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为儿子投保了“民生长泰两全保险及民生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然而,出险后,保险公司却不赔偿。近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保险公司的总公司、分公司、支公司败诉,共同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20万元。
2007年9月10日,马步方在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以马步方为投保人、受益人,以马赫尉为被保险人办理了民生长泰两全保险及民生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8年11月17日,马赫慰经医院诊断为进行性肌营养不良,马步方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09年2月23日,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以马赫尉在投保前已经罹患疾病,投保时未告知为由,作出不予给付保险金、并解除保险合同的理赔决定。
2010年4月20日,南阳市卧龙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如实告知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但该法同时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负有充分说明询问的义务,未尽充分说明询问义务的,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业务员未就马赫尉的健康情况对投保人进行询问,在填写投保单时,工作人员亦未向马步方进行询问和告知,未履行询问告知、说明义务。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投保须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声明及授权的部分字体、字迹未显著标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工作人员又未提醒和说明,投保人对此很难主动注意到上述部分内容合同,因此,保险公司仅以制式保险合同本身来证明尽到告知义务不当,免责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民生人寿河南分公司、民生人寿公司分别为保险费的收费、签发、签章单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应共同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为此,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民生人寿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民生人寿保险公司共同向马赫尉支付保险金200000元,支付鉴定实际支出费8223.03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
判决下发后,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民生人寿河南分公司、民生人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民生人寿三级公司的上诉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遂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中国质量报》曾庆朝 郭晓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