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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0/11/10 0:41:20 点击:465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广海法初字第292号
原告东莞市宝建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宝建公司)与被告厦门康捷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康捷顺公司)、厦门康捷顺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康捷顺深圳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11月25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决定本案与另外三十五宗原告宝建公司诉被告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合并审理。原告宝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路,被告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建公司诉称:2007年10月,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为宝建公司运输了一批货物,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向宝建公司签发了提单号为SZEVE0710051的提单。但是,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致使宝建公司遭受货物损失8,285.5美元,折合人民币61,886.06元(以下如无特指,均为人民币元)。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称《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应当向宝建公司赔偿由此遭受的损失。请求判令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宝建公司货物损失61,886.06元及自货物装船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当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08年5月15日的利息为2,788.84元),并由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等费用。 原告宝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 编号为SZEVE0710051的提单3份;2.(2008)深证字第95009号公证书、(2008)深证字第95012号公证书、(2008)深证字第95013号公证书;3.编号为BJ071003113的发票;4.编号为531620070166288801的报关单;5.售货合同;6.(2008)深证字第46086号公证书;7.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授权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宝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了以下反驳证据:出口收汇批次核销信息登记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登记(信息)表、涉外收入申报单10份、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登记表(境外收入)10份、外汇汇款收帐通知10份、编号为BJ080227161的发票、编号为SZLAX080304的提单信息确认件、编号为531620080169214636的报关单、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政务公开信息表。宝建公司还申请本院调查收集了以下证据: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 被告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是宝建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与宝建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一)康捷顺深圳分公司与宝建公司签订的《费用结算服务协议》约定,宝建公司全权委托康捷顺深圳分公司为其在深圳口岸的货运代理。(二)根据法律和航运惯例,托运人应当在货物装船后船舶离港前向承运人提出签发提单的要求。但本案中,宝建公司在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后,并未向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索要过提单,表明宝建公司视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为其代理。(三)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的业务人员受宝建公司蒙骗,在放货半年之后的2008年4月30日,一次性签发了36套提单,但这些提单的签发不能成为重新确认双方法律关系的证明以及要求凭单放货的依据。二、即使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被认定为承运人,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也已适当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一)涉案货物运输不存在凭单放货的基础条件和合同约定。1、涉案货物被收货人提走后半年内,宝建公司都没有要求签发提单,因此,涉案货物运输并不存在凭单放货的基础条件。2、根据涉案货物运输的航程时间和售货合同的约定,宝建公司实际上已经排除了要求买方(收货人)凭单提货和承运人凭单放货的可能性。3、宝建公司与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存在长期的货运代理关系,涉案货物运输之前的所有货物均未签发提单,而采取无单放货的方式,宝建公司从未提出异议,说明宝建公司已经认可了无单放货的操作方式。(二)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场所决定行为”的国际私法原则,本案应分割适用法律。因承运人交付货物的行为受当地法律的强制性约束,故货物的交付应适用交付地国的法律,即美国法律。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收货人,符合美国法律规定。三、宝建公司已经收到涉案货款并进行了收汇核销,没有实际损失。四、宝建公司主张的损失属于贸易风险,与违约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并且,其请求赔偿的金额不能超过其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利息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宝建公司主张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和按人民币计算赔偿额也没有依据。五、宝建公司请求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1.《费用结算服务协议》;2.船期表和售货合同4份;3.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1916年波莫兰提单法》;4.最高人民法院(1998)交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共同提供了以下反驳证据: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交货记录。被告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还共同申请本院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东莞市中心支局(以下称东莞外管局)调查收集了以下证据:东汇函〔2008〕81号关于对广州海事法院调查取证的复函(以下称复函)。 就本案事实,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如下: 1.宝建公司提供了编号为SZEVE0710051的正本提单3份和(2008)深证字第95013号公证书,以证明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并且其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致使宝建公司遭受损失。