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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恒兴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广海法初字第426号
原告广东恒兴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俊、李祖裕,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6日,原告购买451.10吨秘鲁鱼粉,由地中海航运公司“MSC秘鲁”(MSC Peru)轮自秘鲁派塔(Paita)港运至上海港。原告为此向被告购买了该批货物的海洋货运一切险,保险金额4,359,099.41元。该货物于4月21日运抵上海。5月14日,原告准备提货时发现货物颜色变红,有异味及焦灼味。经原告质检人员化验,货物发热、自燃现象严重,已失去了原来的使用价值。次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出险通知书及有关初步证据。经原告质检人员、原被告双方委托的上海东方公估行和商检局检验,均证实该批货物严重受损。为防止损失扩大,原被告协商一致对残损货进行变卖处理,收回残值1,116,000元。但是,被告对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鱼粉自燃损失3,230,022.11元拒不理赔,亦未向原告支付残货清理、堆存、检验等费用42,226元。保险标的鱼粉自燃受损,系保险责任期间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依法应予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3,272,248.11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鱼粉销售合同及其商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付款/承兑通知书、提单、报关单、关税发票,拟证明原告对受损货物享有权利;2、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货物受损属于保险责任期间内的保险责任事故;3、SGS出具的货物抽样分析证书,拟证明货物在装船时完好无损;4、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称洋山检疫局)的检验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吴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称吴淞检疫局)的鉴定报告、上海东方公估行的鉴定报告,拟证明货物到达目的港发现货损;5、原告2007年6月2日致被告的函,拟证明货物到达目的港发现货损;6、货运险出险通知、原被告之间的单据交接凭条、往来函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付的事实;7、仓储合同、上海港货物装卸费收据、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卸货理货单,拟证明货物抵达目的港的情况;8、残货价值认定备忘录、残货整理/堆存费用发票、检验费发票、处理残货衡重单,拟证明残货价值及其检验处理费用;9、原告致地中海航运公司上海办事处的货物受损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将货损一事通知了承运人。 被告辩称: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Guangdong Evergreen Group Company Limited,因而原告是否适格不能确定。保险单约定的载货船舶为“MSC秘鲁”轮,货物却是由另一艘船舶“MSC 诺亚”(MSC NOA)轮运抵上海,被保险人并未通知载货船舶发生变更,因而尚未起保或保险合同已自动失效。退一步讲,即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人也只是承担“仓至仓”责任。涉案集装箱货物于2007年4月21日由“MSC 诺亚”轮运抵上海洋山港,嗣后由驳船转运抵上海龙吴港,5月2日全部货物拆箱完毕。龙吴港码头堆场是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储存处所,货物在龙吴港码头从集装箱中卸出,拆箱卸货的行为意味着与进口贸易有关的正常运输环节终结;收货人完成提货并将货物转交第三人浙江恒兴饲料有限公司的行为,亦表明正常的海上货物运输关系完结。在这种情况下,有关货物运输保险责任在货物卸离驳船存入龙吴码头堆场时终止。根据外轮理货公司的拆箱理货记录,货物拆箱交付时外观完好,即证明在保险责任期间货物并未发生损坏。另外,鱼粉具有因存放环境因素及存放时间延长而发生外观颜色改变的固有特性,以及自我氧化而发生自燃的特性。涉案鱼粉并未发生冒烟、起火或自燃的现象,即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发生自燃并导致货损。鱼粉颜色的改变并不属于承保的风险,且货物颜色改变的根本原因,是收货人没有及时将堆放在露天的货物提走或没有安排适当的仓库存放货物所致。保险单特别约定了集装箱运输条款,保险责任期间是指正常的集装箱运输的期间,货物拆箱后即不再属于保险合同所指的正常运输。总之,无论从保险单责任起讫,还是从承保风险等因素考量,被告均无须承担所谓的货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及其保险条款,拟证明双方约定的运输工具为“MSC秘鲁”轮,转船时保险合同失效,保险责任自卸船目的地收货人仓库时终止;2、提单、报关单、理货单,拟证明转船运输的事实以及卸至仓库时的货物状况良好,没有货损;3、仓储合同,拟证明上海龙吴码头为收货人的卸货港仓库/储存地;4、气温记录,拟证明目的港仓库储存期间发生的货损;5、仁祥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6、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7、崔宗均的袋装鱼粉氧化变质事件分析报告,证据材料5、6、7,拟证明货物在保险责任期间未发生保险事故;8、洋山检疫局的检验证书,拟证明货物的主要质量指标没有变化;9、水路货物运单,拟证明上海龙吴码头为卸港最后仓库。