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一公司船员在上班途中受伤,申请工伤认定被驳回。相关部门认为,船员是上班途中摔倒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必须是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故认定其不属于工伤。员工不服相关部门认定。法院审理后认为,船员在上班途经公司所属的另一艘船时摔倒致伤,其受伤处“属于工作场所的延伸”,故依法认定员工为工伤。此案的判决产生了积极的意义。一些业内人士期望,相关部门和法院在处理类似劳动争议时,也能像舟山法院一样以人为本,在法律法规不明确时,从维护劳动者利益出发,对劳动者实施“保护性倾斜”。
编辑手记
事件:
船工去6号船上班,
在经过2号船时滑倒受伤
今年44岁的杜盛国,是舟山市普陀隆亿港务工程有限公司9号船船员,在公司所属的“大润6号”拖轮船上从事“机工”工作。2009年11月13日上午7时许,杜盛国打电话向船长请假,请求到卫生所体检,晚点儿到船上上班。8时50分左右,杜盛国体检完到停靠在扬帆船厂码头的隆亿公司所属“大润6号”拖船上上班,由于隆亿公司所属的另外一条拖船“大润2号”紧靠码头,杜盛国去自己工作的船必须路过“大润2号”船。当天,“大润2号”船船面湿滑,杜盛国经过时不慎滑倒,左腰部撞在打栏桩上,到自己工作的船上后感到尿急,排尿时发现尿血。他与亲属联系后被送往医院。经诊断医治,杜盛国左胸第8、9肋骨骨折,左肾、脾受伤被切除。
人社局:
在上班途中滑倒受伤,
不符工伤条例规定情形
2010年2月3日,杜盛国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隆亿公司归还其本人的“四小证”、船员服务簿、适任证书及支付拖欠工资等,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仲裁请求。
同年4月21日,杜盛国申请工伤认定。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作出认定,杜盛国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理由是杜盛国系在上班途中不慎滑倒受伤,并非在工作场所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必须是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杜盛国摔倒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有关规定。
杜盛国不服,申请复议。普陀区政府维持了人社局的决定。
法院:
船员上班途中必经船舶,
应视为船员工作场所的延伸
杜盛国不服复议决定,2011年1月5日一纸诉状将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上被告席。
普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隆亿公司雇佣杜盛国在其所属的船上工作一年有余,并支付报酬,还为其投保雇主责任商业保险,故杜盛国与隆亿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杜盛国系在工作时间途经2号船到所在6号船上上班时滑倒受伤,从本案船舶停靠码头的实际情况看,2号船为6号船连接码头的必经通道,且两船均系隆亿公司所有,因此2号船可以被视为杜盛国工作场所的延伸。据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另外,工伤保险是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国家社会多方主体的利益,向弱者倾斜是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理念,从《工伤保险条例》以保护企业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出发,该案原告也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普陀区人社局认为杜盛国系在上下班途中摔倒受伤,并非是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应予撤销。人社局应该对杜盛国的这一伤害结果重新作出认定。据此,普陀区法院于今年4月27日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人社局此前作出的“不属于工伤认定书”;被告人社局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用人单位隆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杜盛国在船上滑倒受伤的经过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对杜盛国下船时选择船体部位落脚点有异议,认为其应当从船体中间靠近码头的部位下船,而不应当从靠近船头部位落脚,因此存在重大过失。即使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作延伸认定也是错误的,扩大了隆亿公司的责任范围。
日前,舟山市中级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从该案事故发生的地点来看,杜盛国下船时选择离码头落差较小的缆柱上落脚具有合理性,不存在主观过失。因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业界:
认定“工作场所的延伸”,
有益保护劳动者权利
舟山市两级法院的判决赢得了一片叫好声。
上海市政协委员、上海尚伟律师事务所主任黄绮律师表示,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的认定,暴露出目前法律上的一块空白。经济发展和市场竞争,促使很多岗位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时间、空间越来越外延,对于这些概念已不能传统地去看待,虽然法律并没有对各种特殊情况作出明文的规定,但不能排除意外事件不会发生。“我们在期待相应法律能够尽快出台之外,更期望法院在遇到法律空白时能够更多地以人为本,保护劳动者的应有权利,而不是死抠法律条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法官陆琴、田勇据此撰文认为,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对何为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实质内涵未作出明确界定,使得工伤认定标准在实践操作中容易被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无法应对实践中工伤案件的多样性,给工伤认定实践带来了层出不穷的难题。两位法官认为,该案的判决是依据立法的宗旨,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作出了灵活的解释。将《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作场所界定为常规的工作场所,而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地点虽然不在常规的工作场所范围内,但认定为常规工作场所的延伸,这不仅客观公正地认定了船工的工伤,也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工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