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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财险诉深圳华展物流、马士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 |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0/11/10 0:30:02 点击:718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广海法初字第159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公司”)、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中国公司”)、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P.穆勒马士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正后,本院于5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华展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树安、被告马士基中国公司、A.P.穆勒马士基共同委托代理人庄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13日,原告承保的226箱家具,装载于“克莱门泰恩•马士基”(CLEMENTINE MAERSK)轮上一集装箱内,从中国盐田运往挪威阿里桑德(Aalesund)。被告签发了清洁提单。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经检验,发现货物严重水湿受损。原告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了被保险人的损失,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华展公司系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被告马士基中国公司和A.P.穆勒马士基系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三被告在运输上述货物途中,没有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承运的货物,对于货物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和检验费用共计30,610.51美元及其利息(利息自保险赔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并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单;2、发票;3、装箱单;4、检验报告;5、检验费发票;6、外汇兑换凭证;7、检验费支付凭证;8、保险单;9、保险赔款支付凭证;10、起运港设备交接单;11、货物交付通知;12、目的港到货通知。 被告华展公司辩称:1、华展公司不是货物承运人,而是货运代理人。而且宁波蒙都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都公司”)并未向华展公司订舱,而是向深圳市华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展中山公司”)订舱;华展中山公司接受蒙都公司的订舱后,以自己的名义向马士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中国深圳分公司”)订舱托运。原告将华展公司作为被告系诉讼对象错误。2、涉案货损并非因货物通风不良所致,而是货物本身含水量过高,在运输途中自然蒸发所致,是由于货物本身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所造成,属于承运人法定免责范畴。3、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无法断定货损原因在于承运人。4、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没有任何关于检验机构和人员资质的证据,定损程序不当,不能作为定损依据。5、原告的代位求偿权取得有瑕疵。原告没有提供收货人即货物买方TEMA TRADING AS(以下简称“TEMA公司”)与蒙都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未能证明TEMA公司已经支付货款,本案的货物所有权或保险利益已经转移;提单背面没有TEMA公司的背书,无法证明TEMA公司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 被告华展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蒙都公司向华展中山公司出具的出口货物托运单;2、华展中山公司出具的出口货物托运单;3、订舱确认书;4、电放申请书;5、运费支付凭证;6、营业执照副本;7、工商登记变更通知书;8、劳合社船舶登记查询记录单。 被告马士基中国公司辩称:其是A.P.穆勒马士基在中国的代理,并非涉案货物承运人,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 被告A.P.穆勒马士基辩称:1、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A.P.穆勒马士基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A.P.穆勒马士基系本案实际承运人。2、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认定货损的证据。原告诉请的损失缺乏证据证明。3、涉案集装箱进出场交接状况良好,集装箱水密性良好,货损系托运人自行装箱的过错,加上货物固有瑕疵引起,并非由原告所称的承运人过错造成。4、原告的代位求偿权存在重大缺陷:(1)原告仅提交了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存在海上货物保险合同,证据不足。(2)本案的贸易术语为CIF,即由托运人蒙都公司负责投保,再与其他单证一并背书转让给收货人。但是,涉案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直接列为TEMA公司,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没有保险利益。(3)原告未提交足以证明被保险人收讫赔款并授权代位求偿的证据,原告并未提供权益转让书等有效凭证以证明其合法身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士基中国公司、A.P.