种险种的赔付原理,你认为的不代表就是对的。医疗报销型保险,本来就是高频次报销,保险公司因为某些医疗险赔穿的新闻也屡见不鲜。
案例始末
2017年8月12日,张某的老婆王某在某寿险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险,其中附加了一份意外险医疗保险,意外医疗保额为5000元/年,保险期限为1年,期满自动续保。
2018年4月18人中午12点左右,张某正在树上架线,案外人员张X东驾驶大卡车,挂到了路面上方的电线,电线将张某从树上刮下来。
2018年5月8日,临沂市交管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东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导致了张某住院11天,花费6800元。该笔费用已经由肇事方以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
出院后,王某、张某并未向保险申请理赔,而是直接将保险公司告到了法院,请求法院判赔。
一审法院认为
1、根据《合同法》,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的,应该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
2、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有保险费义务,而保险公司有承担赔偿义务。
3、本案中,张某在涉案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张某发生保险事故,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该赔付。
4、对于保险公司辩称的涉案保险产品是费用补偿型的医疗保险而非定额给付型的产品(笔者注:文章开头已经写了两种区别),被保险人意外伤害的住院医疗费,已从肇事方获得补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即没有义务再行赔付保险金的问题。而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告知、提示投保人或受益人的义务,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张某理赔款5000元
保险公司肯定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
二审
保险公司认为
1、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出具了涉案“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产品的相关条款,以证明上诉人产品是费用补偿型的保险产品。
2、该条款在王某投保时已经交付给王某,并且王某也在保险回执单签署了“本人(王XX)已收到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20153713011XXXXXXX),经核对,保险合同各项合同内容无误。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保险合同的各项内容,知晓本人的相关权益和义务”,可以证明投保人明知该产品的条款内容。
3、投保人张某、被保人王某未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直接起诉。
4、一审法官在开庭时并未询问保险公司是否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并未在庭审中就此进行答辩。
5、保险公司内部调取证据需要一定的流程和时间,一审开庭时未能提供相关已告知投保人保险产品性质和责任的证据,也向一审法官进行了说明。
二审法院认为
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王某、被保人张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3、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4、《保险法》第十七条(大意:规定的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投保人讲解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否者该条款无效。)本案一审中,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报备保险条款、报备产品费率表、现行保险条款、同类保险条款、同类保险条款费率表,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已向投保人说明了合同的内容并对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按保险限额履行赔付义务并无不当。
5、诉讼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诉讼权利,保险公司提出的因内部调取证据需要一定的流程和时间、一审开庭时未能提供相关已告知投保人保险产品性质和责任的证据的辩解,不能成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019年3月11日,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