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崔维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洲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业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卫国道204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8)云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24日,大通公司接受思迈尔(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迈尔公司)的委托,将一批货物运至
广东东莞三星视界有限公司,运输方式为航空运输。大通公司收到该批货物后,将货物从天津滨海国际机场,由海南航空公司空运至广州白云机场。航空公司出具了相应的航空单据,注明:航空单号880—42237016,目的站广州,收货人广州德邦,件数5件,重量120kg,货物品名电容/纸。同时,大通公司与德邦公司约定,由德邦公司将上述货物由广州运往东莞,并出具《国内货物派送清单》予大通公司,注明:DD2006—9—24;AWB#880-42237016,5件/120KG;FLT#HU7201/24;收货人东莞三星视界有限公司;操作要求为普货派送,请务必于25日下午15点前送达;派送费为120元。当日晚,德邦公司在广州白云机场收到上述5箱货物,但在中转货物过程中将其全部丢失,后经多方查找未果。2006年9月30日,德邦公司向大通公司发出传真,就货物丢失事实向德邦公司进行了通告。
原审法院认为,德邦公司和大通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德邦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准时送达收货人的义务。现大通公司将5件货物交德邦公司承运,但德邦公司在运输途中全部丢失,其对货物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在本次货物运输过程中,并无就货物的丢失、损坏赔偿进行约定,则应根据货物的实际损失来确定赔偿数额。现涉讼货物被德邦公司在运输途中全部丢失,并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判令大通公司赔偿思迈尔公司货物损失12000元。德邦公司作为专业的货物运输公司,应当预见到在接受承运该批货物后可能出现的风险、承担的责任,故12000元应当认定为实际损失。大通公司要求德邦公司承担货物丢失赔偿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大通公司要求的诉讼费4155元,并不是必然发生的损失,大通公司可以通过主动赔偿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扩大,故该院不予支持。大通公司要求的差旅费3000元,依据不足,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损失12000元。二、驳回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大通公司负担52元,德邦公司负担88元。
判后,德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转委托,承运所托货物由广州至东莞途中不慎丢失,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是,虽然被上诉人被判令向其托运人思迈尔公司支付丢货损失12000元,但该数额并不是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应该承担的责任为该数额的六分之一。理由有:第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基础是思迈尔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空运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与上诉人并无直接关系,其判决结果不应直接转由上诉人承担。第二、对于涉案货物,被上诉人和上诉人都是承运人,但运输方式、收取的运费数额以及运输风险均不相同,上诉人的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并不能预见到汽车运输货物丢失后按照航空运输标准来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预见到12000元的损失不合理。第三、依据收益与风险成正比、收益与责任成正比的一般经济合同法律原则,在存在以上承运差异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同样的风险和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给予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大通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因双方当事人对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因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丢失,货物所有人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大通公司和德邦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166698元,案号为(2007)丽民初字第382号。东丽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无法明确丢失货物的名称、数量、性质、价值等事实,故不能认定思迈尔公司的实际损失。但东丽区人民法院认定:考虑到大通公司在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确未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并由货物丢失的事实存在,如全部免除大通公司的赔偿责任,对思迈尔公司显系不公,鉴于思迈尔公司与大通公司约定的运输方式为航空运输,可以考虑参照中国民航总局《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二条“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的规定,适当酌情确定赔偿额。由于丢失货物的重量为120公斤,故东丽区人民法院判令大通公司赔偿思迈尔公司损失12000元。大通公司向思迈尔公司作出上述赔偿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德邦公司赔偿货物丢失损失12000元、诉讼费损失4155元、差旅费损失3000元;由德邦公司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大通公司委托德邦公司运输货物,德邦公司将货物丢失,由于双方对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没有作出约定,故德邦公司应按照大通公司的实际损失向其作出赔偿。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07)丽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大通公司因涉案货物丢失的实际损失为12000元。因此,德邦公司应赔偿大通公司12000元的实际损失。综上所述,德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德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 龚连娣
代理审判员 王 灯
二OO八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泳涌 薛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