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行政确认 工亡认定 工伤
【案情简介】原告:李某被告:北京市海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告李某因丈夫杨某因公受伤而出现精神障碍而自杀不服某北京市海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非因公死亡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8年**月**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8年**月**日立案受理。 2008年**月**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庭查明,原告的丈夫杨某在案发前半个月,参加单位组织的更换混凝土轨枕施工过程中,被一根10多公斤重的铁撬棍击中头部。单位立即送杨某到卫生服务站。卫生站诊断为头顶部3厘米皮裂伤,并为杨某进行了简单的包扎,打了一针破伤风疫苗,没有进行影像学检查。12月14日,回到家中休养的杨某曾前往卫生院就诊。当时他自述说,头部受了外伤,最近总感觉头晕、恶心、头痛、而且总睡不着觉。在2006年12月15日凌晨,杨某在自己家中不能入睡,他突然拿刀砍向熟睡中的妻儿,将妻子和儿子砍伤后,他又举刀自杀,最终割腕而亡。案发后,警方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案件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鉴定结论指出杨某作案时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他的作案动机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在杨某死后不久,原告李某(即他的妻子)向被告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将杨某的自杀死亡认定为因公死亡。但被告因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自残或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被告据此在2007年**月**日认定杨某“自杀”不属于因公死亡。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但复议行政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决定。上诉事实有事故记录、卫生院的诊断记录及病理描述、菜刀、妻子及儿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海淀区人们法院认定,杨某的“自杀”不属于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月**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原告不服于2008年10月**日向北京市第一中院上诉,二审撤销复议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杨某的自杀行为构成工伤,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审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
【裁判要点】一审:2008年**月**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审:2998年10月**日北京市第一中院判决撤销原判,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法理评析】从上面的案情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该判决是首次确认自杀为工伤的案子。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 职工是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被认定为工伤。所以该判决是具有重大的突破意义的,体现了我们追求的实质正义。虽然形式主义是保证实质正义的重要途径,但是我们最终的结果是为了实质正义。正如此案中提供法律援助的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黄乐平认为,对于工伤问题的处理,应该看到问题的实质,而不是形式。在此案中,二审法院没有拘泥于“自杀不能认定为工伤”这一表面现象,而是认识到了问题的实质——杨某的自杀行为与他在工作中受到的头部伤害存在因果关系。黄乐平建议有关部门在处理劳动者维权的问题时,应更多地从问题的实质来考虑。本案中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认定杨某是由于头部裂伤导致的外伤性精神病并最终导致的死亡,司法鉴定中心并对杨某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进行了推断:“……被鉴定人头部受伤后出现了头晕、头痛、失眠等脑震荡后综合症的表现,并出现了抑郁情绪。案发当晚,被鉴定人服中药后仍不能入睡,产生了用死亡来解脱的想法。因担心妻儿今后的生活困境,就欲让妻子和孩子跟他一起去死,一起解脱,并付诸了行动……综合上述情况分析,推断被鉴定人案发当时处于心境障碍、抑郁状态。被鉴定人作案时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其作案动机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北京市尸检中心在《尸体解剖报告书》中得出的结论是,杨某是由于脑外伤病变引起的死亡。结合多份司法鉴定的结果显示,没有其它的证据证明杨某在头部受伤后还受过其他伤害,也无证据证明杨某受伤前有精神疾病,应认定杨某自杀时的精神状态是由于他的头部受伤引起的,在该精神状态下杨某的自杀行为与他在工作中受到的头部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工伤。根据证据规则(《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若用人单位提出不是工伤,应该对自己主张提出证据(第76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到了本案被告作出非工伤认定书的时候也应该作出说理,而不能只根据北京铁路局递交的一份事故认定,就直接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推翻,因为根据(第77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的证明力更大,应该采取该证据。二、从《工伤条例》的立法精神来看,二审判决无疑充分展示了法条背后的人与人的利益关系。有关专家认为,劳动法律规范所体现的是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原则。工伤保险实行无过失补偿,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劳动者本人是否承担事故责任(本人犯罪或严重失职除外),都应无条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只要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就可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即使劳动者负有事故责任,也要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到落实这种精神时,有关部门应把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倾斜于受害人”的原则:工伤保险补偿对工伤职工实行倾斜,在该补偿或不该补偿的临界状态,工伤保险一般实行就高不就低、就有不就无的补偿原则,也就是可认定可不认定给予认定,可给待遇可不给待遇给予待遇。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法律界网站提示:执法者要站在广大农民群众的立场,这样就避免造成很多的偏颇和不公正,也少了诉讼资源的浪费,减少上访的案子。其实现在大量的上访案子有一部分原因是因为广大的执法者的立场不对,作出的判决让当事人难以信服。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2、第54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77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