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9,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合议庭认为,该两份证据材料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其证据属性可以认定,但其拟证明的案件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后才可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7、9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而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系专家证人证言,该专家未出庭作证,原告不认可,故不予采信;证据材料5、9具有证据的法定属性,予以采信,但其拟证明的案件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方可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认可,只是对证据材料的个别法律属性或所证明的事项存有分歧。对此合议庭予以采信,对有关分歧的事项,将根据庭审情况及全案所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恒兴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英文名称为Guangdong Evergreen Group Company Limited,法定代表人陈丹,企业所在地为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2007年2月6日,原告与香港拓威贸易有限公司(Hongkong Topway Trading Co., Ltd.)(下称拓威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HKTW20070205A的鱼粉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买方,向拓威公司购买秘鲁蒸汽鱼粉450吨,成本加运费(CFR)每吨1,125美元,最后装运日期不迟于2007年3月20日,从任一秘鲁港口到中国上海港;卖方提供的鱼粉,其蛋白质含量最低为65%,脂肪含量最高为12%,含水量最高为10%,盐和砂含量最高为5%,其中砂单项含量最高为2%,鱼粉用纺织袋包装,每袋重约50千克,以毛重作净重,在装运时应经过至少150PPM的抗氧化处理;在装运港以集装箱装运;由买方负责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包括受热险、受潮险、结块险、发酵险、自燃险、短量险,保险责任起讫采用仓至仓条款;买方须开出以拓威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100%合同金额即期信用证。该鱼粉买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地中海航运公司编号为MSCUP0311232的提单记载:托运人Pesquera Hayduk S.A.,通知人拓威公司,收货人凭指示,秘鲁派塔港装运,卸货港中国上海,由“MSC 秘鲁”轮承运,货物为装入17个40英尺标准集装箱的8,957包451.10吨秘鲁蒸汽鱼粉,于2007年3月13日完成接收和装运,货物装运时完好。提单一式三份,于3月13日在派塔港签发。同日,拓威公司向原告开具商业发票一份,记载:451.10吨秘鲁蒸汽鱼粉,单价每吨1,125美元,总金额507,487.50美元。原告于7月2日通过信用证方式向拓威公司全额付款。 SGS于2007年3月13日出具的涉案货物抽样分析证书记载:2007年1月26日至2月28日于托运人仓库,3月7日至3月9日于RANSA的仓库,在装集装箱时按10%比例随机抽样,送化验室分析,结果是:蛋白质 65.14%,脂肪9.6%,水分7.85%,盐和砂3.87%,其中砂单项0.11%。鱼粉生产日期为2006年10月19日至2007年1月24日,鱼粉在装运时没有结块和受潮,处于良好状态。 被告签发的编号为1076234012007000014,生效日期为2007年3月13日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Guangdong Evergreen Group Company Limited,被保险货物为MSCUP0311232号提单项下的8,957包451.10吨秘鲁蒸汽鱼粉,总保险金额4,359,099.41元,装载工具“MSC 秘鲁”轮于2007年3月13日自秘鲁派塔港起运,目的地中国上海,承保条件为1981年1月1日修订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一切险。该保险单还特别约定:1、人保海洋货运一切险条款,包括受热、受潮、结块、霉变、自燃险及沙门氏菌所引起的熏蒸费用,绝对免赔率为出险提单货重价值的保险金额0.3%,以人民币承保,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海损事故并需提供担保的,以人民币担保,如有赔付以人民币赔付;2、被保险人必须及时提供货物起运前的检验报告(含水量10%以内,含脂肪量15%以内,需添加抗氧化剂,装船时温度不高于37℃);3、用集装箱装运的,装运前集装箱完好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保险人方可理赔;4、合同号:HKTW20070205A。 该保险单背面附有英文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其中约定: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如在上述六十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关于被保险人的义务,该保险条款约定:当被保险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港(地)以后,被保险人应及时提货,当发现被保险货物遭受任何损失,应即向保险单上所载明的检验、理赔代理人申请检验,如发现被保险货物整件短少或有明显残损痕迹应即向承运人、受托人或有关当局(海关、港务当局等)索取货损货差证明;如遇航程变更或发现保险单所载明的货物、船名或航程有遗漏或错误时,被保险人应在获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费,本保险才继续有效。 