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报道,平湖街道一位连续超时上夜班的女工董苗在工作岗位上昏厥,借助“呼吸机”呼吸4天后宣告不治。由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因此,董苗的家人只从社保部门拿到了非工伤死亡赔偿。与工伤死亡赔偿相比,两者相差20多万元。
董苗的生命已无可挽回。可以设想,如果董苗被认定为工伤,对其家人来说会多一些安慰;对这个上有老、下有小的家庭来说,多获得一些赔偿也会有很大的帮助。然而,一条刚性的法律条文把这一切挡在了门外。
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死亡规定了“48小时的限制”,其本意是避免无限制扩大工伤范围,排除了非因个人身体原因长期住院治疗以期认定工伤的情况。无可否认,法律条文必须具备可操作性,才有利于在实践中发挥效用,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兼顾。
然而,自条例实施以来,这条技术性限制却在实践中引发了许多问题,很多劳动者因为经抢救无效死亡超出了48小时,哪怕只超出了1个小时也被拒绝认定为工伤。在百度上输入“工伤死亡”和“48小时”这两个关键词,可以搜到发生在各地的众多相关案例,而董苗事件不过是新添的一例。
以48小时作为工伤死亡的划定标准,还衍生出了一些令人始料未及的不人道现象。一方面,有的用人单位恶意拖延救治,企图拖过48小时再说;另一方面,有的家属在即将超出48小时时,被迫要在经济利益和亲情人道之间作出残酷的选择。
去年年初,东莞发生过这样一件事:44岁的清洁工戴青英在工作岗位上因脑溢血死亡。死者丈夫一度要求医院拔掉呼吸管不再抢救,让其在48小时内死亡,以期多拿赔偿,但被医生拒绝。戴青英在48小时后去世,家属与死者生前工作的工厂为是否工伤事故争论不休。
如果没有“48小时”的时间限制,也许戴青英的丈夫不会主动放弃抢救。董苗的丈夫在事后也说过这样一句话:“怨就怨我们多抢救了两天?”因为这条法律,有人不愿再尽力挽救亲人的生命,有人对自己的尽力产生了怀疑。法律要维护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是国家与社会赖以存在的一般秩序和一般道德。显然,“48小时”条款对良俗非但未尽维护之责,反而是一种摧毁。
众所周知,法治分形式法治和实体法治。实体法治,才是使人民的权利得到充分实现和保护的法治;而形式法治仅指严格依法办事,如果所依之法并非善法,那么,该法越严格地被实施,其结果离法治不是越近而是越远。
如今,该条款实施已近8年,相关部门不应再罔顾现实机械执法了,必须致力于推动条款的修改和完善:如果无法做到完全尊重医学科学、完全取消时间限制性规定,那么就必须在限制时间的同时作出例外规定,使之与原则性规定相互配合。
法律固然需要刚性,但更需要的是保全人性,不可让法律的刚性肆意划出人性的伤口!