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置价值保险应否扣除折旧费?
重置价值保险是企业财产保险中常见的险种,常用于厂房建筑、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在保险理赔与保险诉讼中,重置价值保险应不应该扣除折旧引发了大量的争议。本文来源于保赔网首席律师、资深保险专业律师刘健一在处理大量因火灾、水灾等导致的财产保险案件中有关重置价值保险诉讼实战中的代理意见,干货满满。
本案保单明确约定固定资产是按重置价值承保,保险条款亦对重置价值有明确释义,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因此,重置价值保险不应扣除折旧。
一、从保险合同约定看,本案《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第十一条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而本案保险合同中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如何约定的呢?本案保单载明:固定资产,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对应的保险金额为***元。
二、从法律规定看,《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按以上规定,只有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才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而本案保险双方明确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因此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故本案固定资产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即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
三、关于重置价值,本案保险条款第43条释义(二十七)有明确解释:“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显然,以重置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就是要按购买或重建全新的保险标的所需支付的费用进行赔偿,而不是按折旧的赔偿。
四、从本案当事人的意见看,关于固定资产要不要折旧,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在往来函件已经有很多次涉及。保险公司在某年某月某日发给被保险人的《关于贵司来函所述问题的复函》中,针对被保险人提出的公估公司将机器设备扣折旧违背保险原则的意见,回复说“公估中期报告该部分的定损采用重置价值,德某公估的定损并未违背保险原则。”由此可见,保险公司也是完全认同,扣折旧违背保险原则。
五、从保险原则看,本案固定资产是按重置价投保,依据前述重置价值的释义,是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对本案固定资产是按全新的保险标的收取保费,而不是按折旧价收取保费。退一步讲,保险公司明知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实际价值小于重置价,而仍按重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以收取高额保费,理赔时却扣除折旧,显然扩大了收取保费的权利而缩小了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违背了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同时也使投保人产生在厂房设备全损时按保险金额获得赔偿的合理期待。
六、重置价值保险的产生及其意义。一般财产保险是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投保,发生损失时,按实际损失赔付,使受损的财产恢复到原来的状态,由此恢复被保险人失去的经济利益。但是,由于通货膨胀、物价上涨等因素,有些财产(如建筑物或机器设备)即使按实际价值足额投保,当财产受损后,保险赔款也不足以进行重置或重建。为了满足被保险人对受损的财产进行重置或重建的需要,保险人允许投保人按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重置或重建价值投保,发生损失时,按重置费用赔付。重置价值保险由此应运而生。有观点认为,若按重置价值计算补偿金额而不减去折旧,有违损失补偿原则,会增加道德风险因素。但重置价值保险这一保险方式的产生就是为了适应被保险人特殊的保障需求,使被保险人能够得到更全面的保障,获得可能超过实际损失金额的保险赔款。所以,重置价值保险也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如果重置价值保险还要扣除折旧理赔,那么重置价值保险也就背离了其产生的初衷,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在现代保险经营中,重置价值保险因其特殊的全面的保障而得到越来越普遍的运用。
重置价值保险在引入国内后,对重置价值的中文释义,有些保险公司做了比较大的调整,比如“既不好于也不差于受损前的标准”、“等同或近似并且不超过崭新时的状态”等,而本案保险公司采用的是遵照原意的中文释义,即“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既然本案合同条款对此有明确的定义,亦体现了重置价值保险的本意,理应严格遵照而为,而不应像某些保险公司、法院一样弃之不顾,违背保险本意。
七、从我国保险发展进程看。按重置价投保,全损时要不要扣除折旧,这实际上涉及保险理赔潜规则中一个著名的霸王条款“高保低赔”。所谓“高保低赔”,简单说就是,按新的保险标的收保费,报废了按旧的赔。旧车险条款中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本案中财险条款按重置价投保,都是按新的保险标的收保费。当然,高保低赔霸王条款只存在车险条款中,财产险条款中并无此条款,只是被某些保险公司和公估公司滥用到财产险理赔中。在监管机构、媒体、中消协、律师等的推动下,高保低赔的霸王条款10多年前已在车险条款中删除。
八、重置价值保险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的例外。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并非适用于所有的保险。原保监会主席吴定富主编的《保险基础知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年出版)第四章保险基本原则中,专门指出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1、定值保险,2、重置价值保险(也称重置成本保险),3、人身保险。以上三类保险作为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已成为保险理论和实务界的共识。故某些保险公司、法院以重置价值违反损失补偿原则为由而拒绝按重置价值对固定资产损失进行赔付,实则是其对保险基本原则一知半解而导致的错误认识。
