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保险,就是为了给自己和家人多一份保障,就是为了能在出现危机情况的时候多一份依靠。可是,在购买保险的时候,投保人是否把所有的条例都看懂看透了呢?保险员是不是尽到了如实告知风险的责任呢?下面选登的这则案例,是在生前投保,患病后却没有委托他人行使权利,最后导致亲属间互相争夺保险金。选登这则案例,希望读者能够了解保险消费,正确行使权利承担自己义务。
投保人黄女士在生前投保了终身保险,可是在之后被确诊为癌症直至去世一个月期间,却从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重大疾病保险金20万元。最终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的受益人——黄女士的现任丈夫戴先生一次性支付了保险金30万元。
黄女士父母认为,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的20万元重大疾病保险金属于已故女儿的遗产,因按照合法继承人分割财产。该笔重大疾病保险金该如何定性?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20万元重大疾病保险金?
2005年9月,黄女士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终身保险。命运多舛,2008年4月,黄女士被医院确诊为癌症。作为重大疾病之一的癌症,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保险条款,可以按基本保额的两倍,也就是20万元给付给黄女士作为患病期间的治疗费用,可直到2008年5月黄女士去世,黄女士从未申请该笔巨额赔款。最终,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身故保险金30万元,一次性给付指定受益人戴先生。
黄女士父母及其与前夫所生女儿和戴先生发生遗产纠纷,并起诉于法院,请求分割遗产,其中包括20万元重大疾病保险金,他们认为,20万元重大疾病保险金应属于黄女士的遗产,鉴于黄女士的合法继承人为其三人与戴先生共四人,所以,他们应该共同获得重大疾病保险理赔金中的15万元;保险公司未经其同意,错误处分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
戴先生经法院通知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但其认为保险公司赔付30万元身故保险金是合法合理有合同依据的。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重大疾病保险金20万元和30万元赔偿金中是否包括了重大疾病保险金20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其根据保险合同、死亡证明等材料向戴先生支付了身故保险金30万元。在黄女士身故后,受益人申请身故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30万元身故保险金包含20万元的重大疾病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而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规定在被保险人尚未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时就身故的情况下,重大疾病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的计算和给付方式。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表示在已付赔偿款30万元中应当包括应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20万元,审查协议的内容和给付凭证不能反映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的家属给付了重大疾病保险金20万元,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黄女士父母、前夫之女及戴先生20万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遂向苏州中院提起了上诉。保险公司的理由为,投保人黄女士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条款内容包括免责条款都予以了肯定;同时保险金请求权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人不可能主动给付;尽管所涉保险金总数唯一,但种类并不唯一,不能违背被保险人意愿将保险金拆分;重大疾病保险金应用于被保险人患病治疗,而原审法院将此认定为其遗产,违背保险法和保险行业的规定,不符合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的本意;支付戴先生30万元身故保险金完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于之前并未支付给被保险人重大疾病保险金,所以当戴先生申请时,保险公司按约全额支付履行;本保险合同成立于2005年,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立案,却以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保险法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苏州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重大疾病保险金20万元?根据该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的约定,在黄女士重大疾病期间确有按基本保额两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但应由被保险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事实上,被保险人黄女士并未自行或委托他人提出申请。
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与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系并列关系,在黄女士未向保险公司主张重大疾病保险金即已身故的情况下,被告按照身故保险金指定受益人戴先生的申请,履行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同时,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被保险人因病情严重而花费巨大的疾病治疗提供经济支持,属于依申请的可期待的财产权利,并不属于未经申请即可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既得保险金。最终中院撤销了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