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对提单和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涉案货物被提走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但对上述提单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提单是2008年4月30日签发的,属于倒签提单,不能证明合同关系,提单也不是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共同签发的,并且,上述公证书不能证明宝建公司遭受了损失。 2.宝建公司提供了编号为BJ071003113的发票、编号为531620070166288801的报关单和售货合同,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对上述报关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和售货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3.宝建公司提供了(2008)深证字第46086号公证书,以证明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的无船承运人资格和英文名称。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无船承运人资格并没有排除其货运代理人的地位。 4.宝建公司提供了出口收汇批次核销信息登记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登记(信息)表、涉外收入申报单10份、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登记表(境外收入)10份、外汇汇款收帐通知10份、编号为BJ080227161的发票、编号为SZLAX080304的提单信息确认件、编号为531620080169214636的报关单,以证明宝建公司用其他外汇收入办理了涉案货物的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出口收汇批次核销信息登记表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核销数额与东莞外管局出具的复函显示的数额不一致,证据有矛盾的情况下应以国家机关正式出具的而且出具日期在后的正式复函为准;(2)对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登记(信息)表、涉外收入申报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登记表(境外收入)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是宝建公司单方制作填写的文件,没有银行或外汇管理局的签章,并且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登记表(境外收入)中的核销单号码与涉案货物的核销单号码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提单信息确认件和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4)外汇汇款收帐通知显示,部分核销款项来源于涉案货物的收货人,不能证明这些外汇收入并非涉案货物的货款,反而可以证明宝建公司收到了涉案货物的货款;(5)即使部分用以核销的外汇收入来自于其他方,也不能排除是通过第三方付款的可能,并且宝建公司既然可以用第三方的外汇收入来核销涉案货款,那么同样也完全可以用涉案货款去核销其他的外汇额度,所以不能排除宝建公司已收到货款的事实。 就本案事实,被告举证和原告质证如下: 1.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共同提供了《费用结算服务协议》,以证明其法律地位为宝建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宝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2. 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共同提供了船期表和4份售货合同,以证明货物由盐田运抵美国西海岸航程时间约20天左右,运抵美国东海岸航程时间约30天左右,宝建公司在售货合同中约定货款于出货45天内付清,鉴于货到美国仅需20-30天,该约定实际已经排除要求买方凭单提货和承运人凭单放货的可能性,也即认可了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操作习惯。宝建公司对船期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售货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3.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共同提供了其营业执照,以证明其具有货运代理的资格,其主要业务也是货运代理。宝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4.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共同提供了交货记录,以证明涉案货物在运抵目的港后不久便被收货人提走,但在采用同样放货方式交付货物之后,宝建公司仍然向收货人供货而不提出任何异议,证明宝建公司已经充分接受和认可无单放货的操作模式。宝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很多内容没有翻译,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的来源。 5. 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共同申请本院向东莞外管局调取了复函,以证明宝建公司收到了涉案货款并办理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宝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宝建公司是用其他与本案无关的外汇收入进行批次核销,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宝建公司收到了涉案货款。 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一致认证如下: 宝建公司提供了编号为SZEVE0710051的3份正本提单的原件,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虽然对上述提单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认为提单是倒签的,但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且倒签提单也不影响正本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赔偿因无正本提单放货导致损失的权利。 宝建公司提供了编号为BJ071003113的发票、编号为531620070166288801的报关单原件和售货合同原件,上述证据也可以相互印证,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虽然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和售货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宝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为8,285.5美元。 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共同提供了《费用结算服务协议》的原件,宝建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售货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的内容,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售货合同中也没有关于可以无单放货的明确约定,因此,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共同提供的船期表和售货合同不能证明宝建公司认可了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操作习惯。 