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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萄牙某保险公司诉某财产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24/9/7 11:36:18  点击:257

——海上重复保险分摊纠纷的审查要件

关键词

民事 海上保险合同 重复保险 分摊 代位求偿

基本案情

原告葡萄牙某保险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2日,被告签发保单承保中国新港运至安哥拉罗安达港的一批螺旋焊管,货物数量为39件,保险金额为97451.64美元,承运船舶为“NG”轮1302航次,被保险人为某实业公司。就同一保险标的,某实业公司再次投保,原告签发保险凭证予以承保,保险金额亦为97451.64美元。货物出险后,原告向被保险人某实业公司赔付42973.22欧元,并承担检验费2536.47欧元。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涉案货物系重复投保,被告应与原告按比例分摊保险赔偿金和检验费,因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21486.61欧元,并支付检验费1268.24欧元及其利息。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故意隐瞒重复保险的行为,未如实履行法律所规定的“通知”义务,属于“恶意的重复保险”,违反了《保险法》及《海商法》所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及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极大的“道德风险”,因此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以及原告的分摊要求。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告有权拒赔并拒绝原告的分摊要求。三、原告并没有证据来支撑其诉讼请求,且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理:1.原告未证明其赔付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公正性和正当性,且无法证明被告有义务进行分摊,不能要求被告无条件按照原告的合同和审核程序以及葡萄牙法律支付保险金;2.根据《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重复保险承担的是比例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在赔付时应按比例赔偿,而非支付全部金额;3.重复保险人数量不明,原告未证明其所主张的分摊比例与金额;4.原告未证明是否已经行使代位求偿权,如原告已经从责任人处获得赔偿,则不能要求被告分摊;如原告未行使代位求偿权,则是由于其故意或过失而未行使,并导致所有重复保险人都丧失了代位求偿权,故无权要求被告分摊;5.原告有关分摊检验(公估)费、支付保险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实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预约保险合同关系。2013年4月12日,原告签署保险凭证,保险合同载明生效日期为2013年2月5日,被保险人为某实业公司,险别为货物运输险,保险标的是装载于“NG”轮甲板的70200千克焊管,起运港为中国新港港,目的港为安哥拉罗安达港(LUANDA,ANGOLA),保险金额为97451.64美元,承保条件包括“货物保险——A条款(C.E.01)”。2013年2月12日,被告签发了保险单,承保同一批货物的运输风险,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和保险金额与原告签发的保险凭证记载一致。承保险别为中国人保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及战争险条款(1/1/1981)。此外,原、被告各自的保险合同中均无“禁止他保条款”、“无分摊条款”或“按比例条款”,也未对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后果进行约定。

涉案货物于2013年4月12日开始在罗安达港卸载,某实业公司发现货物受损,并于当日向船东提出索赔。被保险人及时向原、被告告知了货物出险情况。

受原告委托的公估公司检验后认为货损原因为积载不当,定损金额为53876.40美元,约合42973.22欧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和11月对外支付了2536.47欧元的检验费用和42973.22欧元的保险赔偿金。

2014年2月27日开始,被告代理人开始向被保险人催要租船合同以及被保险人出具的允许被告代理人处理向承运人追偿事宜的授权书。2014年6月,被告代理人通知被保险人:“如没有授权书,索赔已被拒绝”。

2014年4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通知被告涉案货物存在重复保险情况,要求被告分摊50%的保险赔偿金即21486.61欧元。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葡萄牙某保险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1486.61欧元及其利息;二、驳回原告葡萄牙某保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被告自觉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中的重复保险分摊纠纷。原告系在境外注册的主体,且涉案运输的目的港在中国境外,因此本案具有涉外因素。鉴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国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的两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相同,都是收货人某实业公司;保险标的相同,是同一批货物;保险利益相同,都是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风险;承保风险相同,原告承保的协会货物A条款与被告承保的中国人保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条款具有等效性,都承保同一航程的海上风险,且两份保险合同都是足额保险,因此涉案两份保险合同构成重复保险。据此,原、被告之间虽然并无直接的海上保险合同关系,但存在法定的重复保险法律关系。在重复保险法律关系中,当被保险人选择向其中一个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并获得全额赔偿后,先行作出赔付的保险人(即第一赔付保险人)有权向其他保险人(即分摊保险人)提起重复保险分摊之诉。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重复保险的前提下,判断原告的分摊请求权是否成立,还应当考虑以下要件:一是原告向被保险人已经作出的赔付是合理和谨慎的;二是被告在其保险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也负有赔偿责任;三是原告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在重复保险法律关系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保险人已经作出的赔付是合理和谨慎的、被告在其保险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也负有赔偿责任且原告向被保险人作出的赔付解除了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分摊请求权成立。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重复保险中的各保险人已经有了预期分摊义务。分摊保险人可以行使针对被保险人的合同抗辩,但被告主张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未向被告提供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已导致其拒赔的抗辩,与被保险人向其他保险人自由求偿的法定权利相冲突,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分摊请求权,否则,这与法律赋予被保险人选择求偿权和第一赔付保险人追偿权的规定相悖。

《海商法》并未规定第一赔付保险人行使分摊请求权需要以优先行使代位求偿权为前提。在分摊保险人未向第一赔付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前,代位求偿权仅属于第一赔付保险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代位求偿权益已经受损,亦未证明被告自身行为合理,系因原告过错导致其权益受损。因此,对被告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出的分摊检验(公估)费用的诉讼请求,首先,《海商法》规定第一赔付保险人可以主张分摊的是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因此分摊检验(公估)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在重复保险情况下,原告全额收取了保险费,检验或公估费用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的正常经营成本。第三,考虑到在有些重复保险情形下,分摊保险人同样也会发生此项费用。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分摊检验(公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重复保险分摊请求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第一赔付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作出的赔付是合理和谨慎的;分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第一赔付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在重复保险法律关系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2.重复保险分摊不以向责任人主张代位求偿为前提,分摊保险人不得以第一赔付保险人未行使代位求偿权为由拒绝分摊请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5条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2017年6月 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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