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公司投保后,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在进行赔付保险金时,把保险条款做出了有利于自己的解释,少支付一半的保险金额,双方为此产生诉争。9月26日,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内乡县龙马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十万元人民币。
2008年4月13日,原告内乡县龙马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签订《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条款约定:累计责任限额40万元,保险人数2人,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特别约定第二条规定:如出险人数不足额投保,按实际人数比例赔偿。但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和累计限额。其中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与被保险人投保人数的乘积”。合同签订后的2008年8月30日,原告方员工刘某在施工现场被飞起的石子击中头部当场死亡。后被告进行了现场查勘,认为当时施工人员为4人,按照特别约定应按实际人数比例赔付原告方限额为10万元,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后原告方认为应按条款约定限额赔付20万元,而非10万元,为此引起诉争。
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内乡县龙马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双方于2008年4月13日签订的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在原告方的企业出险造成人员死亡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却认为特别约定第二条:如出险时人数不足额投保,按实际人数比例赔偿,应按4人计算。然而该特别约定所指的出险人数是指伤亡人数还是施工人数,没有界定清楚,且该保险单的特别约定违反了保险合同第五条“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与被保险人投保人数的乘积”的规定。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第一方的解释”的规定。按照保险单的规定,原告方投保二人死亡一人,应不超出伤亡责任限额,被告方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属约定不明,被告应按照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支付原告方保险金20万元,被告已支付保险金10万元,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再行支付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有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