穆勒马士基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5年3月4日,蒙都公司以托运人身份向华展中山公司出具出口货物托运单,要求将一个装有卫浴配件的40尺集装箱从深圳运往挪威阿里桑德。3月6日,华展中山公司以华展公司为托运人,向马士基中国深圳分公司发出出口货物托运单,要求将一个40尺集装箱配到3月13日的马士基大船,从深圳运往挪威阿里桑德。抬头为马士基海陆(MAERSK SEALAND)的订舱确认书记载:订舱人为马士基中国深圳分公司,运输方式为堆场到堆场,起运港为中国盐田,目的地为挪威阿里桑德,一个40尺集装箱,承运船舶为“克莱门泰恩•马士基”轮,预计离港时间为3月13日。华展公司签发的编号为PMLE05030239的清洁指示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蒙都公司,通知方为TEMA公司,起运港为中国盐田,目的地为挪威阿里桑德,承运船舶为“克莱门泰恩•马士基”轮,集装箱/封签号为GATU4019390/40尺/CN4490829,集装箱数量或包装数/包装及货物描述为226箱家具,托运人负责装箱、计数和封箱(1×40尺),运费预付,堆场-堆场。签发时间和地点为2005年3月13日中国盐田。签名为JENNY LUO代表华展公司作为承运人马士基海陆的代理。在庭审中,华展公司确认没有得到马士基海陆的授权。蒙都公司于3月22日向华展公司支付运费6217.50美元,华展公司于3月21日向马士基中国深圳分公司支付运费4149.50美元。承运船舶“克莱门泰恩•马士基”轮属A.P.穆勒马士基所有。货物在目的港由A.P.穆勒马士基根据华展公司的指示电放给华展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收货人凭华展公司签发的提单提货。集装箱在目的港整箱交付收货人时,箱况良好,封志无损。 原告提供的商业发票显示,涉案货物价格CIF挪威阿里桑德21,932.30欧元。2005年3月12日,原告签发了涉案货物的运输保险单,号码为PYIE200533028200001335,被保险人为TEMA公司,保险金额24,126欧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单向被保险人TEMA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24,126欧元,并向检验人Bachke & Co. A/S支付了检验费用1353.87美元。 被告华展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华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变更为深圳市华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华展中山公司持有广东省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为母公司提供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咨询”。 原告与三被告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为证明货物损失的原因及数量,原告提交了Bachke & Co.A/S出具的编号为25044V号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载明:检验日期和地点为2005年5月2日在阿里桑德检验空箱,5月3日在STRAUMGJERDE(SYKKYLVEN)检验浴室家具。检验现场人员有Baard Myhre先生代表收货人TEMA公司,Erik Tveten先生代表马士基海陆,检验师Harald Johansen代表货物保险人,隶属Bachke & Co.A/S。关于货物检验经过情况,《检验报告》作如下描述:货物运抵STRAUMGJERDE时被拒,理由是货物受水湿。TEMA公司的Baard Myhre先生在运单上就该事实作了批注。货物从集装箱内卸下后,集装箱就被交还至阿里桑德,我们的检验师于2005年5月2日在那里对集装箱进行了检验,并拍摄了照片(见照片1-6)。如你从照片上所能看到的,集装箱内外的通风口均用胶带封住(硬制胶带,不可能用手撕开),而且集装箱内部仍然潮湿。2005年5月3日,Harald Johansen先生在STRAUMGJERDE执行检验,在场的有Baard Myhre先生和Erik Tveten先生,一些箱子被打开。我们可以肯定地说,所有箱子外表均有不同程度的潮湿痕迹,被打开的箱子内的所有家具均受水湿。其中一个箱内的积水计有许多升。见照片7-17。我们同意Baard Myhre先生应当将所有货物包装都打开,以确定货物是否可以被晒干,如果可以的话他们就可以将货物重新打包并送至海关。5月12日,Baard Myhre先生通知我们的检验师所有货物已经失去使用价值。Baard Myhre先生抱怨,由于饰面损坏,而且其公司不愿承担投诉风险,因此上述家具不能减价出售。他指出唯一的办法就是销毁所有货物。随后,Baard Myhre先生给检验师发了一封电子邮件,上面写到:我们打开了部分货物,并试图将其洗净。然而,家具的表面已受潮而损坏,清洗后货物有霉味。货物有受潮后的标记,镜子和盆上有霉斑。所有货物很有可能被损坏,不适合出售,我们将以全损索赔。然而我希望能有一个代表在场,在我们处理前定损。检验师随后通知Baard Myhre先生,已没必要再进行一次检验,因为货物已被认为全损。关于货物损失原因,检验报告认为是“集装箱通风口被用硬制胶带封上,因此未发挥作用”。最后,《检验报告》称“本报告依据保险单的条款条件以及金额出具,对各方无损害”。该检验报告最后,有检验师Harald Johansen签名和Bachke & Co.A/S的盖章。另有一标示有文字为“LLOYD’S AGENCY TRONDHEIM”的印章。报告后共附照片17张。2006年8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挪威大使馆领事部出具(2006)挪认字第0000688号认证书,证明在检验报告上挪威王国外交部的印章和该部官员GINA HETLEVIK的签字属实。但原告未提供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三被告对检验报告的表现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的资质证明,不能证明是合格的检验人员所作出的检验结论。检验人员在作出检验结论时,除了拍照外,没有运用任何检验方法进行定损,而仅凭收货人的陈述,丧失了检验公估的严肃性、客观性和科学性。检验报告定损程序不当,对货损原因的分析缺乏依据,对货物全损的结论不应采信。合议庭认为,因当事人双方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检验报告的证明力大小,应根据报告所证明的内容进行审查判断。报告中关于集装箱、货物表面状况的描述,并不需要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普通证人也可以作出,因此对报告中该部分内容应予采信。