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8月11日讯(见习记者 朱耕平) 2008年,农民工毕某在滨州某公司打工期间受伤,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请求公司赔偿遭到拒绝。毕某在申请工伤后,又遭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毕某与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8月10日,滨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对此案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未签合同受了伤,申请工伤遭行政复议 2008年1月16日13时30分左右,惠民县何坊乡毕顾村村民毕某在滨州某公司生产二区货场卸棉花时,垛机钢丝绳断裂,被不慎被砸伤,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毕某L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头皮裂伤。据了解,毕某在滨州某公司内从事搬运工作,该公司按月给毕某发放工资,但毕某一直未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滨州某公司称,毕某所在的搬运队是由崔某招聘组织的,工作时间也是由崔某安排的。毕某的工作证是制作的假证,住院费用和商业保险都是崔某承担和缴纳的。崔某与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因此公司与毕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按照属于公司的职工认定工伤。
毕某则坚持申请工伤,要求公司赔偿。2008年9月5日,毕某向滨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被受理,2011年4月13日,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毕某构成工伤。而滨州某公司不服,又提出行政复议。
复议请求无依据,伤者获赔有望
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毕某虽未与滨州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毕某在该公司从事的工作是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并且该公司按月给毕某发放工资。该事实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毕某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同时,2008年1月16日13时30分左右,毕某在该公司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毕某和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所提交和形成的证据具有绝对的优势证明力。因此,应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