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趟休假旅游,永远放下了工作和家人。”上海一居民吴先生在参加单位组织的赴海南旅游期间,不幸“猝死”其下榻的宾馆内温泉池底。其家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吴先生生前所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但遭到了拒绝,无奈之下,他们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今天上午9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该院副院长荚振坤亲自担任审判长。在历时两小时的开庭审理后,法院作出当庭判决,保险公司应于十日内赔付吴先生家属保险金人民币13万元。
事情再现:游客猝死于温泉池底
47岁的吴先生任职于上海某公司。2009年8月,吴先生参加了单位组织的带薪休假赴海南旅游。旅游之前,单位委托旅行社为参加此次旅游的全部人员购买了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综合意外伤害保险。
在吴先生和数十位同事一同抵达海南的第二天,晚上21时许,有游客在其下榻的宾馆内的温泉池底(水深80公分)发现了昏迷状态且呈仰躺姿势的吴先生,立即将他救出水面,但经抢救无效,不幸死亡。
事发后,当地公安机关派人员到现场勘查鉴定,排除了他杀、自杀等因素,最后结论为吴先生“猝死”。事后,吴先生的家属根据吴先生生前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认为吴先生“猝死”是疾病所致,为此拒绝赔偿。2010年1月,吴先生的家属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了诉讼。
庭审辩论:“猝死”≠“意外死亡”?
今天的庭审原被告双方都未出庭,法庭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主要围绕“猝死”的理解展开辩论。
保险公司方一再强调,被保险人吴先生死亡原因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亡,而是“猝死”。 所谓“猝死”,根据相关医学材料的解释,是指因潜在的自然疾病突然发作、恶化所造成的急速死亡,因此“猝死”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意外事件,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吴先生家属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也无法律依据。
而吴先生家属的代理律师却认为,保险公司的理解是狭隘的,“猝死”并非一定是疾病的“猝死”,还应包括不明“因由”的意外死亡,保险公司以吴先生“猝死”不属合同约定的意外事件而作为拒赔的理由是不充分的,且保险免责条款中也没有就此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意外保险金13万元、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
那么,“猝死”的定义究竟是怎样的呢?审判长最后表示:“猝死”是指平时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的自然疾病突然发作或恶化,而发生的急骤死亡。造成猝死可以有某些诱因,如精神过度紧张、暴饮暴食、轻微外伤、冷热刺激、过度疲劳等,也可以无明显诱因。由此可见,猝死包括非疾病的意外死亡,保险公司认为猝死都由潜在疾病造成的竭力辩解显然是不成立的。审判长认为,根据吴先生生前的医疗记录,没有载明其存在可能引发死亡的疾病,不能认定吴先生的猝死是由疾病所致。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院最终判定,保险公司应赔偿吴先生家属13万元。(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