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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货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0/10/19 1:24:33  点击:6982

                            (2010)青民四商终字第89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日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9)李商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志锐、鞠巍,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善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 

  200811日,被告青岛日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海克斯康贸易(青岛)有限公司签订国内运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托运方(甲方):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海克斯康贸易(青岛)有限公司;承运方(乙方):青岛日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为甲方提供车辆完成货物公路运输,并承担运输过程中的风险与责任。乙方应承担为甲方运送货物及办理收发货物手续,清点货物等工作,并保证在运输过程中的货物安全。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货物的灭失,短缺,损坏,丧失使用价值等,乙方应按货物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乙方所用运输车辆须承办车上货物责任险。属于车上货物责任险事故,乙方应在两周内赔偿甲方的货物损失。甲方委托乙方主要的运输线路为:青岛至江、浙、沪等地。双方联系人全面协调运输业务的开展,货物交接填写《货物运输联系单》,合同有效期至20081231日。 

  2008111日,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海克斯康贸易(青岛)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国内货运险预约保险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在被保险人按约定方式向承保人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按照本预约保险单中列明的承保条件和条款承保货物运输保险。运输线路为中国境内,预计全年合同的保险费为人民币168 000元。投保手续为,被保险人填写承保人提供的“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在每批货物启运前交承保人办理保险,承保人根据“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的内容进行承保处理。并以此作为被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向承保人索赔的依据。保费结算为,货物保险费结算采取逐笔结算,由承保人开具“保险费通知书”交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收到“保险费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险费划入承保人账户。但货物一旦出险被保险人须立即将保险费划入承保人账户后,承保人方可办理理赔事宜。协议中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另查明,20087196时许,案外人常银管驾驶鲁BA9719号货车为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运输三坐标测量仪,沿苏“3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48公里处,因操作不当,发生车辆侧翻事故,造成型号为MH3D三坐标测量仪一台机器受损。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常银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于2008814日将包含上述运输货物在内的保险费6 252元交付原告,200941日原告对被保险人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进行了赔付,赔付金额为135 429.49元。2009420日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原告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肇事人常银管是否是以被告的名义运输原告主张的上述货物;被告是否是本案保险标的物的实际承运人的问题。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该院主要提交以下证据: 

  一、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向其理赔提供的备忘录及货物运输联系单一份(第一联),运输联系单的内容为“收货人:收货单位夏邑县淮海铸造有限公司,详细地址夏邑县会亭镇工业区,联系人姓名娄永华。承运人:运输商名称日华,司机姓名常,车辆牌号鲁BA9719,司机手机15155724567,在承运人处并加盖被告青岛日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章”。证明,被告青岛日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承运了上述货物并造成货物的毁损,被告应承担上述货物的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备忘录是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为理赔事宜单方为原告出具,被告从未见过该材料。原告起诉的标的物的承运人为鲁BA9719车,收货单位位于河南,该线路不是被告承运的线路,该货物运输单是先加盖公章后填写而成,经核实为托运方在加盖其他单据的过程中混淆了单据而产生。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的以下证据: 

  一、货运中介协议一份。内容为,2008718日,车主愿提供车牌号为鲁BA9719的车辆为货主运送设备,共计10.5吨,由青岛始发分徐州处装货,途经青岛市到目的地河南夏邑。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因车况不佳,行驶不当违章等因素造成的货损、货失、罚款等损失由车主负责。卸货地址:河南夏邑,姜永华。运费总计800元。中介人青岛市李沧区金地元货运处公章,车主签字为常银管并注明了详细的身份情况,货主签字为海克斯康设备,同时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二、承运车辆行驶证一份,中介人青岛市李沧区金地元货运处的营业执照一份,该组证据现也存放于托运人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处。证明2008718日,青岛市李沧区金地元货运处介绍,由即墨市佳特维修部的鲁BA9719号车承运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发往河南夏邑的货物,承运人不是被告。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货物的承运人是即墨市佳特维修部。 

  诉讼中,原告补充提交下列证据: 

  一、货物运输联系单第四联与原告提交的第一联复写而成,日华承运,收货人已签收货物。二、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为其出具《日华20087月份运费明细》与被告出具的发票复印件金额一致,证明日华已收取案涉运输的运费。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货物运输联系单第四联,是收货人收货的凭证,证明不了货损货物是被告承运的,也证明不了货损货物的承运车辆是被告。运费明细是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无法证明被告出具的发票中,包含上述货损货物的运费,也证明不了货损货物是被告承运的。 

  上述事实,另有原告提交的国内运输协议、国内货物险预约保险协议、装箱单、备忘录、增值税专用发票、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1290号事故认定书、保险凭证、保险专用发票、赔款通知书、赔款收据、赔案综合报告书、质量问题处置报告及问题描述报告、损失清单、权益转让书、20087月被告承运被保险人货物的明细单、以及编号为629宁波货运部货运单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审查和原被告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的确定,应当以书面运输合同、实际承运车辆为准进行确定。根据该院调取的存放在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的货运中介协议显示,本案争议的货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经青岛市李沧区金地元货运处中介,实际发生于托运人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与承运人常银管之间;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129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原告提交的出险赔案综合报告书中也均确认货损货物是由常银管实际运输。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诉讼中,原告仅以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理赔时为其出具的被告加盖公章的运输联系单第一联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货损货物实际由被告运输,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毁损货物的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被告青岛日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 009元,财产保全费1 197元,共计人民币4 206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运输协议及《货物运输联系单》第一联、第四联以及运费结算明细可以证明实际承运人是被上诉人。二、原审法院认定货物运输关系的承运人为常银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货运中介协议》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货损货物运输关系的承运人为常银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损失135429.4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岛日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货损货物不是我公司运输,我公司也没有找其他车辆运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20083月被上诉人承运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货物运费明细单及运费发票,证明在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也有使用非自有车辆承运被保险人的货物。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存在因有的个体户开不出发票,从被上诉人处走帐的现象。被上诉人提交2010114日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给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08718日委托运往河南夏邑的一台设备于2008719日在途中因运输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货损,该次货物运输与青岛日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无关。上诉人对证据来源有异议,请求给予时间核实。2010611日上诉人认为该情况说明与《权益转让书》出现矛盾的情况,申请法院向被保险人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调查了解情况。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青岛日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保险标的的实际承运人。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是实际承运人的证据是: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理赔时为其出具的被上诉人加盖公章的运输联系单第一联和《权益转让书》。而被上诉人提交了货运中介协议和2010114日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给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并非本案保险标的的承运人。综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的证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就是本案保险标的物的实际承运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代 理 审 判 员   李 鸿 宾

                                                      代 理 审 判 员   宿   

                                                      二0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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