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该保险单项下的保险业专用发票,载明的保险费金额为34,872.80元。 在涉案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进口口岸洋山港区,进口日期2007年4月21日,申报日期4月28日,海关审单批注及放行日期5月17日,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均为原告,报关单位上海外运聚运报关有限公司(下称聚运报关公司),运输工具“MSC 诺亚”轮,起运地秘鲁派塔港,境内目的地湛江,商品为饲料用粉状蒸汽烘干秘鲁红鱼粉451.10吨。原告已缴进口关税78,748.94元。 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的卸货理货单记载:经2007年5月1日理货,“MSC 诺亚”轮14个40英尺集装箱,共有7,366袋鱼粉;5月2日理货3个集装箱,共1,591袋鱼粉。该两天的理货单“损坏情况”(Condition of damage)栏均为空白,即未记载任何内容。 2007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货运险出险通知,称:5月1日货物卸上海龙吴港,5月14日被保险人准备提货时,发现包装内货物已因受热自燃严重受损,而包装表面良好,要求按整批货物保险金额全损赔付。 洋山检疫局于2007年5月25日签发编号311000107025115的检验证书,记载:涉案鱼粉于4月20日到货并卸毕,5月22日检验,蛋白质含量63.63%,水分9.74%,脂肪9.10%,蛋白质的检测结果不符合合同最低65%的要求。 2007年9月29日,吴淞检疫局和上海东方公估行各自出具了内容相同的鉴定报告,记载:鉴定申请人聚运报关公司,该批货物共451.10吨8,957袋秘鲁蒸汽鱼粉,装于17个40英尺集装箱内,自派塔港装“MSC 秘鲁”轮,途中转装“MSC 诺亚”轮,于2007年4月21日运至上海,5月1日至2日上述集装箱运至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吴分公司进行拆箱卸货,并堆放于码头堆场内,5月11日收货人在准备转运该批货物时发现货物存在异味、变色现象。经检验,结果如下:货物以塑料纺织袋盛装,每袋重量约50公斤,分3堆堆放,外覆防水油布,其中3,814袋192.084吨货物有臭味,严重影响使用,估损46%,其余5,143袋259.017吨货物有臭味、焦灼味,颜色暗红或黄棕色,严重影响使用,估损88%。上述货物遭损系检验前业已存在。检验日期为2007年6月19日,检验地点为龙吴分公司码头堆场。 由被告委托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出具鉴定报告,在“鱼粉受损原因分析”部分指出:“鱼粉是一种优质动物性饲料,是以原料鱼进行蒸煮、压榨、干燥、粉碎等工序制造而成,其主要成分为蛋白质、脂肪、水分、沙、盐、钙、磷、氨基酸、维生素及其他一些微量元素。由于其组成成份的理化特性,鱼粉极易氧化、自燃、腐败变质,一般在生产时会加入一定量的抗氧化剂以保持其稳定。一般认为,鱼粉发生上述氧化变色、发臭现象的主要原因是与环境温度、湿度有关。鱼粉中的脂肪含量较高,同时含有易自燃的磷成份,在储存过程中易氧化升温并使温度聚集造成鱼粉受热氧化,在高温度、高湿度环境下,这种氧化程度会加速,甚至达到自燃,同时由于鱼粉含有一定的水分及盐分,易吸湿,使得部分成份分解或腐败而出现异味。”尽管收货人拒绝使用该批鱼粉,但上述鱼粉仍然存在一定的市场销售价值,经本公司鉴定师与收货人、保险人友好协商,各方同意以市场询价确认上述货物的残值。截止2007年6月20日,经市场询价,该批货物的残值为1,123,395元。该鉴定的日期是2007年5月24日至26日、28日。另外,被告方还委托了仁祥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于5月15日到龙吴码头进行调查、查勘和检验,并于次日出具了一份调查检验报告,认为:集装箱没有破损,表明鱼粉未受到外来海水或雨水等意外事故的侵袭;货物在到达龙吴码头后露天堆放、遮以雨布,且在两周后才开始提货,势必会导致货物随着抗氧化剂的不断挥发而氧化过程加剧。 2007年6月19日至21日,原、被告以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三方通过传真往来,签订了一份关于残货处理的备忘录,记载:经检验,3,814袋(约190吨)鱼粉有异味,5,143袋(约261吨)鱼粉变红、焦灼味、异味。上述鱼粉遭损后严重影响使用,但仍存有一定的剩余价值。经三方协商,确认该批遭损鱼粉的剩余价值为:3,814袋鱼粉每吨4,500元,5,143袋鱼粉每吨1,000元。在传真往来中,被告指出本备忘录仅确认货物的损失程度、不溯及责任问题,原告表示不能接受被告的该主张。在最终签字盖章的备忘录中,没有涉及责任问题。 根据吴淞检疫局等出具的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两部分受损鱼粉的重量,结合备忘录确认的价格,3,814袋192.084吨鱼粉的残值为864,378元,5,143袋259.017吨鱼粉的残值为259,017元,共收回受损鱼粉残值1,123,395元。涉案鱼粉于2007年7月5日至8月22日,分批提离龙吴码头。 原告于2007年6月1日及7月2日,向上海翔尼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鱼粉整理费11,190元,鱼粉服务费600元;6月19日,向上海东方公估行支付检验费19,761元;8月2日,向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装卸费847元,堆存费9,828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1月4日与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吴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有效期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仓储合同,约定:原告的货物鱼粉经海运进口运抵龙吴码头,龙吴分公司承担装卸、堆存业务;原告货物卸进龙吴码头即日起,除双方认可的特殊原因外,原告3日内必须取样、报检;在海关放行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结果出具之前,不得发运、提离该货物。