对于检验结论性意见,应从检验机构、人员的资质和检验方法、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原告没有提供检验机构Bachke & Co.A/S和检验师Harald Johansen先生的相关资质证明,合议庭无法确认其具有相应的专业检验资质,从检验报告关于定损的过程看,检验人仅进行一次现场检验,且并未将所有的货物开箱进行检验。其定损的过程是收货人代表通知检验师“货物已失去使用价值”,“公司不愿承担投诉风险”,“不能减价出售”和“所有货物很有可能被损坏”,检验师随后即通知收货人代表“已没必要再进行一次检验,因为货物已被认为全损”。可见,其关于货物全损的结论主要是根据收货人代表的意见得出,没有体现检验人运用其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判断的推理过程。因此,对检验报告关于该批货物全损的结论不予采信。同样,报告关于货损原因也未体现其分析论证过程,不予采信。 庭审中,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保险人依据代位求偿权向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提起的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各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处理。 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本案PMLE05030239号提单记明,蒙都公司为托运人。提单由华展公司签发,虽然记明为华展公司作为承运人马士基海陆的代理,但事实上,华展公司并没有得到马士基海陆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追认。因此其法律后果应由华展公司承担,应认定华展公司为货物承运人。华展中山公司虽然也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华展公司承担,而且华展公司是本案合同的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华展公司关于原告起诉对象错误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提单记明货物由“克莱门泰恩•马士基”轮承运,并且,该轮实际承担了该票货物的运输。根据查明的事实,该轮为A.P.穆勒马士基所有,A.P.穆勒马士基为实际承运人。被告马士基中国公司没有签发提单,也没有实际从事该票货物运输,既不是承运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由TEMA公司实际提取货物,华展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可认定TEMA公司为合法收货人。 关于原告是否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的问题。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实际赔付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该权利的取得并不以保险人取得权益转让书为必要条件。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作出了保险赔付,持有涉案正本提单和保险单,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行使收货人的权利,要求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关于被保险人TEMA公司在投保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抗辩属于保险合同效力问题,为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列。综上,三被告关于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存在瑕疵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 本案为集装箱货物运输,运输方式为堆场到堆场。承运人在提单正面批注“托运人装箱、计数和封箱”。《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在集装箱整箱运输中,由托运人自己装箱、计数和封箱,承运人收到的只是外表状况良好,铅封完整的集装箱,而对箱内货物的实际情况并不了解。承运人对货物状况无法核对,在提单上进行批注,符合《海商法》的上述规定。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七条“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确认”的规定,承运人的批注是有效的。承运人在目的地堆场将箱体外表良好,铅封完整的集装箱交付收货人,即可视为已尽其责任。 虽然,根据检验报告记载,本案集装箱内外的通风口均用硬制胶带封堵,在托运人自行装箱、封箱的情况下,承运人不可能在接受货物后进入箱体封堵通风口。托运人也没有提出要求承运人开启通风口,以保证集装箱通风良好。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没有义务主动开启托运人装箱时封堵的集装箱通风口,退一步说,如检验报告所描述的,通风口被硬制胶带从内和外两面封住,承运人注意到应当开启通风口,也难以操作。因此,即使货损确如检验人所称,系因集装箱通风口封堵所致,也不是基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综上所述,合议庭认为本案承运人华展公司在提单上关于“托运人负责装箱、计数和封箱”的批注是有效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在运输中已尽到妥善地、谨慎地管货的义务,不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责任。对于因货损而产生的检验费用,同样不应承担责任。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17元,其他费用300元,合计65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华展公司、马士基中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A.P.穆勒马士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尚斌 审 判 员 邓宇锋 审 判 员 张科雄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辜恩臻 书 记 员 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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