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对于其共同提供的交货记录没有说明该证据的来源,也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宝建公司已经充分接受和认可无单放货的操作模式,因此,对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主张的有关事实不予采信。 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共同提供了其营业执照,但不能仅凭其营业执照证明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无船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的身份,其法律地位应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针对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共同申请本院向东莞外管局调取的复函,宝建公司提供了出口收汇批次核销信息登记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登记(信息)表、涉外收入申报单10份、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登记表(境外收入)10份、外汇汇款收帐通知10份、编号为BJ080227161的发票、编号为SZLAX080304的提单信息确认件、编号为531620080169214636的报关单予以反驳。出口收汇批次核销信息登记表采取的是保留整数位的计数方式,并且核销方式是批次核销,与复函并不矛盾,涉外收入申报单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登记表(境外收入)均为原件并有银行工作人员的签名,并且上述证据也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其他质证意见对本案判决结果不生影响,不予赘述。 根据庭审调查和已经确认的证据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合议庭对涉案事实一致作出如下认定: 2007年2月9日,康捷顺深圳分公司(甲方)与宝建公司(乙方)签订《费用结算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全权委托甲方为其在深圳口岸的货运代理;双方约定收取的费用包括ORC、单证费、AMS、运费;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中国口岸的费用后,须按乙方要求出具正本提单或电放提单。 宝建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WOOD WORLD INC 签订的售货合同记载:签约地点中国东莞,货物为卫生卷纸和面巾纸,付款条件为买方须于卖方出货45天内付清总货款。 10月3日,宝建公司开具了给收货人WOOD WORLD INC的编号为BJ071003113的发票,该发票记载的涉案货物价值为8,285.5美元。 10月10日,康捷顺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ZEVE0710051的提单,记载:托运人宝建公司,收货人WOOD WORLD INC,收货地和装货港均为中国盐田,船名MAJESTIC MAERSK,航次V.0709,卸货港和交货地均为迈阿密(MIAMI),集装箱号MAEU8366328,货物为卫生卷纸,毛重9,782千克,尺寸70.96立方米,装船日期2007年10月7日。提单背面条款第3条关于司法管辖权的记载为:所有在本提单项下及与本提单有关的争议,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院依照中国法律裁决。 上述提单项下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于11月7日出具的编号为531620070166288801的报关单(收汇核销联)记载: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宝建公司,指运港迈阿密,批准文号(核销单号)080525184,成交方式FOB,集装箱号MAEU8366328,涉案货物为卫生卷纸,总价8,285.5美元。 2008年4月2日的出口收汇批次核销信息登记表记载:单位名称宝建公司,12笔核销单号对应的成交总价(货款数额)分别为8,286美元、12,760美元、11,293美元、8,044美元、7,261美元、8,044美元、7,903美元、9,295美元、13,096美元、8,286美元、17,051美元、7,877美元,合计119,196美元,其中涉案货款为8,286美元,对应的核销单号为080525184,10笔收汇额分别为10,437美元、17,578美元、10,731美元、7,199美元、6,718美元、7,592美元、13,905美元、2,800美元、30,188美元、22,927美元,合计130,075美元,其中10,437美元的付款人为ACCT/PA5512/P P LTD.,17,578美元和22,927美元的付款人为WINNING EDGE MARKETING INC,10,731美元、7,592美元和2,800美元的付款人为PREACT INC,7,199美元和13,905美元的付款人为BAO MING DEVELOPMENT (HK) LIMITED,30,188美元的付款人为GREENLEAFE SALES AND MARKETING,INC,6,718美元的付款人为收货人WOOD WORLD INC,但收货人支付的该6,718美元是编号为BJ080227161的发票和编号为SZLAX080304的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装载该票货物的集装箱号为GATU8736316。宝建公司用上述10笔收汇办理了上述12笔货款的核销手续,包括涉案货款在内的核销额共119,196美元。 复函记载的80525184的核销单号对应的出口金额和收汇核销金额均为8,285.5美元,核销日期2008年4月2日。 宝建公司因本案及合并审理的其他35宗案件的纠纷于2008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康捷顺深圳分公司的银行存款,本院已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案号为(2008)广海法保字第86号,该案于2008年6月12日转入诉讼,诉讼案号为(2008)广海法初字第292至327号。诉讼过程中,本院又依宝建公司申请,冻结了康捷顺公司的银行存款以及康捷顺公司及其分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宝建公司交纳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合议庭一致认为: 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本案货物运输始发地在本院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涉案货物运输目的港在美国,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3条关于司法管辖权的记载为:所有在本提单项下及与本提单有关的争议,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院依照中国法律裁决。该提单是康捷顺公司签发的,宝建公司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其也同意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因此,涉案提单背面的法律适用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选择了本案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依照《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合同争议的准据法。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认为,提单的效力、合同效力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货物的交付应适用交付地国即美国的法律,但其分割适用法律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归纳为四个问题,合议庭分析及处理意见分述如下: 一、宝建公司与康捷顺公司、康捷顺深圳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康捷顺深圳分公司和宝建公司签订的《费用结算服务协议》虽然约定宝建公司全权委托康捷顺深圳分公司为其在深圳口岸的货运代理,但同时约定收取的费用包括运费,康捷顺深圳分公司在收到宝建公司的中国口岸的费用后,须按宝建公司要求出具正本提单或电放提单。