2007年5月12日,一水运公司签发了水路货物运单,记载由“周口6888”等船舶承运涉案鱼粉至浙江嘉善,相关运费于5月14日收讫;因发现货损,该运单所涉的运输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上海地区2007年5月3日至13日,最高温度为31.6℃,最低温度为15.4℃,其中每天的平均温度最高为23.3℃,最低为19℃。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因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且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保险事故索赔地都在中国境内,原告以中国法律为依据提起诉讼,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依法注册的英文名称为Guangdong Evergreen Group Company Limited,与保险单上被保险人的英文名称相同,且在保险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一直是与原告沟通和协商的,因而可以认定保险单上注明的被保险人Guangdong Evergreen Group Company Limited与原告具有同一性,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以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的形式接受投保,表明双方已经签订了以该保险单为表现形式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均应全面而适当地履行合同,即应按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 保险单约定的载货船舶为“MSC 秘鲁”轮,原告所持提单上记载之承运船舶亦为“MSC 秘鲁”轮,没有证据显示在起运港不是由该轮承运涉案货物。因此,根据“仓至仓”“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的约定,保险合同自2007年3月13日在派塔港开始运输时生效。在该货物运输过程中,没有证据表明承运人地中海航运公司或其代理人通知了原告将要转船运输;当货物最终由“MSC 诺亚”轮运抵上海后,由原告的代理报关人聚运报关公司向海关申报,亦无证据显示聚运报关公司通知了原告转船的事实。因此,原告客观上并不知道货物在派塔港由一程船舶“MSC秘鲁”轮装运后,中途需要更换二程船舶“MSC 诺亚”轮运往上海,原告不可能通知被告航程变更或船名错误,因而转船运输的事实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被告关于承运船舶不是保险单约定的船舶,保险合同因未起保而不生效;中途更换船舶未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合同失效的抗辩,与案件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原被告对保险责任的起讫乃“仓至仓”责任并无异议,但保险责任何时终止以及保险责任终止时货物是否发生了损坏,则存有完全对立的立场和意见。 保险条款中“仓至仓”责任的规定是: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显然,保险人所承担的“仓至仓”责任的期间,并不完全等同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即:在国际海上集装箱货物运输中,保险责任开始于货物一经运离保险单载明的起运地发货人仓库之时,而此刻承运人责任是否开始在所不论,在起运港承运人掌管或控制货物之前的货损风险不由承运人承担;在目的港承运人的责任终止于交付货物时,而保险责任则终止于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承运人对于非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则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而保险人的责任期间仍是“仓至仓”。无论货物是否由集装箱装运,保险人的责任期间都明显长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所以,被告关于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承保的是货物处于承运人控制下的运输期间的风险、保险责任终止于货物脱离承运人控制而转由被保险人自己控制之时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那么,本案保险人的责任期间到底终止于何时?涉案货物鱼粉已运抵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港上海港,因而保险人的责任期间不适用于货物未抵达目的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的规定,亦不适用在上述六十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的规定。涉案鱼粉的保险责任期间只能适用“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的规定。 货物以何种方式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最后仓库,并不是保险责任终止所需要考虑的因素,因而无论是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将货物运进仓库、抑或是收货人提货后自行将货物运进仓库,都不影响以货物进入仓库的时刻作为保险责任终止的规定。亦即收货人从承运人处提货后自行运进仓库前的一段时间仍属于保险责任期间,而这段时间到底应该有多长,其间是否可以将货物暂存某处如码头堆场、嗣后再运进仓库,有关法律及保险条款并无限定性或者说否定性的特别要求。