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从2009年3月起开始在一家木材加工厂从事木材切头工作。双方虽对劳动报酬、劳动时间等做过约定,但并未订立劳动合同(该厂所有11位工人都未订立劳动合同)。2009年5月3日下午,罗某在该厂进行木材切头时,被飞溅的木屑射伤眼睛,造成右眼球穿通伤、角膜裂伤和外伤性白内障。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0000余元。
同年9月2日,当地劳动部门仲裁认定罗某属工伤。后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罗某为七级伤残。由于罗某在遭受工伤事故前,该厂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无法享受工伤待遇。为此,罗某要求木材加工厂一次性支付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5.6万元。
加工厂强调,双方并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不成立,对于罗某的工伤保险事宜,该厂考虑到工作的风险正在准备办理之中,并非厂方不给办理,加上罗某的伤害主要责任在于其自身,作为一个从事木材切头工作的老工人,对飞溅木屑的防护存在重大的注意欠缺,在尚未办理好工伤保险之时出现此种伤害,应当减轻厂方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身承担部分责任,只同意赔偿罗某1万元,双方因协商不成成诉。法院判决,木材加工厂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5.6万元。
一、罗某在木材加工厂务工,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以实现劳动为实质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是指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可见,我国关于劳动关系的成就实行的是严格的合同要件形式。
但是,针对我国复杂的劳动关系现状,劳动部1995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本法。”
由此可知,只要劳动关系的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就受到《劳动法》的保护。也就是说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这是作为我国当时最高劳动主管行政部门对贯彻执行劳动法中明确肯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一条明确规定。因此,罗某与木材加工厂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二、罗某在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伤害致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可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单位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本案中,因罗某发生工伤时厂方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使罗某无法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而其伤残已经构成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