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网安徽7月19日电(通讯员 汪恭礼 余引生 陈虎子)日前,宣城市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宣城市宣州区某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经二审终审,判决维持宣城市宣州区某局对第三人都某作出的宣州认定109920090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都某在宣城市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于2001年2月1日签订了一份2001年2月至2002年1月的劳动合同书。此后工作期间都某接受过原告培训和奖励。至2008年12月19日,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NO08006),诊断都某为叁期煤工尘肺。2009年4月2日,宣城市宣州区某局受理了都某工伤认定申请,并于5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都某为工伤。宣城市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9月22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宣城市宣州区某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都某于1998年7月始在原告处长期工作,2008年12月19日,经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叁期煤工尘肺,该疾病符合职业病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 (四)、患职业病的”, 宣城市宣州区某局以此对都某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宣城市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称认定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 不予采纳。依法判决维持宣城市宣州区某局对都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宣城市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认定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都某所患疾病属职业病,宣城市宣州区某局认定都某属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宣城市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宣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已明确认可了其与都某之间劳动关系,现以与都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上诉,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