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意外死亡,其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却对保单提出质疑,究竟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保险合同关系?近日,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对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
2008年11月,杨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两份全家福保险,保费每份100元,意外身故保险金额每份4万元,期限为1年。杨某支付保费后,保险公司业务员出具签字为“刘某”的保险单及收据。2009年4月,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当杨某的妻子及儿女作为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金时,保险公司却对两份保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称业务员刘某从未出过这两份保单,保单是业务员秦某从公司领出,但回单及保险费一直没有交给公司。而秦某已于2008年12月被公司开除,保险公司曾登报声明这两份保单挂失、作废。因怀疑杨某与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杨某的妻子及儿女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桥西区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于两份全家福保险单正本及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保险单为被告统一制作的格式条款,并套红印刷被告的业务专用章。被告称这两份保险单系由另一业务员秦某从公司领取,回单和保费没有交回公司,秦某因违纪已被开除,被告已就这两份保险单登报声明挂失,属于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与投保人无关。即使有人冒用被告工作人员名义,以加盖被告业务专用章的空白保险单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得通过单方声明挂失、作废来解除已成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杨某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向杨某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保险金。最后,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杨某继承人保险金8万元。
点评: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即使被告主张的事实存在,也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效力。因为无论是秦某或者其他人,持盖有被告业务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对外招徕业务,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虽然属于无权代理,但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也应认定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