九、按重置价值赔偿,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有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承保财产非全新状态的厂房,被保险人计提了较多折旧费用,资产净值较低的财产,在损失较大或全损情况下以全新重置价值核损,会让被保险人的已提折旧变成额外得利,背离损失补偿原则。该说法显然是把保险价值确定的几种方式:净值、重置价值等混为一谈。首先,本案厂房系被保险人租赁的厂房,非被保险人固定资产,被保险人并没有计提折旧费。而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因此被保险人作为承租人不需要对租入的厂房计提折旧。其次,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统计资产净值,是用于财务统计做账,而不是用来确定实际价值,更不是用于确定重置价值。例如一幢厂房原值200万元,每年计提5%的折旧,在财务账上,20年就折旧完了,净值为零。但20年后因通货膨胀及房价上涨,该厂房的重置价值却可能变成了1000万元。此时如果按净值投保确定保险价值,保额是零,被保险人得不到任何保障,保险公司也收不到任何保费。况且,保险标的价值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不断变化的。比如建筑物、机器设备,随着使用时长及市场需求情况的变化,保险标的可能会有增值、减值或折旧,而不是保险公司所认为的只有折旧。
需要说明的是,按重置价值赔偿,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因为保险公司是按重置价值收取保险费,出险后按重置价值理赔,本是理所当然。如果不按重置价值理赔而扣除折旧,则意味着保险公司多收了折旧部分的保险费,反而是保险公司不当得利了。
十、对《关于解释保险价值和重置价值问题的复函》【保监法(2000)9号】的理解。原保监会在《关于解释保险价值和重置价值问题的复函》【保监法[2000]9号】中指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重置价值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以重新购置或重新建造保险标的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据以确定保险金额。因此,保险价值和重置价值并非同一法律概念,重置价值仅仅是确定保险价值的一种形式。”
关于以上复函的理解。首先,重置价值是确定保险价值的一种形式。其次,应以重新购置或重新建造保险标的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来确定重置价值,并以此确定保险价值。再次,因为保险双方已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按重置价值确定,依据现行《保险法》第55条规定,“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故应以重置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最后,保险金额依据重置价值确定,说明保险费也依据重置价值收取,故赔偿也应按重置价值理赔,而不应扣除折旧费,否则保险公司多收了折旧部分的保险费,属于“高保低赔”、不当得利,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十一、从行业惯例来看,本案前有保险公司委托的德某公估报告,后有被保险人委托的中某公估报告,均未对厂房及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扣除折旧,而是按重置价值进行理赔。
十二、从兴某公估自己出具的同类公估报告看,也未对按重置价值投保的固定资产扣除折旧。根据案号为***号的佛某市顺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记载,该案同本案的保险公司、鉴定机构、一审法院、经办法官相同,保险价值的约定也一致,均为“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账面余额”。该判决书记载:“过滤棉水湿污染,重建至火灾发生前同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油漆房所需费用评估损失金额为39079.05元;有机废气处理设备在火灾中毁损灭失的情况为水帘机过火烧毁,低温等离子净化器的部分管道及配件过火生锈,活性炭吸附塔过火熏黑,重新采购及安装前述设备的费用评估损失金额为66220元、残值金额为1656.8元,”可见,兴某公估对该案油漆房、有机废气处理设备等固定资产,均按重建、重新采购及安装等重置价值进行评估,并未见扣除折旧。
***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记载:“案涉保险单附页中对赔偿计算标准作出了特别约定:‘机器设备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火灾发生后,兴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二审法院采信双方共同委托的兴某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案涉设备的重置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可见,该案中兴某公估对按重置价值投保的机器设备,按重置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并未见扣除折旧。
十三、从各地法院判例及《人民法院报》案例分析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614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涉案《财产综合险条款》第十一“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约定,涉案保险标的以重置方式来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2130号《民事裁定书》亦认为,“为适用保险时被保险人重置财产的需要,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可以约定以超过实际价值的重置价值进行投保。重置价值保险是财产保险中按财产的重置价值来确定保险金额的一种特殊保险方式。”
《人民法院报》2021年4月15日第7版民商审判刊登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马士鹏的文章《重置价值保险条款中保险金额的认定》,该文观点认为,“保险单中载明机器设备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重置价值的,应视为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当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或者推定全损时,应当以约定的保险标的出险时重置价值,即重新建造保险标的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作为赔偿计算标准。”
综上,保险理赔,如果脱离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就是耍无赖。按照某些法院及公估公司意见,厂房和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不管选择重置价值、账面余额、市场价值、其他价值中哪一种方式确定保险价值,其理赔只有一种方式,就是按实际价值理赔,而其实际价值,就是折旧价或按成新率折算。如按此理解,则投保单约定“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毫无意义,《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亦毫无意义。 (保赔网 广东保险律师网 刘健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