当然,如果货物一直暂存某处,收货人始终未将货物运进仓库、亦始终未进行分配或分派,则为了避免保险人的责任过重,此时应以被保险货物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终止保险人的责任,即暂存某处并非无期限,以保险单约定的该六十天为限具有显见的合理性。 收货人提货后将货物堆放在码头堆场而未运进仓库,此时可以对货物做出两种不同的处理:可以将货物运进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也可以由被保险人在码头堆场将货物分配、分派。倘若货物运进收货人的最后仓库,则进库一刻起保险责任终止;倘若货物不运进仓库而直接将货物分配、分派,则从货物实际分配、分派一刻起,保险责任终止。将保险责任期间理解为码头堆场货物实际分配、分派时方才终止,是符合保险条款本意的,也是与保险责任期间从货物进入最后仓库一刻终止的规定吻合一致的,否则,进入码头堆场的货物就会面临两种完全不同的命运:从堆场进入仓库的货物以入库一刻终止保险责任,而分配、分派的货物则一进入堆场就终止了保险责任。若此,被保险人就会选择先将存放于堆场的货物入库,再分配、分派货物。显而易见,这样理解保险条款,将会造成被保险人不必要的成本支出,而保险人却并没有因此而得到任何额外的好处和利益,故而是不可理喻的。鉴此,被告对鱼粉的保险责任终止于2007年5月14日原告在上海龙吴码头分配或分派鱼粉之时,而非终止于5月2日货物从集装箱内拆出完毕之时。被告关于其保险责任终止时间的抗辩主张,不符合保险条款的本意,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另外,保险单正面“特别约定”第3项关于货物“用集装箱装运的,装运前集装箱完好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保险人方可理赔”的约定,仅是对货物装运前集装箱的状态作出特别约定,即装运前集装箱已损坏的,即使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保险人也不予理赔,而并不是指货物在集装箱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保险人才予以理赔。该特别约定不具有改变“仓至仓”责任期间的效力,字里行间也没有缩短“仓至仓”责任期间的意思表示,换言之,集装箱货物的保险责任期间仍然是“仓至仓”而不是“集装箱内”,该特别约定仅是特别要求装运前集装箱须完好无损。经仁祥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检验,集装箱在目的港没有发现破损,足可证明货物在起运港装箱时集装箱是完好的。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鱼粉在原告于2007年5月14日龙吴码头分配或分派之时发现货损,次日即书面报告了被告。该货损有吴淞检疫局、上海东方公估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仁祥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检验报告证实,即鱼粉存在异味、臭味、焦灼味,颜色暗红或黄棕色,已经影响了鱼粉的正常使用。涉案鱼粉在起运港装运时质量符合要求,货损不可能在原告分配或分派货物时一瞬间发生,而显然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渐变的损坏过程,即货损是在被告的保险责任期间发生,目前没有证据证实货损是由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引起,因而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至于货损是在集装箱内发生,还是拆箱后堆存在龙吴码头堆场时发生,基于两者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的认识,故并不对被告的理赔责任产生任何实质意义的影响。更何况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的卸货理货单“损坏情况”一栏为空白,即未注明拆箱时货物的状况,因而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在拆箱时是完好无损的。另外,承运人对货物负表面完好的运输责任,而涉案鱼粉的保险责任则在于鱼粉的质量或品质责任,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显然不能以承运人应否承担责任来决定保险人责任的归属与否。 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为4,359,099.41元,扣除0.3%的绝对免赔额,减去经处理收回的鱼粉残值1,123,395元,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的保险金额为3,222,627.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付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的规定,原告支付的鱼粉整理费11,190元,服务费600元,检验费19,761元,装卸费847元,堆存费9,828元,共计42,226元,由被告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原告广东恒兴集团有限公司赔付被保险货物损失3,222,627.11元,向原告支付受损货物检验费等42,226元。 案件受理费32,978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32,903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迳向本院支付;原告预付的该部分费用,由原告向本院申请清退。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学伟 审 判 员 文 静 代理审判员 杨优升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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