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金安区法院行政庭审结了一起六安市某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案件,第三人桂某的儿子(即原告公司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该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案件回放:死者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死者生前系原告公司职工,2009年5月,死者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因摩托车突然摔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因与原告劳动关系争议,经劳动仲裁、裕安区法院确认死者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在查明事实中确认死者是在下班回家途中机动车事故伤亡死亡。2010年2月被告市人社局对死者作出工伤决定,认为死者死亡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省厅对市人社局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于2010年7月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一是死者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亡;二是死者有无摩托车驾驶证,如果没有,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范畴。
法院认为,第三人之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裕安区法院已作认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就死者发生事故时是否为下班途中的事实存在争议,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明死者与其单位职工一同下班从工地至宿舍骑车回家,是在合理地下班时间段内,该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理应认定为死者发生事故确在下班途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公司相关补充制度等证据证明公司向职工提供吃住,职工离开工地所发生的一切后果与工地无关,职工下班从工地到宿舍即完成下班全过程。本院认为,死者未经批准下班回家的行为只是违反了公司制度,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死者无证驾驶摩托车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违反治安管理系公安机关法定职责,其他机关无权替代;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死者无证驾驶违反治安管理作出决定,且无证驾驶机动车不属《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围。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交警(2010)11号的决定,是对公安交警三大队认定死者有无B2E(驾驶证)行为的纠错决定并非对死者违反治安管理作出认定和处罚决定。因此,死者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综上,被告认定死者属于工伤的决定本院予以确认。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劳动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金安区法院王秋月、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