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9日17时,冯某换下工作服,10分左右,骑摩托车从公司下班。
17时40分许,途径余杭区某村道路口时与一辆三轮机动车发生碰撞,冯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事后家属申请工伤认定,经劳动部门现场调查,确定为工伤。
但用人单位认为,该员工在回家途中是去其他地方办私事的,不属于下班途中。日前,用人单位将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法院,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
近日,余杭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审理此案。
公司:拒绝赔偿,称其已超出合理到家时间
“冯某当天17点15分左右在其姑妈的服装店里,也就是说,冯某未直接回家而是去了其他地方办其他事情,此时的冯某已不在下班途中。”
根据冯某丈夫的调查笔录,用人单位认为,冯某从公司到家就10分钟的路程,即17时20分钟前冯某即可到家,但她却在17时40分才与三轮车相撞,明显超出下班回家所需的合理时间。
劳动部门:是工伤,属下班合理时间
庭审中,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道——
冯某作为“成年人”,在下班回家有几条路线可选的情况下,她有权根据自身意愿和实际需要选择回家路线。当日17点10分左右从单位下班出发,于17点4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此期间明显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且事故地点与行车方向均表明冯某当时正处于回家途中,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认定冯某死亡属于因工死亡。
法院当庭宣判:是工伤
经过近3个小时的庭审,法院当庭对此案进行宣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工伤的认定应考虑职工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等情形予以确定。
本案冯某事发当日下班的回家路线合理。在星桥街道贾家村某村道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该地点亦是其当日回家途经之处,考虑到骑行习惯及天气因素,并不存在绕行,被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故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