而收取运费和签发提单是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因此,根据《费用结算服务协议》的约定不能确定双方之间究竟是货运代理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费用结算服务协议》并非康捷顺公司和宝建公司签订的,康捷顺公司签发了提单,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康捷顺公司与宝建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康捷顺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康捷顺深圳分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宝建公司认为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均为承运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宝建公司是否存在货款损失 虽然涉案货款已经办理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但该事实仅是从核销程序上推定收汇,可以作为宝建公司收到涉案货款的初步证据。但宝建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其用以办理涉案货款核销手续的外汇收入中,一部分并非收货人支付的,另一部分虽然是收货人支付的,但该部分外汇收入是收货人用以支付其他货款而非涉案货款。因此,宝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推翻核销程序推定的事实。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提出,不能排除由他人代买方支付货款的可能性以及宝建公司用涉案货款去核销其他外汇额度的可能性,其对这种可能性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其上述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不成立。综上,宝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未收到货款,存在货款损失。 三、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依照《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康捷顺公司未凭正本提单向收货人交付货物,3份正本提单仍由宝建公司持有。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宝建公司与收货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货物无须凭提单交付,也无证据表明宝建公司认可承运人未凭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提出宝建公司排除了要求收货人凭单提货和承运人凭单放货的可能性,并且宝建公司已经认可了无单放货的操作方式,但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均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的规定,康捷顺公司作为承运人,违反了凭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使得宝建公司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失去了控制,康捷顺公司应当赔偿宝建公司由此遭受的货物损失。 凭正本提单交货,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基本规则,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交货。康捷顺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对目的港国法律关于是否须凭正本提单提货的规定应当知悉,对可能发生的交货风险应当预见,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适用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而非美国法律。因此,康捷顺公司和康捷顺深圳分公司提出的“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收货人,符合美国法律规定,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康捷顺深圳分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宝建公司请求康捷顺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赔偿范围 《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宝建公司提供发票和报关单证明涉案货物装船时的价值为8,285.5美元。宝建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支付了保险费和运费,也没有主张保险费和运费损失,货物价值损失的赔偿额应为货物装船时的价值8,285.5美元。由于涉案货物价格在发票、报关单及售货合同上的记载均采用美元形式,因此宝建公司请求按人民币赔偿货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康捷顺公司应向宝建公司赔偿货物损失8,285.5美元。 宝建公司请求赔偿的利息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均是因康捷顺公司无单放货行为给宝建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与康捷顺公司无单放货行为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宝建公司请求赔偿的利息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属于本案赔偿范围。 关于宝建公司请求赔偿的利息。宝建公司请求的利息应当自应收货款之日起算合理。宝建公司与收货人在售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买方须于卖方出货45天内付清总货款,宝建公司请求的利息应当自货物装船后45天时起算较为合理。宝建公司请求从装船之日起计算,不予支持。宝建公司请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予以支持。提单记载的涉案货物装船时间为2007年10月7日,因此,康捷顺公司应向宝建公司赔偿上述货物损失8,285.5美元的利息(从2007年11月21日起,以该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上述美元换算为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关于宝建公司请求赔偿的诉前财产保全费用。宝建公司是因本案及合并审理的其他三十五宗案件的纠纷申请的财产保全,综合该三十六宗案件的情况,宝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正确,康捷顺公司应当向宝建公司赔偿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但为便于计算,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判决,在合并审理的其他三十五宗案件中不再对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捷顺公司向原告宝建公司赔偿货物损失8,285.5美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21日起,以该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上述美元换算为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康捷顺公司向原告宝建公司赔偿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宝建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17元,由被告康捷顺公司负担。被告康捷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其所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宝建公司预交的该1,417元受理费由本院退还宝建公司。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卫全 审 判 员 邓锦彪 代理审判员 邬文俊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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