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9月1日,某市新华超市与其职员王某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约定: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2、超市一次性支付王某6000元作为经济补偿,拖欠王某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由其个人承担。同年12月20日,王某到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责令新华超市为其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定新华超市欠缴王某社会保险费的违法事实成立。2010年4月10日,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劳动监察处理决定》,责令新华超市五日内缴纳王某2006年1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费用。新华超市不服便向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法院经过审理,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判决维持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第二种意见认为,新华超市与其员工王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法院应认定其合法有效。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必须以法定形式履行。《劳动法》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本案原告新华超市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劳动保障监管职责符合法律规定。
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关于免缴社会保险费的协议无效。属于社会法范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劳动者权益实行切实的必需的无差别的保障。新华超市与其原职员王某签订的协议内容因免除了用工单位(即新华超市)的缴费义务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法律所禁止,故该协议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基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而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关系,这种公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不得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私自合意方式予以任意变更。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相关劳动保障法律并未授权的情况下订立改变缴纳社会保险费方式的双方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利川市人民法院 李修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