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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原因认定不明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落空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8/11/23 1:19:14  点击:2878

    内容导读:

    对于火灾事故引起的在保险人代为求偿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应密切关注和配合消防部门,综合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鉴定意见等情况,明确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如果不能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明确火灾事故原因,会导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落空。本期推送一则最高法院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案件,分析在消防机构无法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能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文中案例选自中国裁判法律文书网。

    案件事实:

    2011年沈阳秉信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一切险,被保险人为秉信公司,被保险项目为机器设备、存库(仓储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日0时至2014年4月30日24时止。2012年,承租人秉信公司与出租人润物公司签订了两份《仓库租赁合同》,内容为租赁3号仓库用于储存原纸,由承租人自主管理,润物公司应承租人要求予以配合。双方还约定,“出租人润物公司应积极做好四防(防火、防水、防盗、防鼠)工作,双方在承租库房期间应尽防火、防爆注意义务;若润物公司仓库因消防部门,安监部门检查不合格,或者人为的失职及防范松懈,造成秉信公司货物存放不能按照合同执行,应由出租人润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4月28日,3号库发生火灾,库房内全部原纸均过火。经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书》评估,本次火灾造成被保险人直接经济损失金额共计8,249,477.1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据此《公估报告书》向被保险人秉信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247,498.02元。

    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辽宁省沈阳市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沈开公消火认字(2012)第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起火点位于3号库房内的活动铁皮房内,可以排除人为放火。铁皮房内的工作人员称,在房内没有使用电源和火源,故不能认定此起火灾的具体起火原因。认定书分析,灾害成因为:防火安全意识薄弱。又查明,润物公司于2013年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秉信公司诉至沈阳市开发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秉信公司将3号库恢复原状,9号库予以修复,赔偿经济损失1,131,900元。秉信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两份《仓库租赁合同》无效;返还秉信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227,200元;承担合同无效给秉信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35,677.55元。在案件审理中,秉信公司自愿撤回反诉请求。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2013)经开民初字第2198号调解协议。承租人秉信公司已将出租人润物公司的3号库房恢复原状,将9号库房予以修复,赔偿润物公司赔偿金85万元等。

    争议焦点:

    保险人是否享有对润物公司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各方观点

    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

    1、虽然起火原因不明确,但起火点位置是在润物公司提供的小铁皮房内,并且由于小铁皮房内蹿出的火苗,引燃并导致秉信公司储存的货物燃烧;2、润物公司负有法定与约定的防火义务,但其提供的小铁皮房,不符合消防安全,并且其未能证明涉案3号库房已依法经过消防验收并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依据我国《消防法》规定,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禁止从事生产经营活动。3、像活动小铁皮房这种临时性的构筑物依法不应在润物公司库区内存在,更不应在涉案库房内存在。综上,本案中润物公司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向秉信公司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规范的仓储设施,亦未进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对其存在的火灾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排除,是造成秉信公司存储纸张燃烧的直接原因。故请求由润物公司依法承担全部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对润物公司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二、润物公司主张:

    1、根据《仓库租赁合同》约定,润物公司作为仓库的经营者,负责厂区公共区域、公用设施设备的安全保障工作。在秉信公司承租库房期间,导致出租物的损毁灭失,其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起火点位置系秉信公司使用区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三号库房内活动铁皮小房内。活动小铁皮房是秉信公司擅自搬进三号库房,而三号库房在秉信公司的占有、控制、管理之下。因此,《火灾事故认定书》在明确起火点在秉信公司库房的基础上认为灾害成因为:防火安全意识薄弱。3、润物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润物公司作为消防二级列管一般单位,在常年接受监督抽查中,于消防方面从未有过任何过失,从未接受过任何行政处罚。并且从事库房租赁业务多年,消防管理严格规范,设施设备齐全。发生火灾时,消防通道畅通无阻,消防用水充足,采取措施得当,最大限度地避免了损失的扩大,被保险人秉信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表示不能认定火灾的具体起火原因,那么就无法认定火灾事故的发生与润物公司有关。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润物公司系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并且《仓库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是三号库,未包括有活动铁皮小房。因此不能证明火灾事故的发生是润物公司的行为所致。同时,合同约定货物管理形式为秉信公司自主管理,润物公司予以配合,故承租人秉信公司应对其占有、使用该租赁仓库期间的安全负责。进一步考虑到在因涉案火灾事故而形成的承租人秉信公司为出租人润物公司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及租赁合同纠纷中,秉信公司均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恢复原状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且秉信公司均已自动履行完毕,可以认定秉信公司已自认其系涉案火灾事故的责任方,在无相反有效证据的情形下,无权向润物公司主张火灾事故的损害赔偿。所以,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无权代位向第三人润物公司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院没有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主张。

    案件启示:

    在保险人代为求偿纠纷案件中,对于火灾事故认定,应密切关注和配合消防部门,综合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等,明确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同时,针对灾害成因(如火灾蔓延、扩大的因素等)及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应从消防和法律两个专业领域展开论证,以确保保险人代为求偿权得以有效保障。此外,关于自认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值得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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