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建筑公司工人,2010年9月18日,在工地的脚手架上施工时,因脚踏空从脚手架上摔下。事发后李某只觉得腿部微痛,没在意,但第二天早晨,李某却已经无法站立,到医院检查诊断为小腿骨折。李某向公司提出工伤待遇申请,但公司认为李某受伤后没有向公司及时申报,其受伤可能是回家后自己造成的,所以不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某无奈到法院寻求法律帮助。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某确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因李某没有及时申报,这就涉及双方如何举证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考虑到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所以是否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主要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李某应有同事证明其确实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受伤。另外,李某还需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以确定其受伤的事实。
从表面上看,这两个证据都不是认定工伤的直接证据,但二者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李某受伤的原因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这就可以证明李某的伤系工伤。
对于建筑公司主张,虽然该情况是有可能发生的,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公司认为李某的伤不是工伤,就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